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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的“父母责任”l 法学中国

 半刀博客 2017-07-02

比较法视野下的“父母责任”
来源:《北方法学》2016年第1期 作者:夏吟兰

父母是子女最大利益的守护者,对未成年子女的生存与发展承担首要责任。当代国际社会,在《儿童权利公约》标准的指引下,以父母履行责任与义务,保障子女最大利益为特征的子女本位立法已成为各国亲子关系立法的主流。我国婚姻法中涉及亲子关系的内容自1980年婚姻法以来从未修改,仍残存着父母本位立法的痕迹。有关父母对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过于概括、简略,父母抚养教育子女的内涵、边界及法律责任不明确、不具体,对子女权利的保护不周延。我国应在婚姻家庭法中单独设立亲子关系章,将“父母责任”作为上位法律术语,涵括父母对于子女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方面所有的权利义务,全面、系统、具体地规范父母责任。对不履行或不当履行父母责任者,应当明确规定父母责任丧失、转移和恢复的条件和程序,由国家公权力介入,对未成年子女实行国家监护。

亲子关系是家庭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亲子关系法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内容。所谓亲子关系,在法律上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父母对于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的行使和负担是基于亲子关系的身份所产生的涉及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义务和责任。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父亲、子女、兄弟姐妹等称谓,并不是简单的荣誉称号,而是一种负有完全确定的、异常郑重的相互义务的称呼,这些义务的总和便构成这些民族的社会制度的实质部分。”

  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是我国《宪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明确规定,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婚姻法》在第3章家庭关系第23条中明确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父母抚养教育子女的内涵、边界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不明确、不具体,没有充分体现子女本位及子女利益优先的立法理念,在司法实践中问题重重。笔者拟从保护儿童人权的视角,对确立父母法律责任的原则、宗旨、体系框架、法律术语及其内涵等方面进行实证法及比较法的深入探讨,以期在制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充分体现子女本位的立法理念,进一步修改及完善我国的亲子关系法。

  一、子女本位与父母责任

  近代以降,亲子关系立法的宗旨从家族利益优先的“家本位亲子法”、到父母利益优先的“亲本位亲子法”,再发展至子女利益优先的“子本位亲子法”。当今社会,以父母履行责任与义务,保障子女最大利益为特征的子女本位立法已成为各国亲子关系立法发展的大趋势。

  (一)子女本位立法理念之人权法渊源

  在漫长的人类历史长河中,儿童在传统上一直不曾被看作是权利的主体,而是法律保护的客体。儿童的权利不能得到充分的关注和切实的保障。所以,儿童人权的实现必须从重新定义儿童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开始。

  子女本位的现代亲子法的立法原则可以追溯至1924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在此后的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86年《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等若干国际人权文件中均重申和进一步发展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并明确将儿童人权视为普遍性人权的组成部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子女本位的立法理念构成了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的价值基础。“儿童也是平等的人;作为人类成员,儿童拥有与成人一样与生俱来的价值”。儿童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并得到保护。《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二)父母对子女的生存与发展承担首要责任

  《儿童权利公约》在明确规定保护儿童人权是缔约国的国家责任的同时,也强调了家庭和父母对于儿童的保护、养育和发展具有重要责任。“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作为家庭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的成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协助,以充分负起它在社会上的责任”。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负有在其能力和经济条件许可范围内确保儿童发展所需生活条件的首要责任。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保证儿童受到必要的保护的责任落在家庭、社会和国家身上。虽然公约没有说明这种责任应如何分配,但家庭,特别是父母对创造条件,促进儿童个性的和谐发展,使他们享受公约确认的各项权利负有主要责任。

  家庭是最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环境。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着天然的血缘联系,具有人伦关系,体现了人类个体的生命成长和延续的规律。父母既是子女的自然抚养人,也是法定抚养人,具有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使命和责任,对子女的生存和发展当然应承担首要责任。正如费孝通先生在他的《乡土中国生育制度》中提到的:“所以能使男女长期结合成夫妇是出于人类抚育作用的两个特性:一是孩子需要全盘的生活教育;二是这教育过程相当的长。孩子所依赖于父母的,并不是生活的一部分,而是全部。”《儿童权利公约》要求缔约国应尽其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确认。“父母,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将是他们主要关心的事。为保证和促进公约所列举的权利,缔约国应在父母和法定监护人履行其抚养儿童的责任方面给予适当协助,并应确保发展育儿机构、设施和服务。”父母对子女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照管和监督子女,而其他有关公权力机关及社会团体仅作为有益补充。只有在亲子关系不彰的情形之下,后者才能强力介入,以弥补前者欠缺。

  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推动了各国亲子法由“父母本位”向“子女本位”发展。许多国家先后对其国内的亲子法、儿童法等相关立法进行修订,将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作为立法的基本原则,以子女本位作为确立和规范父母责任的基本宗旨,并为此修改了原有的法律术语和法律体例。例如,德国亲属法将亲权改称为父母照顾、英国儿童法将父母监护改称为父母责任,强调父母身份是责任而非权利。俄罗斯家庭法将“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单独成章,专门作出明确的保障性规定。上述这些立法在法律术语、名称、体例上的变化均体现出父母子女法律地位平等,儿童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立法理念。这种以父母履行责任与义务,保障子女最大利益为特征的亲子关系立法,就是具有现代亲子法精神的子女本位立法。

  我国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在家庭保护一章中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强调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是其法定的职责和义务,国家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给予优先和特殊的保护。但我国在2001年修订婚姻法时,对亲子关系未作修订,未能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纳入修法的内容。未来在制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应当充分体现子女本位的立法理念,以子女最大利益为核心,构建我国亲子关系立法的框架结构、法律术语、具体内容,强化父母责任与义务,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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