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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作为证明力要求的印证规则

 当35遇见七 2019-04-18

作者丨陈瑞华

来源丨《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第二版)

从理论上说,要使一项证据的真实性得到准确的验证,就需要使其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所谓“印证”,是指两个以上的证据在所包含的事实信息方面发生了完全重合或者部分交叉,使一个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其他证据的验证。与一般意义上的“证明'不同,“印证”不是指一个证据对案件事实或信息的筒单揭示,而是描述了两个以上证据相互之间的验证关系。 这种印证既可以发生在两个证据相互之间的验证上,也可以发生在若干个证据对某一证据的佐证方面。 我们通常提及的'证据互相印证”,即两个以上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得到了相互验证的状态。

根据经验法则,证据相互印证的确是有效验证证据信息真实性的重要方法。基于此,法律和司法解释似乎没有必要确立专门的规则。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那些前后自相矛盾或者存在虚假可能性的言词证据,假如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其真实性就将陷人真伪难辨的状态,法官对这类言词证据的证明力也无法作出适当的判断。 有鉴于此,刑事证据法就需要对这类言词证据的印证确立证据规则,以便对该类证据的证明力作出明确的法律限制。 在中国现行刑事证据法中,这种旨在确保单个证据真实性的印证规则,主要适用于自相矛盾的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的被告人供述以及一些特殊的言词证据。 下文依次对此加以分析。

01

证人证言的印证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证言没有确立较为严格的证据能力规则。原则上,无论是证人庭前所作的书面证言或者证言笔录,还是证人当庭所作的口头证言,都可以成为法院定案的依据。作为一种言词证据,证人证言发生前后矛盾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证人当庭证言与证人庭前所作的证言笔录发生了矛盾;二是未出庭作证的证人提供了相互矛盾的书面证言笔录。 在这两种情况下,法官在采信证言方面都会面临艰难的选择。 因为在证言的证据能力无法被严格审査的情况下,法官往往更为注重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而证人当庭提供的证言与庭前书面证言,何者更为真实,以及证人庭前所提供的相互矛盾的两份书面证言,何者更为可靠,假如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都将成为难以作出判断的问题。

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证人当庭证言与庭前书面证言发生矛盾的,法庭应当优先采纳当庭证言。表面看来,这似乎体现了直接和言词审理的原则,显示出对当庭证言之证据能力的重视。但实际上,这与证据能力问题没有太大的关系。司法解释为法庭作此选择设置了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证人“当庭能够对其翻证做出合理解释”;二是当庭证言要“有相关证据印证”。 假如无法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法庭仍然可以将当庭证言弃之不顾,而优先采信庭前书面证言。其中,司法解释要求证人“作出合理解释”的规定,使得证人对其翻证的合理性承担了证明责任;而对当庭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规定,则实属对当庭证言真实性的验证要求。

对于证人庭前所作的相互矛盾的书面证言,司法解释并没有根据是否有利于被告人的标准来确立采信规则。毕竟,根据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两份在证明同一问题上相互矛盾的书面证言,不可能都是真实的,其中必有一份存在虚假的可能性。假如无法确定其中一份书面证言的虚假性,两者就都存在不真实的可能性。更何况,书面证言往往是由侦查人员以单方面调查的方式秘密获取的,不同于当庭证言那样在公开的法庭上提供,并使控辩双方有机会进行当庭质证,其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因此,对这类自相矛盾、真伪难辨的书面证言原则上应当否定其证明力。但是,作为一种例外,那些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的两份书面证言出现矛盾的,法庭仍然可以将其中一份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证言的矛盾得到了排除;二是该书面证言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 换言之,两份自相矛盾的书面证言,假如无法排除矛盾,并且也没有其他证据对其加以印证的,法庭一律不得确认它们的证明力。

02

被告人供述的印证

在审查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时,刑事法官经常面临一种左右为难的困境:原来作出有罪供述的被告人,一旦推翻了有罪供述,而改做无罪辩解,或者作出了与原来的有罪供述明显不一致的供述,对此翻供或者供述不一致的情形,究竟将何者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呢?与证人证言一样,假如被告人作出了前后矛盾或者明显不一致的供述或辩解,那么,这些供述或辩解是不可能同时为真实的。 而假如法官无法确认何者为真、何者为假,那么,两者的证明力就都无法得到验证。

与证人证言一样,被告人推翻有罪供述也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但庭审中翻供的;二是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的,也就是庭前出现翻供情况的。对于这两种翻供的情形,司法解释确立了不同的印证规则。在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当庭推翻供述的情况下,司法解释确立了优先采信庭前供述的规则。 这与对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颇有区别。 原因似乎是被告人在整个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都作出了一致的有罪供述,而没有出现翻供的情形,这显示出有罪供述是比较稳定的。 而当庭翻供的原因则很容易得到解释:在公开的法庭上,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情况下,被告人更容易反悔于当初的有罪供述,利用最后的机会为自己作出辩解。而这种无罪辩解的真实性往往是无法得到保证的。 当然,司法解释对庭前供述的优先采纳也不是无条件的。要使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得到验证,就必须使其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告人不能合理地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存在矛盾;二是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而在被告人庭前发生翻供的情况下,其有罪供述的证明力就受到严重的削弱。原则上,被告人庭前供述与辩解出现反复的,或者被告人庭前就出现翻供情形的,其庭前供述一般不得被采纳为定案的根据。从证据真实性的角度来看,司法解释作此规定,也是不难理解的:在侦查人员或公诉人单方面举行的预审讯问中,被告人尚且都会发生翻供的情形,这显然说明被告人有罪供述是不稳定和不可靠的。当然,被告人庭前翻供又可以被进一步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被告人当庭作出有罪供述的,二是被告人庭审中拒不供认的。对于前一种情形,考虑被告人当庭认可了被告人庭前的有罪供述,因此,只要该当庭供述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法庭就可以采信其当庭供述。而对于后一种情形,鉴于被告人当庭拒不作出有罪供述,无法对庭前供述加以确认,那么,只要庭前供述得不到任何其他证据的印证,法庭就不应采纳该庭前供述。可见,不论采纳被告人当庭供述还是庭前供述,司法解释都要求该供述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这足以说明,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是存在瑕疵的,其证明力需要通过其他证据的印证来加以验证。

03

特殊言词证据的印证

所谓特殊的言词证据,主要是那些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人所提供的言词证据,以及那些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 那些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人,由于自身在感知、记忆,表达等方面存在看固有的局限性,他们所提供的言词证据,无论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还是被告人供述,都有可能是不真实和不可靠的。 例如,一个患有精神疾病的人所提供的证言,经常处于真伪难辨的状态。又如,一个盲人或者聋哑人,尽管也感知到了一些案件事实,但由于受自身认识和表达能力的限制,往往难以提供完整清晰的言词证据。对于这些人所提供的特殊言词证据,司法解释并没有采取一律摒弃的态度,仍然有条件地承认它们的证据价值。但前提条件是这些特殊的言词证据需要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另一类特殊言词证据则是由那些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所提供的。 这些证人要么与被告人存在亲属关系,要么存在其他较为密切的社会关系,要么与被告人存在着利害冲突。 他们由于与被告人存在着某些方面的关系,很可能人为地作出偏袒被告人的证言,或者故意提供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为防止证人因为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而提供虚假的证言,司法解释强调他们所作的证言都要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使其证明力得到其他证据的验证。否则,这类证人证言也不得被采纳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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