【审判规则】 在销售伪劣产品罪中计算“销售金额”时,应当同时考虑已经销售的金额和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对于伪劣产品既有已经销售的,又有尚未销售的部分,应当比较已销售金额与未销售金额的量刑档次,根据重刑吸收轻刑原则,定罪量刑。 【关 键 词】 刑事 销售伪劣产品 计算 销售金额 已经销售 货值金额 比较 量刑档次 重刑吸收轻刑 定罪量刑 【基本案情】 林X度、徐X、孙X华受雇于刘云鸿、方燕青(均另案处理),为其运输假烟,并代为收取货款。期间,林X度、徐X先后运输并销售金额为124 800元的假烟,并将销售款汇入刘云鸿、方燕青的账户。孙X华参与的销售金额为20 000元。之后,徐X、孙X华经林X度安排,欲前往上海等地交货,途中被公安机关和烟草部门查获,当场缴获23600条假烟。经价格认定,上述查扣的假烟总计价值1 890 050元。 公诉机关以林X度、徐X、孙X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在计算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销售额时,能否根据吸收原则,通过比较已销售货值金额与未销售货值金额的量刑档次定罪量刑。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林X度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 000元;徐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 000元;孙X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解放”牌货车一辆予以没收;犯罪所得赃款9 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林X度、徐X、孙X华均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在销售伪劣产品罪中计算“销售金额”时,应当同时考虑已经销售的金额和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对于伪劣产品既有已经销售的,又有尚未销售的部分,应当根据重刑吸收轻刑原则,定罪量刑。本案中,林X度、徐X已经销售的金额为124 800元,孙X华已经销售的金额为20 000元,三人尚未销售的金额为1 890 050元。比较已销售金额与未销售金额的量刑档次,根据重刑吸收轻刑原则,对于三人均应按照尚未销售的1 890 050元来选择量刑档次,即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此一档次适用刑罚。当然,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所得的销售金额,由于其尚未销售,因而全案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2003年《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款 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一)关于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或者尚未完全销售行为定罪量刑问题 第三款 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二百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四十条内容没有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四十条内容没有变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四十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林X度等销售伪劣产品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总则·刑罚裁量·量刑制度·数罪并罚·原则·吸收原则 (G12020501012) 【案 号】 (2006)衢中刑初字第32号 【罪 名】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权威公布】 被《人民法院报》2007年1月22日刊载 【检 索 码】 P0714+1+64ZJQZ++0306C 【审理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林X度 徐X 孙X华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度。 被告人:徐X。 被告人:孙X华。 被告人林X度、徐X、孙X华受雇于刘云鸿、方燕青(均另案处理)为其运输假烟,并代为收取货款。期间,被告人林X度、徐X先后运输并将销售金额为124800元的假烟销售款汇入刘云鸿、方燕青的账户。被告人孙X华参与的销售金额为20 000元。2006年3月19日,被告人徐X、孙X华经被告人林X度安排,欲经衢州前往上海等地交货。途中被公安机关和烟草部门查获,当场缴获23600条假烟。经价格认定,上述查扣的假烟总计价值人民币为1 890 050元。 2006年10月25日,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X度、徐X、孙X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行为人的销售金额是否达到“5万元”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成立要件之一。不仅如此,在对行为人选择量刑档次时,该条亦规定以“销售金额”为依据。可见,在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时,“销售金额”的计算就成为其关键所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根据该解释,伪劣产品即使没有任何销售,只要其货值金额达到一定数量就可以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即可以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作为销售金额来认定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四机关于2003年在《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通知中进一步规定,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1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200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该纪要不仅明确以“货值金额”取代“销售金额”作为犯罪成立要件,而且在选择量刑档次时亦应以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来进行。 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全部已经销售,或者全部尚未销售,该罪的既未遂以及量刑档次选择问题容易解决。但是,对于伪劣产品既有已经销售的,又有尚未销售的部分,认定起来就比较复杂。具体而言,又可分为三种情况:其一,行为人已经销售的部分金额达5万元以上,未销售的部分不满5万元的,根据重刑吸收轻刑原则,应当按照已经销售的金额来选择量刑档次。其中,已销售部分构成本案的既遂,未销售部分构成本案的未遂,全案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既遂;其二,行为人已经销售的部分金额未满5万元,未销售的部分达到5万元以上的,根据重刑吸收轻刑原则,应以尚未销售的金额来选择量刑档次。其中,已销售部分构成本案的既遂,未销售部分构成本案的未遂,全案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其三,行为人已经销售与尚未销售的部分金额均达5万元以上的,根据重刑吸收轻刑原则,应以这两部分中较大的金额来选择量刑档次。其中,已销售部分构成本案的既遂,未销售部分构成本案的未遂,全案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既遂。如果未遂部分远远超过既遂部分的,则全案应当认定为本罪的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林X度、徐X已经销售的金额为124 800元,被告人孙X华已经销售的金额为20 000元,三被告人尚未销售的金额为1 890 050元。比较已销售金额与未销售金额的量刑档次,根据重刑吸收轻刑原则,对于三被告人均应按照尚未销售的1 890 050元来选择量刑档次,即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这一档次适用刑罚。当然,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所得的销售金额,由于其尚未销售,因而全案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加之三被告人均为共同犯罪的从犯,因此对三被告人可以在7年有期徒刑以下适用刑罚。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以三被告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X度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 000元;判处被告人徐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 000元;判处被告人孙X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解放”牌货车一辆予以没收;犯罪所得赃款9 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三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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