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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南阳市冷饮食品厂与南阳市新永发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yeshenxingchen 2017-07-20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阳市冷饮食品厂。

投资人罗云阳,任该厂厂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程国显,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新永发仓储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玉华。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罗中彬,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冷饮食品厂(以下简称冷饮厂)诉被告南阳市新永发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发物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国显、被告委托代理人罗中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冷库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租赁原告厂内冷库冷藏货物。租期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租金为每年720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将冷库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付清了第一次半年租金360000元。被告本应按约定在2014年3月19日前支付下半年租金360000元,但其却在此之前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偷偷将冷库内所有货物转走,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自2014年9月20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前的半年租金3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答辩人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偷偷将冷库内所有货物转走”,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时,原告隐瞒冷库使用的局限性、以及冷库货运电梯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诱导我方签订了原告提供的格式协议。协议履行中,货运电梯频繁发生重大故障,导致我方员工及海鲜冻品被卡在半空中,严重危及人员生命安全、海鲜产品解冻变质。我方多次要求原告对电梯进行检修,依法提供特种设备安全技术保障,诚信履行协议,均遭到对方拒绝,无奈之下,我方在租赁费用还有2个月的情况下,只能将现存的海鲜冻品调运完毕。因原告的行为严重危及承租人的合法利益,有错在先,依据《合同法》233条之规定,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2、我方行为符合协议中关于附条件终止的约定,无继续履行义务。协议第四条14款约定:“乙方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后,即时协议终止”。第二条约定:“租金一次性支付半年,以后提前2个月支付下半年租金”。答辩人在租赁费用还有2个月的情况下,多次要求原告保障租赁物正常使用,遭到拒绝后,无奈将冷库现存的全部海鲜冻品调运完毕,并通知了原告,客观事实上已经成就了租赁协议第四条14款约定,即时协议终止,所以答辩人没有继续履行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9月4日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冷库租赁关系,被告在合同未到期时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要单方解除合同。

2、电梯定期检验报告2份和电梯维修记录。证明被告租赁的冷库共有两部电梯,该两部电梯均于2013年6月5日检验合格,下次检验日期为2014年6月5日。被告租赁过程中,电梯只维修过3次,不像被告所说的那么严重。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系单方解除。证据2对检验报告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使用登记编号和安全技术档案。电梯维修记录没有维修人员签名,没有显示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以及签名,包括维保单位的盖章。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2、冷库租赁协议。证明协议签订事实及租金收取时间、协议终止的条件,证实协议在条件成就时已终止。协议4-14约定,乙方如拖欠租金1个月,协议终止。并且租金应提前2个月支付,我方没有支付,条件成就合同应已终止。

3、证人冯永焕和马瑞平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冷库内的货运电梯经常出现故障,致使被告员工和货物时常被困在电梯内。耽误了装货时间多支付了运费。最严重时货物被卡在里面出现解冻现象,后降价处理了。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所述系谬论。实际上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在甲方而不是乙方。证据3证人均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证言有很大倾向性不是客观事实。电梯在运行中出现故障很正常,但是否导致海鲜解冻或卡一夜,证言不属实。被告方不能结合相关书证证明其损失,证言不属实。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和被告所举证据1、2,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系南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电梯维修记录,因无维修人员签名,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认可电梯在运行过程中出故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造成损失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4日,原告冷饮厂为甲方,被告新永发物流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冷库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愿将冷饮厂内的冷库冷冻储藏出租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二、租用一至三层冷库,租金优惠后年租金总计为人民币72万元。资金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半年租金,以后提前2个月支付下半年租金。……三、甲方责任: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期交付各种费用。2、甲方负责冷藏时温度-18°C至-20°C。……四、乙方责任:……14、乙方拖欠租金超过1个月后,视同乙方自愿放弃货物,甲方有权处理变卖,即时协议终止。……八、乙方在租期满前2个月必须提前与甲方商议下一段的租用事宜,不提前进行商议甲方可以视同放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冷库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即时支付半年360000元的租金。2014年元月底,被告将冷库中的货物拉走。原告于2014年2月下旬发现后,双方就后续问题一直协商未果。原告认可冷库内的两部货运电梯的由其承担维修责任,使用过程中曾出现过故障,但都予以排除。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冷库中电梯出现故障是否成为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正当理由?2、被告拖欠租金后按照协议约定是否达到终止条件?首先,原告冷饮厂与被告新永发物流公司签订的冷库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交付和使用租赁物。本案中,被告对出租人即原告应承担的冷库温控、保安等责任,均未提出异议,仅就冷库中因两部电梯出现故障,致使其造成损失提出抗辩,但不能举出危及其安全和健康的具体损失。相反,原告举出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证明与冷库配套的两部电梯是合格的,作为商品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属于正常现象,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故障时故意拖延或拒绝维修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不能以《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规定,随时对租赁合同行使解除权,电梯出现故障也不是其解除租赁合同的正当理由。其次,被告认为其提前2个月将货物拉走,并拖欠租金1个月后,合同即时终止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双方签订的冷库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双方均应受该期限约束。被告虽然在租赁过程中将货物拉走,但因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不是拟解除合同,而是临时性的周转货物等。再次,被告未提前2个月支付下半年租金,应构成违约,原告可以即时主张租金追要权,也可以嗣后行使。冷库租赁协议第四条第14款规定的“乙方拖欠租金超过1个月后,视同乙方自愿放弃货物,甲方有权处理变卖,即时协议终止。”的约定,赋予的是原告的救济权而不是被告的解除权。综上,新永发物流公司的抗辩均不能构成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正当理由,依法应承担合同未解除前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2014年5月28日,本院第一次主持双方主持调解时,新永发物流公司已明确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即对冷库不会继续租用,故冷饮厂从即日起应当采取另租他人或停止冷库运转等妥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原、被告签订的冷库租赁合同应自原告此时起解除,被告应承担该时间段内的租金。双方约定的年租金为720000元,每月租金应为60000元,日租金为2000元。被告已支付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租金360000元。截止到2014年5月28日,被告应支付租金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28日)60000元×2+(2014年4月21日至5月27日)14000元=134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南阳市冷饮食品厂与被告南阳市新永发仓储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冷库租赁协议自2014年5月28日解除。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新永发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冷饮食品厂租赁合同未解除前(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租金共计134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负担4221元,被告负担2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泽军

审判员张治菊

审判员祁白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爱丽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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