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候查封是法定可行的财产保全措施,旨在为排序在后的申请人的财产执行提供兜底式保护基石。当然,轮候查封本身的附条件生效特性为其披上了一层“隐身衣”,当在先查封尚为有效,轮候查封并未生效。司法实践中,能否针对标的之上的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可否以轮候查封超标的额为由提出异议?今天,我们来听听阳光所诉讼部汪新律师的分析。 文/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诉讼业务部 汪新 11 11 2015年,金某(买方)与翁某(卖方)2015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履行完毕付款、交房义务,房屋仍登记在原房主翁某名下。2016年,翁某因与施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涉诉被判偿还施某借款本息,依施某申请,执行法院对翁某名下三个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并对上述房屋予以轮候查封(案涉房屋此前已被案外人李某在先查封)。参见下图: 11 上述背景之下,针对施某申请的账户冻结、房屋轮候查封行为,翁某可否以法院超标的保全其财产等为由提起书面异议获得支持?针对施某的房屋轮候查封行为,金某可否以其为实际所有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11 11 11 轮候查封,即是指针对于其它人民法院或同一人民法院不同部门已经在先查封的财产,法院轮候登记查封,待先查封解除后即可生效转化为正式查封的保全制度。由此可见,轮候查封并非正式的查封,它与在先查封前后相序,其是否发生效力以及生效以后查封财产的多少取决于在先查封的情况变动,简而言之,当查封尚处于“轮候”阶段,该查封始终穿有尚未生效的“隐身衣”。 ★ 问题解析:可否以轮候查封超标的额为由提出异议 如前所述,轮侯查封属于诉讼保全措施,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当事人转移财产,客观上并未对保全标的进行处置。正是鉴于其附条件生效的特质,是否可以生效以及生效后查封到多少财产都悬而未决,如果查封在先的法院对标的变现或履行完毕后未有剩余,这意味查封标的已不具备履行债务能力,轮候查封自然陷入到自始未能生效的境地。案例中,尽管依施某申请查封了翁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与房屋,因房屋查封尚处于“轮侯”阶段,该查封所对应的标的不应被计算到施某申请查封标的金额之中,自然也就不存在以轮候查封超标的额为由提出异议获得支持的情形。 ★ 问题解析:能否针对轮候查封本身提起执行异议 如前所述,在先查封尚未被依法解除或失效,轮候查封尚未生效。案例中,姑且不考虑金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仅考量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对象是房屋上施某的基于自己的债权保护的轮候查封,该查封因李某的在先查封尚未解除或失效而处于“隐身衣”阶段没有生效,该种情形下,金某针对于尚未生效的查封提出异议,法院自然未能予以支持。因此,即使金某意图提起执行异议,其也是应该选择案涉房屋之上李某的在先查封,以此维护权益。 版权声明:本文为阳光时代原创作品,欢迎转发分享。其他媒体转载,请清晰注明来源:微信公众号“阳光时代法律观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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