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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课堂︱公司换新址可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thw8080 2017-07-22


【案情】

       200911月,钱某某等与南通某三喜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材料折叠工作,月工资约2500元。《劳动合同》约定,如单位调整工作地点的,双方应当协商,协商不成则视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159月,南通某三喜公司决定跨行政区域进行公司整体搬迁,新址与原单位距离约13公里。迁入新址后,双方就变更工作地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钱某某等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后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评析】

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对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双方应当遵守。单位旧址、新址的地理位置是衡量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标准之一,若两处位置相隔不远,劳动者在较合理的时间内能够到达新址上班,属于合理工作地点变动,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服从安排,到新址上班,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属于自动辞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因用人单位原因,使劳动者工作地点发生实质性变更,明显超出劳动合同约定时的本意,双方协商无果的,应当支持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用人单位整体搬迁属于变更工作地点,不属于临时性变更,且用人单位整体搬迁后与原工作地点相距13公里,该变更明显超出了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的本意。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劳动者如果不愿意搬迁到新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条、五十条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单位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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