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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看点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经济补偿是否应当返还?

 lgzlawyer 2017-07-21

本周看点

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经济补偿是否应当返还?

作者:阿斌

最近报上接连刊登了两起竞业限制争议案的判决。在第一起“20万元违约金案”中,法院支持了用人单位返还已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请求。而在另一起“50万元违约金案”中,法院却未支持用人单位返还已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请求。这是为什么呢?


我们先来看“20万元违约金案”。2014年8月8日,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的吕先生离职当天,收到了力克系统公司人事经理寄来的电子邮件和快递,明确要求他在6个月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不得入职赛趋科软件公司。力克系统公司随后根据协议规定,按月向吕先生支付了3个月的补偿款,总计5万余元。吕先生认为力克系统公司单方提出的要求不合理,便在8月11日写信拒绝了该要求。


因不服仲裁裁决,力克系统公司将吕先生、赛趋科软件公司起诉至浦东法院。力克系统公司要求吕先生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款,并支付3倍于补偿款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同时,要求赛趋科软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浦东法院一审判决吕先生按照约定返还已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款,并向力克系统公司支付违约金,总计约20.4万元。同时,驳回力克系统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力克系统公司与吕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我们再来看“50万元违约金案”。2015年1月,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的小梁从金星公司离职,金星公司按约定陆续向小梁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5年11月,金星公司获悉小梁未经许可,于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嘉业公司就职。金星公司遂以小梁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


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小梁应支付给金星公司违约金100万元,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2016年6月,小梁不服该仲裁裁决向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根据小梁的过错程度、金星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违约金为50万元。金星公司要求小梁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95万元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两例判决矛盾吗?其实并不矛盾。当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除了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停止侵权行为外,对于用人单位业已支付的违约金,到底是否应当返还?《劳动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要视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对劳动者待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还是对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做出合理判断。


在第一则案例中,企业发放的补偿金是对待履行义务期间的补偿,而劳动者并未履行该义务,所以法院支持企业追回经济补偿金。而在第二则判例中,企业发放的补偿金是对劳动者已履行的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劳动者已经履行了10个月的竞业限制义务,所以法院未支持企业追回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不妨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劳动者先履行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月支付经济补偿,所以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者离职后每月月底发放当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这样如果劳动者当月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就无须再支付当月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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