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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还款日期和保证期限、保证方式的借款担保合同的担保人的责任如何承担(第112期)

 蜀地渔人 2017-07-15

案情回放

201355日,甲某向原告贷款壹佰万元整,由原告的同学乙某、丙某作担保。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将壹佰万元转账支付给乙某的账户80万元,甲某的账户20万元。借款无息,合同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同时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201556日,原告发现甲某失踪,遂向其同学乙某、丙某提起诉讼,要求乙某、丙某连带偿还借款壹佰万元。

        被告乙某辩称,我只对原告打到我账户上的8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余款20万元的保证责任我不偿还。

被告丙某辩称,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的保证责任应当依法免除。

争议焦点: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过;2、保证人承担什么保证责任;

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乙、被告丙在债务人甲向原告借款时提供担保,虽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但是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当债务人甲某失踪后,原告选择被告乙、被告丙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过错。因为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甲某与原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在原告起诉后的合理期限内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保证期限才刚刚开始计算,故被告丙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乙对原告借给甲某的20万元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乙、被告丙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壹佰万元。

        双方律师的观点

被告律师的观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其理由是“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因为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保证人还款,所以基于这种不确定,为了体现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合同生效之时就可以视为担保法规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这两者应当是对等的,不应当设置任何障碍。基于债权人的随时主张是一种债权人的权利,给债务人合理宽限期就是对债权人这种权利的一种限制,而“合理宽限期”应当体现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所以,应当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限。

       原告律师的观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保证人还款,主张之时履行期限届满。因此,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自原告主张之日起往后推六个月计算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其主张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诚信原则”。因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是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履行的前提,意思自治体现在借款保证合同的每一条款中。本案借款合同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但“随时主张还款”就是三方当事人基于彼此信任而确定的一个宽限期间。基于“意思自治”和“诚信”原则,借款合同“主债务人履行届满之日”应当从借贷双方相互提醒(主张)时计算,也就是说债务人要求清偿时或债权人主张还款时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针对本案,债权人原告的起诉之日,应当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所以本案的保证期限应当从起诉之日计算,保证人被告乙、被告丙的保证期间也没有过期。

法院的生效判决支持了原告律师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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