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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海燕:审判中心背景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一山行人 2017-06-30

汪海燕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两院三部于2017年6月27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了更为全面、系统的规定。在当前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这对保证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防止冤案错案,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强化审判程序对审前程序的制约

按照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亦即以审判为中心必然要求审前程序收集证据、运用证据应当参照审判的标准来进行。《刑事诉讼法》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范围限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解释为“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但采用“威胁”等其他非法程序收集的供述并不在排除之列。排除范围狭窄和相关规定语焉不详导致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较少,无法通过审判程序有效规制审前程序尤其是非法取证等行为。此次《规定》将“威胁”“非法拘禁”和“重复性供述”纳入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将有效实现审判权对追诉权的规制,即《规定》要求,将“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做出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第3条);“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第4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仅在讯问主体发生变更并告知法律后果后仍自愿供述的作为例外(第5条)。这些规定不仅具有引导侦控机关规范取证的功能,也为审判阶段法庭对证据资格的判断提供了明确的标准。

第二,详细规定庭前会议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与效力,为实现庭审实质化、高效化夯实了基础

非法证据如果在庭审前得到排除,不仅可以免除其影响庭审裁判者的心证,也可以实现庭审的高效化。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仅用一个条文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规定,且内容过于原则,加之语言较为含混,可操作性不强。有关司法解释对此虽有所弥补,但内容仍然较为粗疏。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具体的程序及其效力等均有争议或不同做法。《规定》不仅细化了庭前会议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而且明确了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初步审查的效力以及与庭审的衔接,即第25条的规定,辩护方在庭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毋庸置疑,明确赋予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初步处理的效力,可以有效避免相关诉讼主体对庭前会议解决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再次提出,推动实现庭审实质化、高效化。

第三,增强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可操作性,促进庭审实质化

庭审实质化要求“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护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审阶段的启动、调查程序以及效力,实为非法证据排除庭审实质化之体现。主要表现为:其一,要求非法证据的排除要以庭审为中心,对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要求在庭审中审查;其二,坚持先行当庭调查原则。根据《规定》第28条、第30条规定,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其三,要求当庭决定是否排除。《规定》第33条要求,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这些条文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审规则,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标准,要求法庭先解决证据的资格问题。应当说,这些规定能够有效切断非法证据对法官及裁判的影响,对真正实现庭审实质化起到重要作用,这无疑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大进步。

第四,强化辩护权的保障,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

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此申请权,《规定》专章规定了辩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问题,如将法律援助制度扩大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第19条第1款);法律援助律师可以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第19条第2款);辩护律师享有阅卷权(第21条);规定对辩护人向法院、检察院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只要经审查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就应当调取(第22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辩护权的加强,不仅可以有效规范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活动,遏制刑讯逼供,而且使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胁迫,对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实认罪认罚发挥重要作用。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为关键的一个环节;反而言之,倘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非自愿、甚至受到刑讯、胁迫的情况下作出认罪认罚,则很有可能酿成冤假错案和司法不公。就此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障对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至关重要。


此次新出台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标志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走向成熟,体现了我国越来越重视保障司法人权和实现司法公正。当然,《规则》中有的规定如何把握还有待进一步解释,也有待接受司法实践的检验。笔者期待《规定》在司法适用中能够得到有效实施,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通过立法进行完善。


本文将刊发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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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蔡巍 董坤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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