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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过程中是否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一山行人 2017-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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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正文


我国《担保法》78条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据此按照文义解释,除股权出质须确保股权的实体可转让性外,从程序上来讲股东向同一公司的其他股东出质时不受限制,但若向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出质,则必须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又不购买该出质的股权,则视为同意出质。

当然,实践中对此也有不同的声音,比如高圣平老师在《担保法论》中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其股权转让多有限制,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出质并不当然意味着股权转让,如股权所担保的债权得到了及时的清偿,股权自不必转让。即使主债权届期得不到清偿,也仅是在股权质权可得实现时,才设计到股权转让的问题。也就是说,《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仅仅只在股权质权实现时才有意义,股权质权的设立并不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出质股东的股东地位,质权人也不参与或干涉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上述限制对之应无拘束力。”【《担保法论》P526】另外,刘保玉老师在《担保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一书中也认为“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不能同日而语,因此,对后者的限制条件不能适用于前者。主要理由在于:第一,股权设质不等于股权转让。设立质权的目的只是暂时融通资金,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并不能代位或干预出质股东行使公司重大决策或者选择管理者等共益权,这对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并无影响;况且如果被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到期后能够即时清结,股权上的负担便完全消灭。只有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实现质权时,才会涉及到股权转让的限制问题。由此可见,通说将股权转让的限制强加于股权设质,实质上是混淆了股权质权的设定与股权质权的实行,忽视了股权质权的效力限制,即其不能阻碍出质股东继续行使带有人身性质的共益权。第二,股权质权实现形式的多样化也决定了其设质并不需要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当由股权质权担保的债务到期而债务人不能履行时,债权人以转让股权的方式获得清偿并不是惟一的途径;甚而因为在实践中股权转让面临诸多限制,它也不是主要的途径。正如有学者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征,在公司的管理上表现为股权与公司经营权的统一,此特征又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流通性较弱,其股权变动相比股份有限公司有较多限制。[3]有鉴于此,出质人和质权人只有在质权的实现方式上另辟蹊径,比如他们完全可以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用本应该由出质股东收取的股利、股息、红利或公司的剩余财产来偿还债务,这种类似于“收益质”的股权质权的设定,若是还必须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显然并不合理且没有效率,因为这种质权的设定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没有任何影响。其实债权人之所以愿意接受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看重的并不是其交换价值(这一点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质押完全不同),而是股权所代表的公司可以用来分配的利润。这就决定了在大多数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权设质与股权转让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能将股权转让的限制施于股权设质。”

虽然如此,但目前司法实践中通说还是认为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公司,由相互信任的成员合资建立。如果以股份出质,有可能更换股东,其他股东不一定信任。所以,必须要其他股东同意才可。最高人民法院金剑锋法官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如果向其他股东出质的应予准许;如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出质的,应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质押无效。”【《权利质权法律与实务研究》载《法律适用》】。在《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连城鸿泰化工有限公司行政登记案》【(2015)闽行申字第360号】中,福建高院也认为“关于股权出质登记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及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将其股权出质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实质要件及质押合同生效时间。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质权设立的生效时间。该三部法律均是现行有效的,从不同角度对公司股权质押进行了规定,并不存在彼此冲突的情形。原二审判决关于连城市监局在质权设立登记审查时不仅要适用我国《物权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还应适用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和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分析并无不当。”

由上述意见来看,虽然在商事交易过程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设质是否需要其他股东同意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但从审慎经营降低风险的角度来讲还是应当遵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不但从实体上要确保股权的可转让性,程序上也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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