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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看如何界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帮助犯”?

 新屏轩 2017-07-14


介绍贿赂罪,是指行为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方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与共同行贿中的帮助行为存在太多相似之处,往往容易混淆,难以区分清楚。为此,本文通过一起判决切入其中,借以探讨二者的边界问题。


一、(2015)佛中法刑二初字第57号判决


(一)法院查明的三起事实


法院查明:2011年8月,陆丰市公安局抓获了涉嫌窝藏毒资的林某丙(“8.12”案件)。被告人吴骏乾由廖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林某丙之子林某乙(另案处理)。林某乙和廖某先后多次拿给吴骏乾现金共计人民币540万元,由吴骏乾请托时任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的领导及办案人员为林某丙办理取保候审和解冻涉案财产。2011年9月9日,林某丙被陆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1年农历春节期间,涉嫌故意伤害的张某丁(另案处理)的弟弟为了使张某丁向陆丰市公安局自动投案时得到从轻处理,通过林某丙让被告人吴骏乾请托时任陆丰市公安局局长的陈某甲给予关照。2011年3月,张某丁被取保候审。后吴骏乾到陈某甲的办公室将张某丁的弟弟张甲丁在准备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送给陈某甲。


2012年8、9月,吴甲乙为使因涉嫌运输制毒物品而被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的其妹夫免予处理,请被告人吴骏乾帮忙,被告人吴骏乾请托时任禁毒大队副大队长的陈某乙,当晚吴甲乙的妹夫被释放。次日吴骏乾将吴甲乙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通过吴骏乾的堂弟吴某戊送给陈某乙。


(二)法院认定的不同结果


法院认为,林某乙因为“8.12”案件,请被告人吴骏乾帮忙,并为吴骏乾提供款物,被告人吴骏乾答应林某乙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行决定行贿对象、行贿方式、行贿款额等,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上述行为并非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牵线搭桥、介绍沟通,而是与行贿人形成共谋之后,积极为行贿人完成行贿行为,与行贿人构成共同犯罪,应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吴骏乾为张某丁请托陈某甲并转送贿款,在该两宗案件中,被告人吴骏乾均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为行贿人转送贿款,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吴甲乙的妹夫被抓获后,吴甲乙请求吴骏乾帮忙,被告人吴骏乾主动、独立选择请托对象陈某乙,在陈某乙完成请托事项时,被告人吴骏乾将吴甲乙准备的款项交给受贿人。在本案中,吴甲乙与陈某乙之间没有直接联系,被告人吴骏乾不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而是积极为行贿人完成行贿行为,应认定为行贿罪。


二、裁判要旨:强调居间


通过法院对这三起事实的不同认定,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在界定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中强调的是介绍人与行受贿双方的紧密程度、是否处于居间方的中立地位。对于居间人紧密参与行贿行为,主动、独立选择请托对象,自行决定行贿方式、行贿款额的,被认定为行贿罪共犯;对于居间人在行受贿双方起到沟通关系,转送贿款的被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近日刊登的刘某行贿案,也强调了行为人的居间作用,同时考量了行为人主观上的牟利性。在刘某行贿案中,海淀法院认为,“行贿人请托刘某帮忙办理保外就医、减刑假释,并依据刘某的要求给予其钱款,刘某从中谋利,可见,刘某的目的并非单纯促成行受贿的达成,而是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刘某并未引见双方认识或沟通,而是在收受钱款后,将部分钱款直接交付给受贿方,可见其并非中立居间介绍,相反对行贿人一方具有明显的依附性,其行为超越了介绍贿赂的边界,构成了行贿的共犯”。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并非中立,对行贿一方具有明显依附性的居间行为,正是道出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共犯的核心区别。


三、界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共犯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关于介绍贿赂罪的存废,理论界争议不断,有观点认为,介绍贿赂人以及介绍贿赂行为并不像有些学者所设想的犹如经纪人及其经纪行为那样,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并起相对独立的作用。在受贿与行贿之间,总是有倾向性地代表某一方,或者是受某一方的委托进行活动,因此,对介绍贿赂的,根据其具体活动,应按照受贿罪或者行贿罪的共犯(教唆犯或帮助犯)处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可取的,但是这种立法论的观点,并不能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截至目前来看,介绍贿赂罪正是将部分受贿罪或者行贿罪的共犯行为正犯化,从而被独立评价,为此,我们仍然有必要提炼归纳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共犯的区别、差异。


(一)介绍贿赂罪的评价范围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介绍贿赂的评价范围可以包括:


第一,介绍认识


介绍贿赂的应有之义,就是介绍行受贿双方相识,安排双方见面或使双方知晓对方,通过为贿赂双方建立沟通渠道,促成双方就贿赂交易进行沟通。


第二,信息传递


介绍人在行受贿双方之间传递贿赂交易的信息,包括向受贿方转答行贿方行贿的意愿、行贿的金额以及所欲谋求的利益,向行贿方转答受贿方受贿的意愿及所要求的贿赂等。


第三,撮合条件


在贿赂实现的过程中,行受贿双方的意愿可能会不完全一致,在要求的具体职务行为和贿赂金额方面产生分歧,介绍人便会从中进行沟通协调,说服一方降低要求或干脆妥协,最终促使行受贿得以实现。


第四,转交财物


有观点认为中间人如有转交财物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行贿罪共犯,介绍贿赂罪仅限于介绍人为安排行贿人与受贿人沟通、见面,而不得参加行贿、受贿的具体过程。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存在偏颇,如上判决亦将转交贿赂的行为认定为介绍贿赂罪。实际上,代为转交财物的行为实为介绍人居间撮合促成贿赂交易的具体体现。


(二)把握界分要点


正如废除论者认为的那样,实践中的介绍人在受贿与行贿之间,总是有倾向性地代表某一方,或者是受某一方的委托进行活动,但是这种倾向性在司法实践中又该如何把握。我们认为,介绍贿赂罪就是将行贿共犯中的介绍居间行为独立成罪,因而区分二者仍应回归于二者的地位和作用。海淀法院给出的裁判观点值得借鉴,“对行贿一方具有明显依附性的非中立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行贿共犯”,也即具有明显倾向性的介绍贿赂行为已经完全依附于行贿一方,丧失了中立性,超出了介绍贿赂罪的评价范围,应当被认定为行贿罪共犯。


这种明显超出介绍居间范围的行为,具体来说,应当通过以下几点加以把握:


第一,介绍人参与贿赂的程度


在行受贿过程中,介绍人积极帮助行贿方出谋划策,与行贿方联系过密,代为实施大部分行为,比如教唆行贿方产生谋取职务行为的意志、自行寻找贿赂对象、向受贿方自行请托事项、自行决定贿赂金额。这时的介绍人显然已经超越了中介角色,而与行贿方成为一体。


第二,是否为行贿方建立联系


行贿人意图谋求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但自己不能或不便亲自请托,于是找到能够通过关系谋求到该职务行为的介绍人。如果介绍人并未建立沟通渠道撮合双方实现贿赂交易,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请托事项,应以行贿罪论处。


第三,介绍人参与谋划的程度


介绍人在促进贿赂实现的过程中,是否仅参与了贿赂意思的联络、贿赂条件的撮合、贿赂款物的转移等活动的沟通和实施,而未与行贿人谋划具体如何谋取利益、策划如何实现贿赂、商定利益分配等。


第四,介绍人的主观意图


介绍人主观上是帮助行贿的故意还是介绍居间的故意,通常而言,介绍人只具有帮助沟通、传达消息、撮合条件、介绍相识的意思,而不具有帮助行贿人谋取不法利益、利用受贿方职权的意图。


第五,介绍人利益的独立性


介绍人从中居间,通过帮助沟通、打通渠道的方式谋取财物或情面利益,但是这种利益必须是一种独立的利益,而非与行受贿方一致。如果行贿起初,介绍人与行贿方确定了利益分配方法,介绍人的利益便丧失了独立性。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结合具体案情,把握以上几点界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共犯,从而准确适用法律,裁量刑罚,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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