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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行贿人提供帮助构成行贿共犯

 神州国土 2014-06-24

  □记者刘华特约通讯员刘建章通讯员张明蒋扬眉

    案情

    2011年1月至5月,某市看守所管教籍某在得知自己管理的在押人员王三(另案处理)想向审判其案件的主审法官行贿,从而达到判处缓刑的目的后,多次将自己手机和两个银行账户提供给王三,便于其和朋友联系筹集行贿资金,同时介绍律师王某(另案处理)担任辩护人,帮助王三“跑关系”。其间,因王某与审理王三案的主审法官素不相识,籍某遂利用工作之便介绍王某与该法官相识,并将该法官的家庭住址及生活喜好告知王某,后王某向该法官行贿7.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籍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籍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身为管教民警,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犯罪作用相当,不存在从犯情节,故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籍某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遂依法以行贿罪判处籍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一审宣判后,籍某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籍某在行贿行为及受贿行为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沟通、撮合作用,所以籍某构成介绍贿赂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籍某的目的是为了给王三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明显帮助行贿人的意思并实行了帮助行贿人行贿的行为。因此,籍某应与王三、王某一起构成共同行贿罪。

    说法

    法院最终认定籍某的行为构成行贿共犯。行为人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进行介绍贿赂的行为与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极为相似。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进行介绍贿赂,该行为实质上就是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应以介绍贿赂罪论处。本案是,籍某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属共同犯罪,应以行贿罪论处。因此,如何将介绍贿赂行为与一般行贿共犯区分开来是本案的一个焦点。

    首先,法律依据不同。介绍贿赂罪具备独立的犯罪构成,介绍贿赂行为并不是行贿罪的帮助行为,其与行贿者并不形成共犯关系。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而言,介绍贿赂者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进行撮合,促成贿赂成功,是导致贿赂现象蔓延的一个重要原因,其社会危害性独立于行贿者和受贿者,有进行独立评判的必要。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构成介绍贿赂罪。行贿共犯是指与他人共同构成行贿罪,即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其次,主观方面不同。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处于第三方的地位而进行介绍贿赂,其目的是通过自己和双方的联系、撮合而促成贿赂结果的实现。若行贿、受贿双方本就有贿赂意图,行为人只是为行、受贿双方进行沟通、联系的或代为传递钱物,则应认定行为人与行、受贿人的共同故意不明显,行为人构成介绍贿赂罪。而行贿罪的共犯明知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一方。若行贿方本没有行贿的意思,而因行为人的行为诱发了行贿意图,行为人与行

    贿人具有共同行贿的主观故意,行为人与行贿人共同构成行贿罪。

    再次,客观方面不同。介绍贿赂罪通常表现为双方牵线搭桥,介绍贿赂人处于中间位置,作为行贿、受贿双方的中介,想方设法创造条件让双方认识、联系,或者代为传递信息或转递财物,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行为。行贿共犯是为了帮助行贿方实施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的各种行为,如出谋划策、筹集资金等,最终使行贿人完成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目的。

    最后,利益实现方式不同。介绍贿赂罪的主体是不依赖于受贿或行贿方的第三人,对利益的享有是单独的、独立的;而行贿共犯依附于行贿罪,不能独立存在。也就是说,介绍贿赂罪行为人本身利益的实现不以行、受贿人利益的实现为前提,其获取的利益往往是其中介行为的有偿报酬,如中介费用、劳务报酬等。而行贿共犯行为人与行贿方有共同的利益需求,该利益实现必须以行贿人直接利益的实现为必要前提。

    本案中,籍某作为看守所管教,在得知自己管理的在押人员王三想向审判其案件的主审法官行贿,从而达到判处缓刑的目的后,将自己手机和两个银行账户提供给王三,便于其和朋友联系筹集行贿资金。因籍某系公务人员,不便直接帮助王三行贿,便介绍律师王某作为王三的辩护人,通过王某向主审法官行贿。同时,籍某又在王某与主审法官之间牵线搭桥,便于王某向该法官行贿。最终,在籍某的联系、介绍、指使下,王三向该法官进行行贿。从主观方面看,籍某在得知王三有行贿的意图后,为其提供各种便利行为,主观上具有明知自己是在帮助行贿方实施行贿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若无籍某提供通信方式、银行账户、介绍辩护律师等行为,王三无法实施向主审法官行贿的行为,故籍某并非是行贿、受贿双方的中介,而是积极帮助行贿方实施行贿的帮助犯。综上,籍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该案属于共同犯罪,籍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应以行贿罪主犯追究籍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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