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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如何适用新《党纪处分条例》定性处理不认真履职贻误工作的行为?

 yxzxyz15 2017-07-13

来源:我们都是纪检人(名片附后),文/广东省云浮市纪委 刘辉。欢迎原创稿件,采用就有奖励。欢迎联系授权转载。来稿邮箱:wesword@qq.com


原题:不认真履行本职岗位职责贻误工作行为如何适用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一、典型案例

案例1. A自治区B市商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王某等8名干部违纪案。2016年2月22日,B市北梁棚户区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召开回民街棚改搬迁攻坚大会,B市商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等8名干部无故未参加会议或无故迟到,并由市商务局科长龙某代为签到。B市纪委给予王某党内警告处分,B市委和市人大常委会分别免去了王某的党内和行政职务职务。

案例2.A省B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C大队车管所违纪案。2016年2月16日下午,B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C大队车管所比规定时间晚半小时开门上班,导致多名办事群众等待较长时间,C县纪委给予该大队车管所所长李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C县大队给予其免职处理,C县纪委给予C县大队副大队长党内警告处分,B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纪委对C县大队大队长和政委进行诫勉谈话。

案例3.A省B市国土局工作人员黄某某等工作拖沓问题。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B市国土局工作人员黄某某、吴某某、杜某某、张某某(均为党员)在为服务对象办理土地权证过程中,责任心不强、工作拖沓,导致办证过程一再拖延,办证时间超过规定时限,B市纪委给予黄某某等4人党内警告处分。

二、分歧意见

上述三个典型案例都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在履行本职工作职责过程中,违反单位的考勤规定、办事时限规定等,造成不良影响的案件。这类案件的政纪处分意见一致认为,应当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经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定性处理。但如何适用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三个典型案例中的党员,在本职工作中,违反工作纪律,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在社会上或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按照违反工作纪律定性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三个典型案例中的党员,身为公务员在本职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贻误工作,在社会上或者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违法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定性处理。

三、点评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对上述三个典型案例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定性处理。

(一)上述三个典型案例中的党员公务员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中央八项规定实施以来,各地各部门相继出台一批规范党员干部的禁令,狠抓工作纪律,严格执纪监督。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实施前,对于违反考勤规定、违反上下班工作纪律等的行为,都是依据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或者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违反工作纪律,失职违纪定性处理。

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的工作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在党的各项具体工作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是党的各项工作正常开展的重要保证。党的工作内容十分丰富,包括纪律检查工作、组织工作、宣传工作、群众工作、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一系列工作。

《条例》所列工作纪律是管党治党的工作纪律,并不是平常所说的迟到、早退等工作纪律。“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也特指对管党治党失职渎职行为作出的处分规定,特别是对党组织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或履行不力的行为作出处分规定。

因此,新《条例》实施后,在党纪处分工作中,不能再将党员公务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职工作职责贻误工作的行为按照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定性处理。

(二)上述三个典型案例中的党员公务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违纪行为。

这些党员公务员在履行本职工作职责过程中,迟到早退,工作拖沓,办理群众事项严重超过规定时限,在社会上或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影响了党的形象。实际上,他们身为公务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二条第(五)项“忠于职守,勤勉尽责”的义务规定,依据《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应当定性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违纪行为。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

因此,上述三个典型案例中的党员的行为应当归入违法类违纪行为,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二条第(五)项和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定性处理。

(三)准确区分《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行为和《公务员法》规定的玩忽职守行为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玩忽职守行为与《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三)规定的玩忽职守行为有两点区别:

一是主体方面。《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行为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员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公务员法》规定的玩忽职守行为的主体是公务员,即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根据《公务员范围规定》(中发﹝2006﹞9号,2006年4月9日)第三条规定,具体包括下列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一)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三)各级行政机关;(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五)各级审判机关;(六)各级检察机关;(七)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

二是客观方面。《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行为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体是2012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即: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公务员法》中规定的玩忽职守行为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职责致使贻误工作,其损害结果应当比《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行为轻得多。

具体到本文三个典型案例,如果这些党员公务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集体或人民利益遭受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的重大损失,就必须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定性处理,而不能依据《条例》第二十九条定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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