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退出机制现状分析

 GXF360 2017-07-24

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退出机制现状分析

虞 欣

(200001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摘 要:股东退出机制的立法规定在我国才经历了十几年的发展时间,与国外上百年的理论研究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因此我们更有必要不断审视现有立法对股东退出机制规定的不足,在较短时间内,不断完善对股东退出机制的立法规定。本文重点针对有限公司中的股东退出机制进行分析,研究现有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之处,并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法律问题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分类

(一)主动退出

股东主动退出机制,指的是股东在真实意愿表示基础上,主动做出退出公司的决定。在实践股东主动退出机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股东退出指的是股东通过合法途径,抽离其对公司的投资,进而退出公司。因此此处的股权转让必须是全部股权的转让。如果股东仅仅转让了自己的部分股权,则未达到退出公司的目的。

二是请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权。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公司按照一定价格回购股东持有的股权,则会导致股东完全退出公司。同时在《公司法》中也规定了,股东有权利请求公司回购自己持有的股份,因此很多学者也将这种回购申请视为股东主动退出公司的表现。

(二)被动退出

股东被动退出机制指的是,股东非基于个人真实意愿,而是因为存在某个特定实施必须退出公司。实践中股东被动退出公司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司法强制执行程序中股东的被动退出。这种退出机制在某种程度上与股权转让有相似之处,但两者也有本质的区别。股权转让是基于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买卖行为;司法强制则是股东非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转让股权,是司法活动的一种,但这两者都可以让股东抽离出公司,丧失股东的身份。

二是股东除名。即因为股东个人原因被公司除去了股东权利,这也可以使股东丧失原有的股东权利,最终离开公司。

二、现有股东退出机制的不足

与西方许多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起步比较晚,相应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从现有的法律制度来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不足之处。

(一)公司章程缺少明确指引

无论是实务界学者,还是理论界的学者,对公司章程的重要性都没有充分的认识,尤其是很多新成立的小规模公司,通常是照搬许多大公司的章程,订立了章程之后便将其束之高阁,并没有在工作中严格履行章程的规定,导致公司章程形同虚设。但是从价值上来说,公司章程可以弥补现有法律的许多不足。比如在法律中非强制性的内容规定,就可以在章程中加以明确和补充。具体来说,现有的法律规定了我国股东有权利申请退出公司,即退股,但是对于如何计算股价、退股具体流程、需要满足什么条件等,这些法律并没有明确,而是可以靠公司章程来确定。相比于多年不变的成文法来说,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时刻做出调整,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但从有限责任公司发展现状来看,显然章程的这项功能并未充分发挥。

(二)退股权的适用主体范围不明确

首先对于“股东”的理解就有多重含义。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有很多不同的分类,比如显名或隐名股东、职工股东、未安全出资和完全出资的股东,这些股东的性质不同,在退出机制方面也应当区别对待,否则很容易引发矛盾。

其次股权退出机制适用范围狭窄。根据现有法律的固定,只有异议股东才有权利提出退出公司。但是从实践经验来看,长期处于大股东压迫之下的中小股东、经济陷入困境需要立刻撤资的股东、在管理层中被他人排挤的股东,他们有些无法参加公司的重大会议,也没有机会提出自己的意义,但他们却又急需要退出公司,这些人却无法得到股东退出机制的保护。

(三)股价合理性难以确定

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权,主动退出公司。这种主动退出机制中,股价是直接关系到股东的利益,只有满足了股东利益,才可以说股东退股权真正落到实处。可惜在新出台的《公司法》中,仅仅是规定了异议股东有权利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票,对股票价格只是用了“合理”来形容,至于什么样的价位区间可以称的上合理,在法律中并未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面临许多难题。

(四)股权退出程序设计有缺陷

新《公司法》对股东退股程序规定中,涉及到两个时间点,一个是“60日”,另一个是“90”日。前者指的是股东与公司达成回购协议的协商时间,后者是股东向法院的起诉时间。法律将协商作为起诉的前置程序,但是笔者认为对于“60日”的规定很可能导致股东权益受到进一步损害。股东之所以对公司决策提出异议,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票,就是因为他考虑到自己权益可能因为公司决议遭受损害,如果此时不及时退出,该损害只会越来越大。

三、股东退出机制的完善对策

(一)加强公司章程对退出机制的规定

公司章程是全体员工都应当遵守的契约,公司章程的灵活性也决定了它可以弥补法律中的许多不足。在《公司法》规定中,除了由法律做出的强制性规定,剩余的内容都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加以明确,比如股东退出机制中,股价的计算方法、股份如何回购、股东退出公司需要受到哪些条件的限制等,这些要素都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加以明确,对公司的全体员工都产生约束力。

(二)适当扩大退股权的适用范围

从上文分析来看,有限公司股东种类比较多,同时除了能够对重大决策提出异议的股东之外,还有许多股东也可能面临着权益受到侵害,需要立即退出公司的情况,隐蔽有必要适当扩大股东退出机制适用范围,保护更多股东的合法权益。

首先将中小股东纳入到股东退出机制的保护中。有限公司在召开重大会议,做出各项决策(不仅仅是重大决策)的时候,采用的都是资本多数制得表决方式,在公司中享有大比例股权的股东,利用自己的股权优势做出决定权,压迫了许多中小股东的利益,这在公司经营管理中十分常见。比如经常会讨论的公司“一股独大”的问题,大股东利用自己的股权独断专行,导致很多中小股东未真正参与到公司经营管理中,自身利益也会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因此法律应当重视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问题,对于长期受到大股东压迫的中小股东,赋予退出公司的权利。

其次因股东自身原因,比如离婚的夫妻双方都是公司的股东、长期定居在国外无法回国的股东、死亡股东等,也应当享有退出公司的权利,使自己有限的资本可以得到更加充分的利用。德国法律中,对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公司享有将其除名的权利。对于因为自身经济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是否有权利申请退股,学者对此观点也不一。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判断股东面临的经济危机严重程度,比如经历了重大自然灾害导致财产损失、近亲属重病需要大量资金医治的时候,是可以退出公司的。

(三)合理制定股价

股价合理性直接关系到股东切身利益,因此应当明确股价的计算方式。

一是通过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股东申请退股时的股价计算方式,这是大家共同协商的结果,也更容易遵守,不会有过多的司法介入。

二是通过协商的方式。如果在公司章程中未明确股价计算方式,此时股权交易双方可以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确定股价,这也是最快捷的方式。但是也可能存在这样的问题,小股东因为权力小,又急于出手股票,会受到大股东的价格价值,因此法律并不能将股东协商作为起诉的前置程序,否则会影响小股东利益。

三是司法评估程序。当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时候,可以考虑引入司法评估程序,由法院为当事人选择评估机构,或者由当事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来评估股票的价值,最终确定交易价格。

(四)完善现有股权退出程序

首先公司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包括两方面告知内容:一是公司有义务向股东告知公司每个重大决策;二是在做出重大决策之后,公司有义务告知异议股东有权利退股。《公司法》现有规定中,并未将公司告知义务内容纳入到章程制定的范围,导致股东不知道公司做了哪些决议,也不知道决议是否会对自己产生不利影响。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强化公司告知的义务,让股东清楚知晓自己的权利。

其次是股东的通知义务。股东选择退出公司的时候,应当向公司提交退股声明,同时该项声明不应当附加条件,否则应当视为声明无法律效力。

最后在股东完成退股手续之后,股东应当从公司股东名册中除名,该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以公司回购的方式转让,或者以减资的方式处理。公司在将股东除名之后,应当要求股东交换出资证明,并且将修改之后的股东名册交给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四、结束语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退出机制,虽然只是《公司法》中的一小部分,但是通过该项机制的不健全,可以反映出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公司经营管理面临的许多问题,不仅关系到股东个人利益的实现,也关系到国家经济的稳定发展。因此有必要立足于我国公司发展实际情况,找准股东退出机制中的各种不足,对症下药,才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各种制度问题,帮助公司更好地发展。

参考文献:

[1]王义松.有限公司股东退股的法律分析[J].法学论坛,2016(3).

[2]孙聚团.浅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J].青年法苑,2015(3).

[3]宋建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刍议[J].南昌大学学报,2014(3).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