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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保证之探析

 余文唐 2017-07-17

【正文】
    

    在民间借贷的审判实务中,经常会遇到第三人为借款人出具承诺“保证还钱”、“代为还钱”“帮他还钱”等等,由于其承诺的方式和内容不同,该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也可能不同。

    一、问题的引出

    案例一:甲借了乙1000元钱,双方对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书面约定;由于乙不放心,故甲找来好友丙,丙书面承诺“由丙作为担保人,如果甲到期不偿还乙的借款,由丙保证偿还”。

    案例二:事实同上;但是,由于乙不放心,故甲找来好友丙,丙书面承诺“如果甲到期不偿还乙的借款,由丙代为偿还”。

    案例三:事实同上;借款到期,甲无力偿还,甲找来好友丙,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甲只用偿还500元,剩余500元借款由丙代甲偿还。”

    案例四:事实同上;另外,由于丙欠甲1000元,故甲与丙约定,由丙代甲来偿还上述借款。

    在上述四个案例中的丙是否均承担责任?如果承担,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实际上,这可能涉及到几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保证等,故有必要进行分析。

    二、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保证的区别

    (一)概念梳理

    合同转让依据转让内容不同可分为:合同义务的转移、合同权利的转让和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其中,合同义务的转移也可称为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是指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债权人或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该第三人称为承担人。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负责任为标准,可以分为将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也可称为债务转移,是指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债务人脱离狭义债的关系的债务承担方式。

    并存的债务承担,也可称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承担人)加入债的关系之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的现象。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并未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该第三人并未成为合同当事人,只是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其本质为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履行义务,而非债务转移。

    保证,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

    债务承担的法律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外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及《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规定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保证的法律规定见《担保法》等相关条文。

    综上,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可认为属于债务承担(下文中以债务承担代替债务转移、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和保证有区别。

    (二)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保证的区别

    1. 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1)两者本质不同。在债务承担法律关系中,债务发生转移;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关系中,债务并未发生转移。

    (2)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在债务承担法律关系中,第三人为法律关系当事人,成为债务人,其或者独为债务人,或者与原债务人共为债务人;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关系中,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非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非债务主体。

    (3)第三人违约的责任主体不同。在债务承担法律关系中,第三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由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债权人可否要求原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应视债务承担是免责式债务承担或并存式债务承担而有不同的规定);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4)是否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不同。在债务承担法律关系中,一般而言,除非担保人同意或者属于法定债务承担,否则,债务转移,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关系中,由于未发生债务转移,故不存在影响担保责任的问题。

    (5)诉讼主体不同。在债务承担法律关系中,债务承担人或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以两者为共同被告或以两者分别为被告提起违约之诉;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关系中,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于第三人并非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故债权人不能以第三人为被告而只能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违约之诉。但如果第三在代为履行过程中,恶意侵害债权人的权利,则债权人可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笔者认为,在上述区别中,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债务是否发生转移,详言之,第三人是否成为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是否应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 债务承担与保证的区别

    第一,两者的性质不同,债务承担人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并非主从债务关系;而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则为主从债务关系。

    第二,债务承担人与原债务人并无偿债顺序上的区别(这里指并存式债务承担情形,在免责式债务承担情形下,不存在该问题);而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第三,债务承担制度中并不适用保证期间制度;而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受保证期间的保护。

    第四,债务承担人承担的债务范围人依当事人间的约定,一般而言,应为原债务。而保证范围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依法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五,关于债务承担人是否享有追偿权现存争议,笔者认为,应视当事人的约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则不享有追偿权;而保证人享有追偿权。就连带保证与债务承担而言,两者在价值取向、责任性质、责任范围以及是否适用保证期间制度等方面上的区别也是明显的。但由于现在存在关于债务承担人应与原债务人(指并存式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识,故在司法事务中,存在对承担连带债务的第三人应认定为保证人还是债务承担人的争论。由于对第三人法律地位的认定不同,直接关系到其是否可适用保证期间制度免责的问题,故关于两者的区别犹为重要。

    3. 责任承担的方式

    免责的债务承担合同一经生效,承担人就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对承担人的偿还能力不负担保义务。

    保证方式一般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其区别主要是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而在连带保证中不具有。在保证关系中,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得满足债权人提出的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

    关于并存式债务承担法律关系中原债务人与债务承担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性质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其为连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共同点在于其责任主体均为二人以上多数,其法律效果均为一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后,则免除其他责任人对权利人的责任;与连带责任不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中,某一债务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并不影响其他债务的存在,其他责任人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并存式债务承担法律关系中,由于债务承担人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人承担的债务具有同一性,故债务承担人是否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取决于其承担的债务是否真实有效存在,若其承担的债务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则其无需承担债务责任,故笔者认为并存式债务承担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和债务承担人共同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目前,对于并存式债务承担案件,我国司法实务界的一般裁判思路为:在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与债务承担人的情形下,一般判决债务承担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在债权人只起诉债务承担人情形下,则只判决债务承担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三、实践中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区分的关键点在于应在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结合证据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进行债务承担,还是提供担保。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则依约定;如无明确约定,则需结合相关证据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区分债务转移和债务加入时,由于债务转移需要债权人的同意,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主要考量债权人是否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债务人变更为第三人,如果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则第三人单独的承诺行为不能构成债务转移即债务人的变更。

    而债务承担与保证二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只是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一)案例一

    在该案中,三个当事人明确了丙作为担保人,故甲与乙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乙和丙之间是保证关系,丙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案例二

    在该案中,没有明确丙为保证人,故该债务为债务承担。但是丙书面承诺“如果甲到期不偿还乙的借款,由丙代为偿还”。是否表示丙承诺的债务承担方式为免责式债务承担,甲可以不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呢?本案并不能认定成立免责性的债务承担。原因在于:对免责性的债务承担的认定应慎重,因为,其涉及免除债务人的责任和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问题。一般而言,在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表示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确切推断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方可认定成立免责性的债务承担。而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免除甲债务的明确约定。故,丙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

    (三)案例三

    在本案中,明确了“甲只用偿还500元,剩余500元借款由丙代甲偿还。”,甲对500元免责,可以不再偿还,是部分免责的债务承担。

    (四)案例四

    在本案中,只是债务人甲和第三人丙约定,由丙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丙没有加入甲和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故是第三人丙代甲为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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