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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维彬:论被告人庭前供述的证据能力

 博NWB 2017-06-30


【摘要】 被告人翻供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由于被告人庭前供述缺乏证据能力规则的约束,法官普遍以被告人庭前供述定案,这是导致我国冤假错案的一项重要原因。为此,有必要建立完善的被告人庭前供述的证据能力规则。国外在被告人庭前供述准入制度的设置上,存在传闻例外模式与直接言词模式;在庭前供述排除制度的设置上,存在正当程序模式与任意性模式。我国宜借鉴直接言词模式与任意性模式,在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一致时,庭前供述不具备证据能力;在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不一致时,庭前供述如果具备自愿性要件可以作为弹劾证据,只有同时具备自愿性与真实性要件时才可作为实质证据。


【关键词】 被告人;庭前供述;当庭供述;证据能力


▍作者 宋维彬,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 《法律科学》2014年第5期

一、引言 


被告人供述(又称口供或自白)经常是解开案件真相最为有用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为重要的证据价值。特别是在纠问制时代,被告人供述更是被称为“证据之王”。虽然这一观念已不被现代证据法所接受,但就实际而言,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种类在证据法上仍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其在证据法上的重要性始终未受到改变。美国证据学家麦考密克(Mc-Cormick)曾说:“若有自白,其他证据在法庭上就显得多余了。”{1}在美国,绝大多数有罪判决是基于当庭供述或有罪答辩作出的。据美国司法部的最新统计,2010年联邦地区法院作出了89741个有罪判决,其中被告作有罪答辩或无争论答辩的有87418个,达到了97.5%。{2}英国皇家刑事委员会的一份研究表明,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的有罪答辩率分别为81.5%和79%。{3}一份稍近的数据显示,刑事法院的有罪答辩率约为65%,而治安法院的有罪答辩率已上升至90%。{4}在加拿大和澳大利亚,有超过9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获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而得以解决。{5}在德国,仅用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的刑事处罚令程序就解决了半数以上的刑事案件。{6}329德国刑事诉讼中几乎所有被告人于审判中都放弃了沉默权,供述了全部或部分罪行。{7}


对被告人供述的过分依赖,必然导致侦查人员在侦讯中采取刑讯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例如,克罗斯(Cross)等人对1989年至2003年间,美国各州无罪判决案件进行调查研究,15年间共计有340件无罪裁判案件,其中51件被告对自己未实施的犯罪作出虚伪自白,超过半数(28/51)的虚伪自白是侦查人员透过强迫手段所获得的。{8}在德国、法国及其他欧洲国家,刑讯或变相刑讯并没有因为法律禁令而停止。{9}371自1959年至2010年,仅欧洲人权法院接到以违反公约第3条为由的上诉就达到893件,其中涉及酷刑问题的69件,涉及非人道或侮辱性待遇的824件。{10}刑讯所导致的直接结果便是被告人虚假供述和冤案问题的发生。据美国无辜者计划(Innocence Project)统计,1989年至2008年间,美国共计233件因DNA 证据排除而无罪判决的案件,其中49件(21%)的被告曾作出虚假供述,并成为有罪判决的关键证据。{11}布兰登·盖瑞特教授最近的研究成果显示,在作为其研究对象的250个被冤枉的无辜者中,有40个(16%)“供述”了他们根本未曾实施过的犯罪。{12}里奥和柯夫舒认为,虚假供述问题由于令无辜者招致重大而不必要的伤害,已经威胁到了美国刑事司法的核心品质。{13}在欧洲,根据德国国际记者协会的一项调查,近年来,欧洲刑事重罪案件的误判比率为0.5%,也即欧洲每年至少发生数百起误判。{14}


被告人供述既然具有无可替代的证据价值,为了保障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防止刑事误判的发生,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均设立了相对完善的证据能力规则,以杜绝被告人供述取得之弊端。如英美法系国家以传闻法则和自白任意性规则来规制被告人供述在法庭上的使用,而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直接言词原则和自白任意性规则来保障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并没有确立传闻法则或直接言词原则,亦没有规定自白任意性规则,导致法官普遍以被告人庭前供述作为定案的根据,即使被告人当庭翻供,法官也偏向于采信庭前供述。这反过来又助长了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冤假错案的发生。我国近几年报道的刑事冤假错案中,如赵作海案、张氏叔侄案等,被告人几乎无一例外都当庭翻供,并声称自己遭受刑讯逼供,但法院都以被告人的庭前有罪供述定案。


我国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非常复杂,这种状况与我国证据能力规则不健全,特别是被告人庭前供述的证据能力缺乏有效规制进而造成法庭审判的“口供中心主义”具有密切关系。为杜绝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解决法官唯口供是从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应当完善相关的证据能力规则,规范被告人庭前供述的使用,确保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本文通过对我国被告人庭前供述适用的现实分析和国外相关制度的比较考察,提出了我国建立被告人庭前供述证据能力制度应选择的立法模式。在此基础上,分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一致与不一致两种情形,对我国被告人庭前供述证据能力规则的建构提出具体方案,以期填补我国在这一制度上的立法空白。

二、被告人庭前供述适用之现实分析


(一)立法层面


1.证据能力规则欠缺


被告人供述对案件起着直接的证明作用,即使在那些确立了“不自证己罪原则”和“沉默权”的刑事司法体系中,也存在不同程度的口供依赖。{15}为了杜绝过分依赖被告人供述所带来的非法取证问题,西方国家设立了一系列的证据能力规则,以保证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然而,纵观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被告人供述相关的证据能力规则极为匮乏。


首先,我国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或证据法没有把直接言词原则作为一项审判原则或证据规则予以明确规定。虽然在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理论上是认可的,在立法上也有所体现,如《刑事诉讼法》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有学者认为这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16}74然而,《刑事诉讼法》190条却允许证言笔录、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证据文书当庭宣读,而且未对证据的宣读设置相应的条件,实际上又未真正贯彻直接言词的基本要求。


其次,我国没有确立传闻法则。在英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能直接以被告人的身份向法庭陈述案情,只要被告人放弃沉默权,就只能以辩方证人的身份站在证人席上向法庭陈述,{17}所以被告人庭前供述的证据能力问题由传闻法则约束。我国并没有确立传闻法则,法律对证据并无传闻与非传闻的划分,任何证据在法庭上的效力在于真实可靠性,传闻与否并不影响证据的性质和效力。这就导致被告人庭前供述具有当然的“可承认性”,其进入法庭并作为证据调查的范围并不受到任何限制,而法官所关心的只是其真实可靠性的大小。{18}249,250


再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能有效保证被告人庭前供述的自愿性。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54条只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而对于采取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否排除未作明确规定,实际上也就暗示了不排除,这使得被告人庭前供述的自愿性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此外,这一排除规则的证明机制极为不合理。根据《刑事诉讼法》56条第2款的规定,辩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时只需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即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96条的规定,辩护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线索或材料,证明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诸多事项。


实践中,辩护方很难证明这些事项,这导致辩护方很难启动非法证据审查程序。


2.具体法律规定粗疏


我国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未对被告人庭前供述的证据能力问题作出规定,仅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有所涉及,但规定的内容极为粗疏。2012年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439条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一致或者不一致的内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根据该条规定,当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时,其庭前不利于己的供述可以作为弹劾证据,但庭前供述能否作为实质证据,该条未作出明确规定。


2012公布的《高法解释》吸收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22条的全部内容,在第83条中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该条仅规定了三种情形下被告人庭前供述的采用,并未穷尽所有情形。如果仅以被告庭前供述是否一致、庭审中是否供认、庭前供述是否得到印证这三个变量作为参数进行分析的话,就会出现8种情形(见下图)。如果再考虑当庭供述是否得到印证这一变量的话,则存在的情形会更多。况且,实践中的情况是纷繁复杂的,远不是靠简单的数学列举就可以解决的。所以,通过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并非明智之举,而应当构建一套完整的证据能力规则,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二)司法层面


1.被告人翻供现象严重


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频繁地翻供,尤其是在律师介入或者诉讼推进到审查起诉阶段,特别是法庭审判阶段时层出不穷地翻供,已经成为司法实践无法回避的问题。据统计,2001年至2002年10月,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189起刑事案件中,存在翻供现象的有26件,占13.8%;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136件刑事案件中,存在翻供现象的有21件,占15.44%;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178起一审刑事案件中,翻供案件有68件,占38.20%;淄博市基层法院共受理刑事案件3573件,存在翻供现象的有508件,占14.2%。{19}据在天津市某基层法院进行的一项调研,自1998年至2009年的12年间,庭审翻供案件占起诉案件总量的10%—12%左右,其中全部翻供的案件占翻供案件的20%—28%左右,而大部分案件则是部分翻供,归因于刑讯逼供的案件大致占案件总量的7%—9%左右。{20}有些地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前后供述不一致的情况高达70%,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的翻供比例甚至高达80%以上,个别地方受贿案件的翻供率甚至是100%。{21}116

2.法官过分倚重庭前供述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由于缺乏规制被告人庭前供述证据能力的相关规则,因而在被告人当庭翻供时,法官受其天然控诉倾向的影响,很难采信被告人翻供的理由,一般都是以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而非当庭供述作为定案的根据,以致舍弃了被告人当庭供述这一最佳的证据形式。据有些审判人员反映,在遇到被告人翻供时,有些法官会将各阶段的口供罗列起来,通过比对供与翻的次数来决定取舍,“如供认犯罪的次数多,就倾向认定其为有罪;反之,则可能不予认定”。{22}198而当被告人的翻供理由确实较为充分从而动摇了有罪证据体系时,法官也往往只是作降格处理。{9}186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当被告人翻供时,公诉人和法官一般都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最后以被告人庭前的有罪供述作为被告人“供认不讳”的证据,并据此对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已成为常态。{23}254我国近几年报道的冤假错案,如佘祥林案、杜培武案等,都证明当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不一致时,法院仍以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

三、被告人庭前供述证据能力立法模式之比较与选择


在被告人庭前供述适用的规则方面,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普遍设置了两套规则:英美法系国家以传闻法则和自白任意性规则(美国采用正当程序原则)来规制被告人庭前供述的适用;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直接言词原则和自白任意性规则达到相同效果。故在被告人庭前供述证据能力立法模式的设计上,两大法系国家普遍设置了两道关卡:第一道关卡为“庭前供述之准入”,通过传闻法则或直接言词原则来设定庭前供述可采性的一般标准,解决庭前供述在何种情况下具备可采性的问题;第二道关卡为“庭前供述之排除”,通过自白任意性法则或正当程序原则解决庭前供述的自愿性或合法性问题,也即庭前供述在何种情况下必须予以排除。第一道关卡侧重于“准入”,被告人庭前供述只有在满足传闻法则例外或直接言词原则例外的情况下,才可以进入法庭,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法庭审判的亲历性与直接性。第二道关卡侧重于“排除”,凡是有违自白任意性规则或正当程序原则的被告人庭前供述一律予以排除,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庭前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两道关卡处于并列地位,只有在同时满足这两道关卡的要求时,被告人庭前供述才具备证据能力。


在两道关卡的具体设置上,根据适用规则的不同,两道关卡内部又可区分为不同的立法模式。第一道关卡根据适用的传闻法则与直接言词原则的不同,可区分为传闻例外模式与直接言词模式。第二道关卡根据适用的自白任意性规则与正当程序原则的不同,可区分为任意性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


(一)庭前供述之准入:传闻例外模式v.直接言词模式


对于庭前供述之准入,也即庭前供述的可采性,目前两大法系国家主要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一是传闻例外模式;二是直接言词模式。传闻例外模式建立在传闻法则的基础之上,通过将被告人庭前供述规定为传闻证据之例外或者非传闻,全部或部分地肯定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可采性。目前,采取传闻例外模式的国家主要为实行传闻法则的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等,此外,日本、意大利等混合主义国家也实行传闻例外模式。直接言词模式建立在直接言词原则的基础之上,该模式原则上否定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可采性,只有在符合例外条件的情况下才允许庭前供述进入法庭。目前,采取直接言词模式的国家主要为实行直接言词原则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等。


1.传闻例外模式


英美法系采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被告人在法庭审判中要么保持沉默,由辩护律师代为行使案情陈述权和辩护权;要么放弃沉默权,以辩方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英国的被告人一般以辩方第一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而美国的被告人可以选择在辩方举证阶段中的任何时段作证。{24}既然是证人,就必须遵循证人的相关诉讼规则,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可采性受传闻法则的约束。英国学者克罗斯(Cross)将传闻法则定义为“非由作出陈述者本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言词证据不得被采纳”[1]。《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c)项规定:传闻是指非由陈述者在审判或听证中作证时作出的陈述,在证据上将它提供来证明主张事项的真相[2]。被告人庭外供述不属于被告人在法庭上的口头供述,在性质上属于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但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设置了内容广泛的例外情形。


在英国,被告人庭前供述构成传闻法则的一项重要例外,如果被告人庭前供述不是通过强制或者可能产生供述不真实的情形下获得的,那么庭前供述具有可采性。{25}在英国普通法中,与作出者利益相反并属于证明被承认的问题具有真实性的陈述而作为传闻排除法则的例外,是可承认的。{26}在1834年西蒙斯(Simons)一案中,被告人在离开治安法院时向其妻子做了自陷其罪的陈述,法官允许证人证明被告人做过此项陈述。在1962年的Rumping v. DPP 一案中,上议院裁定警察截获的被告人写给其妻子承认某一杀人案的信件具有可采性。{27}在制定法上,被告人供述同样成为传闻法则的例外,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1)明确规定:在任何程序中,被告人所作的供述如果与诉讼中涉及的任何待证事项有关,并且没有被法庭根据本条规定排除,可作为对他不利的证据。{28}在美国,被告人庭前供述同样具有可采性,其属于非传闻。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d)款(2)项的规定,非传闻陈述包括对立当事人的承认,该陈述被用来反对一方当事人,而且具有下列情况:(A)是该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以个人身份或代表人资格作出;或者(B)该当事人已表明接受或相信其真实性的一种陈述;或者(C)是由当事人授权的人所作的一项关于主题的陈述;或者(D)由该当事人的代理人或雇员在代理或受雇期间对代理或受雇范围内事项所作的一项陈述;或者(E)由当事人的同谋者在同谋期间所作的一项陈述[3]。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供述也属于一种特殊的承认,同样属于非传闻。{29}在日本,被告人庭前供述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具备可采性[4]。


传闻例外模式的最大特点是其对被告人庭前供述可采性的约束极为宽松,被告人庭前供述具有广泛的容许性。为何被告人庭前供述与一般的庭外证据不同而具有固有的可采性?英国一项古老的法谚解释的理由是:“一个当事人没有动机承认一项导致对自己不利(偏见)案件的事实,除非这个事实是真实的。”{30}也即没有一个人不愿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作出与自身利益相悖的陈述,可能的解释在于所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而这一切又都源于对抗制诉讼机制。


在对抗制诉讼机制的保障下,控辩双方享有平等的话语权和均衡对抗的机会,可以充分维护自身的权益,被告人舍弃这一机会而作出有罪供述,通常都是因为他所交代的是案件真相,因而不得不如实供述。


2.直接言词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被告人庭前供述之准入采直接言词模式,以直接言词原则来规制被告人供述的可采性。根据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被告人庭前供述原则上不具备可采性,只有在满足例外情形时才可以进入法庭。


在德国,被告人庭外供述无论是侦讯笔录,还是被告人自书的供词,因与直接言词原则相悖而被法庭所拒斥,因而庭外与庭内供述在证据效力上存在明显的分野,庭外供述原则上并不具有可采性。{18}235《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对事实的证明如果建立在一个人的感觉之上的时候,要在审判中对他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而代替。”{31}103但德国对被告人庭外供述的排斥设置了例外情形:庭外供述可作为辅助证据或弹劾证据被宣读。《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1款规定:


“为了查证自白,可以宣读法官笔录中记载的被告人陈述。”{31}104法国对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可采性总体上也持否定态度,但在不同的审判程序中的做法又存在差别。在重罪法庭的审判程序中,实际上坚持被告人庭上亲自供述为证的原则。{18}238《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72条规定:“重罪被告人来到看守所后,以及将罪证转送至法庭书记室后,重罪法庭审判长应及早讯问被告人。”{32}225第328条规定:“审判长讯问被告人,并听取其所作的声明。”{32}241在轻罪法庭的审判程序中,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可采性实际上由法庭自由决定。《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27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犯罪得以任何证据形式认定,并且法官得依其内心确信作出判决。”第428条规定:“供述,如同其他任何证据材料,应由法官自由判断之。”{32}292


直接言词模式的最大特点在于其对被告人庭前供述可采性的规制较为严格,这与职权主义诉讼机制具有密切关系。职权主义诉讼机制强调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探明权和诉讼程序的控制权,当事人对抗因素较弱,被告人庭前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也缺乏保障。为了保障法官客观、公正地审判,法官应当以审判程序中所呈现的原始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以确保法官的亲历性。所以法庭应当直接讯问被告人,不得朗读被告人庭外的讯问笔录来代替当庭供述。


然而,庭前供述也并非毫无价值,为了兼顾诉讼效率与案件客观真实的发现,故例外情形的设置又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


3.我国之选择


传闻例外模式以传闻法则为支撑,直接言词模式则以直接言词原则为基础。对两种立法模式的选择,其实质是对传闻法则和直接言词原则的取舍。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宜选择直接言词模式,构建直接言词原则。


首先,传闻法则的合理性受到强烈质疑。传闻法则虽然早期被美国证据法大师威格莫尔(Wigmore)盛赞为英美法国家对世界法制发展中,仅次于陪审制度的伟大贡献,{33}但其后,美国学者几乎一致质疑传闻法则的正当性。美国传闻法则的法律规定极为复杂,法院判决的解释更是令人眼花缭乱,即使是法律专家,也未必对传闻法则完全了解。美国学者墨菲(Murphy)和巴纳德(Barnard)即称:对很多实务家而言,对传闻法则之些微印象是它由许多复杂的例外及难以理解的古老判决所构成[5]。美国传闻法则的例外为数甚多,而且非常复杂,对传闻法则的讨论多着重于何种情形下传闻证据可以被容许使用。实务中,当事人提出的传闻证据大多被认为是例外而容许使用,以传闻法则排除证据的情形极少,美国学者温斯坦(Weinstein)曾言:“在允许传闻证据的大海中,传闻排除法则有如一座孤独的小岛。”[6]史密斯(Smith)也直言:“我认为任何需要三十二个例外来规范其运作的法则根本已不成为法则。”[7]在这种情况下,传闻法则已成为例外,而例外容许才是真正的法则。{34}因此美国学者几乎都主张应改革或废止传闻法则[8],如罗格·帕克(Roger Park)认为:“与其禁止传闻证据,使审判者不知该证据之存在而可能作成违背司法正义的判断,不如容许该有瑕疵的陈述,并让他造有机会攻击该证据之缺点。”[9]麦考密克(McCormick)主张美国应将相似的例外规定进行统合,以减少传闻法则例外的数量;对于没有陪审团参与的案件,则不需要适用传闻法则,由法官裁量究竟应赋予多少证明力。{35}他还预测,从长远来看,传闻法则终将消失,美国将会与欧洲主要国家一样,接受传闻证据并评估其证明力[10]。


其次,我国缺乏构建传闻例外模式的制度基础与制度土壤。传闻例外模式的制度基础为对抗制诉讼机制。在对抗制诉讼机制的保障下,控辩双方享有平等的话语权和均衡对抗的机会,可以充分维护自身的权益,故被告人庭前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能够得到有效保障。我国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吸收了对抗制的一些合理因素,但总体上仍属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无法保障被告人庭前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故缺乏构建传闻例外模式的制度基础。此外,我国亦无构建传闻例外模式的制度土壤。由于传闻例外模式以传闻法则为依据,传闻法则建立的初衷是为了防止传闻证据对陪审团造成偏见,但我国并不采行陪审制度,负责审判的法官受过专业训练,对传闻证据应如何评价、赋予多少证明力,有着丰富的实务经验,不会被律师的法庭技巧所影响,故我国没有采用传闻法则的理由。并且,采行传闻法则的目的是为了阻止裁判者接触传闻证据,所以应以起诉状一本主义为前提,但我国并不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检察官起诉时已将所有侦查卷宗及证据连同起诉书一并移送法院,法官在审判前已先接触了这些传闻证据,并形成某种程度的心证。我国在未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前提下,即使建立传闻法则,亦无实质意义。


再次,直接言词模式更能有效解决我国的现实问题。在采用传闻例外模式的国家中,被告人庭前供述几乎都具备可采性,传闻法则并没有起到规制被告人庭前供述的作用。如美国将被告人庭前供述明确规定为非传闻。与此相反,在采用直接言词模式的国家,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可采性受到了严格限制。如在德国,被告人庭前供述原则上不具备可采性,只有在作为辅助证据或弹劾证据时才能在法庭上宣读。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普遍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发生,所以应当对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可采性进行严格限制。


加之我国刑事诉讼不存在缺席审判制度,被告人亦不享有沉默权,在被告人通常都会当庭供述的情况下,理应优先采用当庭供述。相较之下,直接言词模式更能有效地解决我国被告人庭前供述都不受限制的问题。


(二)庭前供述之排除:任意性模式v.正当程序模式


对于庭前供述之排除,也即庭前供述在何种情况下不具备证据能力,目前世界法治发达国家主要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一是任意性模式;二是正当程序模式。


任意性模式以自白任意性规则保障被告人庭前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凡是违背自白任意性规则取得的供述一律予以排除。目前世界多数国家均采取这一模式,如英国、德国、日本等。正当程序模式则以任意性规则、迟延移送法则和米兰达规则保障被告人庭前供述的自愿性与合法性,凡是违背上述规则取得的被告人供述都不具备证据能力。目前采取正当程序模式的国家主要为美国。正当程序模式与任意性模式都是为了保障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但两者在规制的程度上不同,正当程序模式更为严格,其不但包括任意性模式(也即自白任意性规则)所要求的自愿性与真实性标准,而且还包括迟延移送法则和米兰达规则所要求的合法性标准。


1.任意性模式


任意性模式以自白任意性规则为基础。关于自白任意性规则,我国台湾学者将其界定为“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必须完全出于其自由意志,不但未受侦讯人员之任何强暴、胁迫或者利诱,而且需完全了解其自白之性质及其后果,始得认为出于自由意志而具有证据能力”。{36}64-67英国是最早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的国家。{37}269英国最早关于非任意性自白被排除的案例是1775年的英国诉鲁德(The King v. Rudd)一案。{38}27而自白任意性规则正式确立于1783年的英国诉沃利克沙尔(The king v. Warickshall)一案,在该案中法官认为以许诺或威胁的手段获取的被告人自白和事实的证据将因公共信赖的考虑而被排除。{39}


《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对自白任意性规则作了立法规定,该法第76条(2)规定:“在任何公诉方计划将被告人供述作为本方证据提出的诉讼中,如果有证据证明供述是或者可能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的——(a)对被告人采取压制的手段;或者(b)实施在当时情况下可能导致被告人的供述不可靠的任何语言或行为,则法庭应当不得将该供述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被提出,除非检察官能向法庭证明该供述(尽管它可能是真实的)并非以上述方式取得,并且要将此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该条(8)规定:


“本条所称的‘压迫’包括刑讯、非人道或有损尊严的对待以及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不论是否构成刑讯)。”{40}328-319


德国对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保障主要体现在对讯问方法的禁止性规定上。《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 规定:“(一)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只允许在刑事诉讼法准许的范围内实施强制。禁止以刑事诉讼法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二)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禁止使用。(三)第一、二款的禁止规定,不顾及被指控人承诺,必须适用。对违反这些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31}62-63


德国学者罗科信认为,这些禁止规定的实效性将因对其之违反会使得该陈述不得为证据之使用,故而获得保障;因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所得之证据绝无证据能力。甚至依判例BGHSt 13,61之见解,只要有导致违反《刑诉法》第136a 条的可能时,则该陈述即不得作为证据之用。即或后来的讯问方法并无违法情事,然其陈述受昔往不法之讯问的压力影响时,则此时虽属合法之陈述仍不具证据能力。{41}232


2.正当程序模式


美国早期调整被告人供述的自白法则主要为自白任意性规则,也即美国早期对被告人供述之排除也采取任意性模式。但在20世纪40年代以后,美国司法领域自上而下推动正当程序改革,1943年麦克纳布诉合众国(McNabb v. United States)[11]和1957年马洛里诉合众国(Mallory v. United States)[12]两案所形成的迟延移送法则和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米兰达规则,对过去联邦和州判例中的便宜原则作了修正,形成了正当程序规则。{18}279有学者认为自白法则已由过去任意性与真实性原则演变为任意性与“文明”的侦讯方式即合法性标准的统一。


目前,美国调整被告人供述的正当程序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任意性规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任意性规则这一普通法规则的继受始于1884年霍普特诉犹他州(Hopt v. Utah)[13]一案。{29}在1897年布拉姆诉合众国(Bram v. United States)[14]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意以《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作为排除非任意性自白的根据,该判决影响了美国后来实务界的观点。{42}1936年在布朗诉密西西比州(Brown v. Mississippi)[15]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将运用强制的自白违反联邦宪法的标准推行到州法院系统。{18}278(2)迟延移送法则。该法则又名麦克纳布—马洛里规则,指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后,依法应当立即移送治安法官作第一次聆讯,如果警察未在合理时间内将犯罪嫌疑人移送治安法官,则犯罪嫌疑人在此期间所做的供述,即使出于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也不具备证据能力。{36}69-71(3)米兰达规则。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Miranda v. Arizona)[16]一案中,建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依照米兰达规则,警察在对拘禁中的被告讯问之前,必须告知其得以保持沉默的权利,其所作的任何陈述,均可能用作指控他的证据,并告知其有要求他所聘雇的律师或法官指派的公设辩护律师在他讯问过程中出席的权利。如果警察在讯问前未告知米兰达警告,其所取得的被告人供述无证据能力。{43}


3.我国之选择


任意性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的区别主要在于两者对被告人供述自愿性与合法性规制的程度不同,正当程序模式的规制程度更为严格,其对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的要求更高。在两种模式之间,笔者认为我国宜选择任意性模式,构建自白任意性规则。


首先,正当程序模式本身存在质疑。美国早期用于调整被告人供述的规则为自白任意性规则,20世纪40年代以后,相继建立了迟延移送法则和米兰达规则。但迟延移送法则和米兰达规则自建立时起,就受到了各方的质疑。迟延移送法则曾一度在联邦法院实施,但大多数州法院并未实施这一强制性规则。


在迟延移送法则形成的早期阶段,最高法院认为其并非宪法性的要求,因此并不适用于各州法院的审判[17]。绝大多数遇到该问题的州法院完全拒绝采用迟延移送法则,而是选择传统的正当程序任意性标准。{44}351米兰达规则虽沿用至今,但对该规则的争议始终未停止过。在1968年的犯罪控制法中,国会试图在联邦刑事诉讼中“废除”米兰达规则。该法规定,在联邦法院中“如果自白是自愿作出的,那么它可以采纳为证据”[18]。由于宪法第五、六修正案与米兰达规则的固有联系以及现实的阻力等原因,国会的该项立法并未在实践中得到实施,米兰达规则仍具有效力。但在实践中,该规则的实施受到诸多方面的限制。除违反该规则的自白可以作为弹劾证据外,美国州司法系统及联邦最高法院均对这一规则的适用作出了限制。在1978年美国人民诉瑞德尔(People v.Riddle)一案中,加州最高法院确立了阻却米兰达规则的三种情形:(1)情势紧急,而无其他手段可以化解;(2)为了尽快救援处于生命危险之人;(3)侦讯者侦讯的主要目的及动机在于救人[19]。在1984年纽约诉夸尔斯(New York v. Quarls)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以公共安全为由,不再适用米兰达规则,而采纳了嫌疑犯的自白。{45}


其次,任意性模式更符合我国实际。任意性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的区别主要在于对被告人供述的规制程度不同,正当程序模式较任意性模式更为严格。我国虽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仅排除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其对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规制程度较任意性模式更为宽松。但即便如此,我国非法证据规则实施的效果亦不容乐观。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对西部某省法院系统五个中级法院及其辖区基层法院2013年1至8月份的非法证据排除情况的调研显示,在共计审理的17213件刑事案件中,提起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为124件,占全部案件的0.72%,法院决定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案件为54件,占全部案件的0.31%,最终决定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仅为14件,占全部案件的0.08%。{46}实践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极少发生,“不敢排除”、“不愿排除”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47}在对被告人供述规制程度非常低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效果都难以保障的情况下,我国不宜盲目选择对被告人供述规制程度过高的正当程序模式,而应当选择较为切合我国实际的任意性模式。在我国基本达到任意性模式的标准后,可适当考虑正当程序模式,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四、被告人庭前供述证据能力规则之建构


在确定了我国被告人庭前供述证据能力的立法模式之后,有必要根据这一立法模式对我国被告人庭前供述的证据能力规则进行具体建构。由于我国不存在被告人缺席审判制度,而且被告人亦不享有沉默权,所以被告人通常都会当庭供述。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庭前供述可以分为与当庭供述一致和不一致两种情形。本文按这两种情形,对被告人庭前供述证据能力的建构问题进行具体探讨。


(一)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一致的制度建构


目前,学界讨论较多的是当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不一致时,庭前供述如何使用,而对于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的内容一致时,庭前供述是否具备证据能力,在相关研究中多被忽视。笔者认为,在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一致的情况下,庭前供述不具备证据准入资格,亦不具备证据能力,但可用于唤醒证人记忆。


1.庭前供述不具备证据能力


根据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被告人庭前供述由于不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当庭口头作出,法官对被告人庭前供述不具有亲历性,其仅仅属于原始证据的替代品,所以被告人庭前供述原则上不具备证据准入资格,亦不具备证据能力。特别是在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一致的情况下,由于两者在内容上并无孰轻孰重之别,而当庭供述是被告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当庭口头作出的,法官可以通过观察被告人在法庭上供述时的各种表情及下意识的行为,获取正确的心证,形成确信,排除了通过阅读庭前供述笔录、听取他人宣读等方式获取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方式,使法官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判断建立在亲自感知的基础上,避免了中间环节和因素的干扰,能够得出更接近案件真相的判断。{23}247当庭供述所具备的这种天然的证据优势,使得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内容一致时,庭前供述全无采信的必要,不具备证据准入资格,亦不具备证据能力。


2.辅助功能:唤醒被告人记忆


在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一致的情况下,庭前供述虽然不具备证据能力,但当被告人在法庭供述过程中遗漏或混淆某些案件情节时,庭前供述可用于唤醒被告人记忆。言词证据与物证系以其形状或外观等作为证据方法不同,言词证据要经过感知、记忆、回忆、表述四个阶段。感知、记忆、回忆均与精神能力有关,此种精神能力又可再分为认知能力、注意能力、再生能力,精神能力对陈述人陈述过去事实是否正确与完整有直接影响。而表述则受陈述能力影响,欠缺陈述能力者,即无法完全而真实地传达其所经历之事实。{48}此外,人的记忆还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减退或丧失,随着时间的推移,能记起的百分比会愈来愈少,这是记忆的基本特性,也是许多记忆问题的祸根。{49}


被告人供述亦受这一规律影响,在被告人如实供述的情况下,距离案发时间愈近的供述,愈接近案件真实,距离案发时间愈远的供述,愈容易出现偏差与遗漏,而法庭审判严肃紧张的氛围,亦会影响被告人的精神能力与表述能力,进而影响当庭供述的质量。因此,当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内容基本一致时,如果被告人当庭供述出现记忆模糊或表述遗漏时,可以通过距离案发时间较近且较为接近案件真实的庭前供述唤醒被告人记忆,以达到辅助当庭供述之效。


(二)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不一致的制度建构


按照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被告人庭前供述原则上不具备可采性,但如果不区分情况一概否定庭前供述的证据能力,又有矫枉过正之嫌。特别是当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不一致时,庭前供述便具有了当然的证据价值。此时,应将与当庭供述不一致的庭前供述作为直接言词原则的例外情形,赋予其证据准入资格,使其具备可采性,通过证据能力规则的“第一道关卡”。所以,当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不一致时,庭前供述能否具备证据能力,主要集中在“第二道关卡”的讨论上,即庭前供述是否满足自愿性与真实性的要求。笔者认为,如果庭前供述系合法取得,也即具备自愿性要件,不管真实与否,均可以作为弹劾证据质疑当庭供述的可信性;如果庭前供述系合法取得且确属真实可靠,即同时具备自愿性与真实性要件,可以承认庭前供述的证据能力,将其作为实质证据,用作定案的根据。


1.庭前供述可作为弹劾证据


当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的内容不一致时,被告人本身的信用性便存在疑问,此时可将合法取得的庭前供述作为弹劾证据,质疑当庭供述的可信性。


两大法系国家普遍承认这一做法。在美国,违反米兰达规则和违反《宪法第六修正案》所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可以作为反驳被告人当庭供述的弹劾证据。违反《宪法第六修正案》的供述主要指侵犯被告人律师帮助权而取得的供述。在1971年最高法院审理的哈里斯诉纽约(Harris v. New York)一案中,被告人在直接询问中否认贩卖过毒品,法庭允许控诉方使用违反米兰达规则而获取的被告人供述来反驳被告人[20]。


在1990年最高法院审理的密歇根州诉哈维(Michigan v. Harvey)一案中,多数法官认为,杰克逊规则[21]只是一个预防性规则,与米兰达规则相似,杰克逊规则并不是第六修正案本身的实体权利,违反该规则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可以用来反驳被告人[22]。在德国,为了查证被告人所作的关于自己犯罪的陈述,可以宣读讯问笔录。《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1款规定:“为了查证自白,可以宣读法官笔录中记载的被告人陈述。”{31}104我国亦可借鉴国外的做法,在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的内容不一致时,如果庭前供述系合法取得,即具备自愿性要件,则可将其作为弹劾证据质疑当庭供述的可信性[23]。


2.庭前供述作为实质证据的条件


实质证据是指具备证据能力,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由于被告人在庭审时可能存在因串供、逃避罪责、侥幸心理等原因而翻供的现象,所以当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不一致时,当庭供述的真实可靠性并不当然大于庭前供述。为了兼顾实体正义,不应一概否定庭前供述的证据能力,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不一致时,庭前供述能否作为实质证据使用,应当重点考察其是否具备自愿性与真实性要件。只有当庭前供述系合法取得且确属真实可靠时,也即同时具备自愿性与真实性要件,庭前供述才具备证据能力,才可作为实质证据,用作定案的根据。


(1)自愿性要件


自愿性是指人的意志处于自由状态。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受自白任意性规则调整,凡是有导致被告人虚伪自白或是取证过程存在违法情形的,该供述便无自愿性,进而无证据能力。关于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可以从客观与主观两个方面来判断。在客观方面,侦查人员未对被告人采取强迫取证的手段;反之,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供述是或者可能是通过采取强迫的手段取得的,该供述便不具备自愿性。关于何谓强迫的手段,我国可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1款即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者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者拘禁后的自白,以及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50}73按照日本实务的发展,“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主要指连日连夜的调查[24]、未取下被告手铐即行讯问[25]、基于利诱的自白[26]、基于伪计的自白[27]等几种情形。


而德国对强迫取证的界定则更为细致与广泛,凡是通过采取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催眠、威胁、利诱,以及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而取得的供述,不论被指控人是否同意,都不允许使用[28]。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在供述时应具有精神自由,其供述只有在自由状态下,出于自由意思作出时,才具备自愿性。凡是违反以上主观和客观方面的任一情形而取得的供述,即不具备自愿性,进而无证据能力。


(2)真实性要件


由于自愿性要件是对被告人作出供述的情境及过程进行客观判断,其无法完全保证庭前供述的真实性,虚伪的供述仍有通过自愿性要件取得证据能力的可能。{8}而且无辜者即使是在合法及非强制的侦讯策略下,亦有虚伪供述的可能性。比如侦查人员在侦讯时采取的放大策略[29]隐含判刑时刑罚加重的威胁,而淡化策略[30]则隐含判刑时刑罚减轻的允许,这都有导致虚伪供述的危险性。{51}再比如,个人的脆弱性特征也有造成虚伪供述的风险[31]。这些虚伪供述成为刑事误判产生的原因之一。所以,被告人庭前供述如若具备证据能力,除满足自愿性要件外,还应符合真实性要件。以往对供述真实性的判断主要采取主观直觉的判断方法[32],但这种方法不具备可操作性。近年来,日本通过学者研究及实务判例,发展出客观分析的判断方法,具备相当之可操作性,可资我国借鉴。


客观分析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其一,秘密的暴露。包括“供述内容的秘密性”和“供述内容的确认”两大要素。“供述内容的秘密性”指被告人供述的内容须为侦查人员事先所不知,排除被告通过日常经验或新闻报道可能得知,并且与犯罪事件具有紧密关联性的具体事实。“供述内容的确认”指具有秘密性的具体事实,必须能够被确认,并且与客观事实相符。例如,在没有发现尸体的杀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供述出了尸体的所在处,侦查人员也在该处找到了尸体,即同时具备了上述两个要素,视为秘密的暴露。其二,供述的变动及合理性。被告人可能因为故意隐瞒事实以逃避罪责,或者记忆错误或遗忘,或者对于事实并不知情而受到侦查人员强制或诱导等原因而变动供述内容。一般而言,真正犯罪人供述的内容不会出现很大变动,但也可能会因为记忆错误或逃避罪责等原因变动供述。因此,在判断供述的真实性时,应进一步考量供述变动的程度、频率、内容是否属于案件的核心部分,以及是否有合理的理由解释该变动等。其三,供述内容与客观证据之符合性。即将物证及其他确定的客观事实与被告人供述加以对比,以判断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在具体操作上,日本多数法院一般以具有确实性的客观证据为前提,先将被告人供述暂且搁置,在其他客观证据及确定的客观事实浮现后,再从被告人供述与客观证据符合的范围及程度,以及是否存在合理的理由解释不符合的情形等方面进行判断。如果供述内容与物证等客观证据及其他证据相符,则真实性高;如若相反,则供述内容具有虚伪的可能性。{11}

五、结语


被告人供述为“证据之王”的时代业已成为过去,取而代之的是被告人供述本身仅为单纯证据的一种,并且对被告人供述的使用亦设有种种限制。然而,从事过司法实务工作的人都知道,在当今社会要让被告平白俯首认罪,常属不可能之事,故无论中外,都对被告人供述非常重视,如何使用被告人供述,乃成为司法实务界所面临的一大课题。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加以排除,《高法解释》亦对被告人翻供时庭前供述的适用问题作了列举式规定,但两者均具有极大的局限性,并未从根本上解决被告人庭前供述的证据能力问题。本文通过借鉴直接言词原则与自白任意性规则,以“两道关卡”的制度设计,构建被告人庭前供述的证据能力规则:当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一致时,庭前供述不具备证据能力;当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不一致时,如果庭前供述具备自愿性要件,可以作为弹劾证据使用;只有当庭前供述同时具备自愿性与真实性要件时,才可以作为实质证据使用。笔者对被告人庭前供述的讨论仅限于法庭适用阶段,如欲严格保障被告人庭前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尚需从证据的源头,即侦查阶段,对被告人供述的取得过程进行严格规制,这就需要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沉默权、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等相关配套制度的保障。


【注释】



[1] See Cross, Cross on Evidence, 5th edn.6,462.英国接受了这一定义,但是美国却提出了其他定义。See Park, ‘McCormick on Evidence and the conception of hearsay’,65 Minn L Rev 423(1980).
[2]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801(c)“Hearsay”is a statement, other than one made by the declarant while testifying at the trail or hearing, offered in evidence to prove the truth of the matter asserted.
[3]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Rule 801(d)(2),“ A statement in not hearsay if—(2) Admission by party-oppo-nent. The statement is offered against a party and is (A) the party’s own statement, in either an individual or a representative capacity……). See also, e.g., Eric D. Green & Charles R. Nesson, Problems, Cases, and Materials on Evidence, published by Little Brown & Company, 1994,pp.425-427.
[4]参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2条的规定。
[5] Murphy, P., & Barnard, D., Evidence and Advocacy 19,(1984)“To many practitioners, it is a dimly remembered vision, which conjures up confused images of complex exceptions and antiquated cases.”
[6] Jack B. Weinstein, Probative Force of Hearsay, 46 Iowa L. Rev.331,346(1961)“In the sea of admitted hearsay, the rule excluding hearsay is a small and lonely island.”
[7]“Any rule ,I submit, requiring thirty-two exceptions to explain its operation is not a rule at all…”Smith, The Hearsay Rule and the Docket Crisis: The Futile Search for Paradise, 54 A. B. A. J.231(1969),cited from Edward W Cleary & John W. Strong, Evidence 749(1975).
[8] See, e.g., Gordon Van Kessel, Adversary Excesses in the American criminal Trial, 67 Notre Dame L. Rev.403(1992); Note, The Theoretical Foundation of the Hearsay Rules, 93 Harv. L. Rev.1786(1980); Lloyd L. Weinreb, Denial of Justice: Criminal Process in the United States (1977).
[9]Roger Park, A Subject Matter Approach to Hearsay Reform, 86 Mich. L. Rev.51.52(1987)“It is better to admit flawed testimony for what it is worth, giving the opponent a chance to explore its defects, than to take a chance of a miscarriage of justice because the trier is deprived of information.”
[10] McCormick, Evidence, 634.“Still further beyond the horizon, we may anticipate that, ???the rule excluding hearsay will eventually disappear, and we shall adopt the practice which …prevails in the leading countries of Europe, that is, the system of receiving hearsay and evaluating it.”
[11]麦克纳布诉合众国案的内容请参见 McNabb v. U. S., 318U. S.322,63 S. Ct.608,87 L. Ed.2d 819(1943).
[12]马洛里诉合众国案的内容请参见 Mallory v. U. S., 354 U. S.449,77 S. Ct.1356,1 L. Ed.2d 1497(1957).
[13]霍普特诉犹他州案的内容请参见 Hopt v. Utah, 110 U. S.574,4 S. Ct.202,28 L. Ed.262(1884).
[14]布拉姆诉合众国案的内容请参见 Bram v. U. S., 168 U. S.532,18 S. Ct.183,42 L. Ed.568(1897).
[15]布朗诉密西西比州案的内容请参见 Brown v. Mississippi, 297U. S., 278,56 S. Ct.461,80L. Ed.682(1936).
[16]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的内容请参见 Miranda v. Arizona, 384 U. S.436,86 S. Ct.1602,16 L. Ed.2d 694(1966).
[17]该案具体内容请参见 Gallegos v. Nebraska, 342 U. S.55,72S. Ct.141,96 L. Ed.86(1951).
[18]具体内容请参见18 U. S. C. A.§3501(a).
[19]美国人民诉瑞德尔案的内容请参见 People v. Riddle, 83 Cal. App.3d.563,148 Cal. Rptr, 170(1978).
[20]哈里斯诉纽约案的内容请参见 Harris v. New York, 401 U. S.222,91 S. Ct, 643,28 L. Ed.2d1(1971).
[21]“杰克逊规则”指如果被告人已经要求获得律师的帮助,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获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因为被告人说话推定被告人放弃了律师帮助权。参见 Michigan v. Jackson, 475 U. S.625(1986).
[22]密歇根州诉哈维案的内容请参见 Michigan v. Harvey, 494,U. S.344(1990).
[23]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39条对此已作了初步规定,但其法律位阶较低,应将其明确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
[24]具体内容请参见日本东京高判昭和60年(1985)12月13日,《刑事判例月报》第17卷第12号,第1208页。
[25]具体内容请参见日本最判昭和38年(1963)9月13日,《刑集》第17卷第8号,第1703页。
[26]具体内容请参见日本最判昭和41年(1966)7月11日,《刑集》第20卷第6号,第537页。
[27]具体内容请参见日本最大判昭和45年(1970)11月25日, 《刑集》第24卷第12号,第1670页。
[28]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 a 的相关规定。
[29]放大策略是美国侦察机关普遍使用的Reid 侦讯技术中的一种,指侦查人员使用所谓恐吓策略,夸大情况严重性威胁嫌疑人,保持对嫌疑人有罪确定的信念。参见 Kassin, S. M., & McNall, K.(1911). Police interrogations and confessions: Communicating promises and threats by pragmatic implication. Law and Human Behavior, 15(3).pp.233-251.
[30]淡化策略是美国侦察机关普遍使用的Reid 侦讯技术中的一种,指侦查人员运用同理心,取得嫌疑人信任,试图淡化嫌疑人对自白后果的认知,并提供合理化或保留面子的说辞,增加嫌疑人自白的可能性。参见 Kassin, S. M., & McNall, K.(1911). Police interrogations and confessions: Communicating promises and threats by pragmatic implication. Law and Human Behavior, 15(3).pp.233-251.
[31]例如某些年龄、心智能力、易受暗示性、接受侦讯时的心理及身体状态等特征的犯罪嫌疑人,容易在特定侦讯环境(如孤立及陌生)以及侦讯策略(如心理操作技术)影响下,作出虚伪供述。参见Kassin, S. M., & Kiechel, K. L.(1996). The social psychology of false confessions: Compliance, internalization and confabulation. Psychological Science, 7(3),pp.125-128.
[32]主观直觉的判断方法着重在供述的具体性、逼真性、合理性及临场感等整体观察所得印象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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