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职工能否越过持股会直接请求确认股权?(附8个相关案例)|公司法权威解读

 gzdoujj 2018-04-0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职工持股会解散,持股职工可登记为公司股东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玲玉  (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律师)

 

阅读提示: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是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出现的特殊产物。职工持股会与实际出资的职工之间是信托合同关系,职工只能通过持股会间接行使权利,职工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职工与持股会之间发生矛盾时,应按照其内部约定或职工持股会章程处理,职工不得因此请求直接确认其为股东,也不得向公司主张退股。本文选取的这则案例看似一个例外,职工请求法院确认股权得到了支持,但实质原因是由于职工持股会解散,公司已经改制为现代化企业,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改制职工的股东身份。

 

裁判要旨


职工持股会因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无法登记为公司股东。若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即持股职工)作出决议解散职工持股会,要求持股职工登记为公司股东,未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案情简介


一、长江厂是由金陵化工一厂77名改制职工组成的企业,2004年6月29日成立金陵化工一厂职工持股会,该职工持股会是长江厂的股东之一,持有股金642.5749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48.8188%。2004年7月16日,长江厂名称变更为长江公司。2005年1月11日,金陵化工一厂职工持股会名称变更为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

 

二、参加改制的职工77人,5名职工登记为股东,其余72人均属于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朱玉明即是其中之一,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于2004年7月7日向其颁发《职工持股证》,该证载明出资金额为29966元。

 

三、2013年7月,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解散。2013年8月20日,朱玉明等16名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要求长江公司配合朱玉明等16人将持有的职工持股会股权变更至个人名下,并出具股东凭证,记载于股东名册。后因沟通不成,遂诉至法院。

 

四、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玉明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五、2017年4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确认朱玉明为长江公司股东,享有0.2277%股份。

 

【裁判要点】


长江公司出具给部分职工的预收认股款收据,能证实持股职工系向长江公司出资,长江公司对此予以接受,代表长江公司认可持股职工身份。


实务经验总结


职工持股会作为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特殊历史现象,和现代公司法的规定多有不合。为避免在改制过程中,发生类似争议,我们建议:

 

企业改制过程中,持股职工应及时与公司确定股权关系,要求企业颁发出资证明书等能够证明股权的文件。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全国总工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一、 职工持股会是企业内部持股职工的组织,负责管理企业内部职工股份,代表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维护持股职工利益。职工持股会的资金不能进行本公司以外的其他投资活动。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再审认为,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是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出现的特殊产物。职工持股会系代表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真正享有股东权利的是持股职工。本案中,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于2004年6月经南京市总工会批准而设立,是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长江公司成立时有77名持股职工,登记时将5名职工登记为股东,其余72名职工成立职工持股会,以职工持股会作为名义股东予以工商登记。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长江公司对职工持股会的产生、组成是明知且同意的,长江公司出具给周晓明等部分职工的预收认股款收据,也能证实持股职工系向长江公司出资,长江公司对此予以接受,代表长江公司认可持股职工身份。随着我国公司登记制度的完善,职工持股会因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无法再登记为公司股东。现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即持股职工)作出决议解散职工持股会,要求持股职工登记为公司股东,未违反法律规定以及长江公司章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持股会解散的事由及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但该章程系持股会内部会员之间的约定,而非长江公司章程规定,持股会会员可以依法决议修改章程,也有权作出解散持股会的决议。现原批准单位南京市总工会对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解散无异议,并予以备案,长江公司无权以职工持股会解散不符合持股会章程规定为由不认可职工持股会解散。一、二审判决以长江公司职工持股会的章程规定为由,未予支持持股职工要求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混淆了公司章程与职工持股会章程的概念,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来源


朱玉明与南京长江石化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再309号] 


延伸阅读


职工持股会代职工行使权利是这一组织设立的初衷,因此大多数情况下,职工若单独主张行使股东权,很难实现其权利主张。以下选取的案例即能说明这一点: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李贵宝、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96号]中,华宇公司经原国有企业承德五建改制而来,职工只有经过出资购股,才能成为华宇公司的股东。华宇公司注册成立时,承德五建职工购股办法也规定,实际投资入股的成为股东,对没有入股的职工应缴纳社会保险,进行安置。李贵宝等158人没有实际出资,所以不是华宇公司股东。因工商登记申请中华宇工会持股的2880万元是认缴额度,并不是实际出资,也非受让而来,不存在承德五建工会将2880万元资产转让给华宇工会的问题,故李贵宝等158人请求将承德五建工会的2880万元的股权为职工量化,并签发股权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李贵宝等158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880万元是实际出资,承德五建改制时的评估报告已经证明当时企业净资产为111.63万元,且此资产已用于安置职工。李贵宝等158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即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未履行实际出资,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法院不予认可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董海凤与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710号]涉及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股权的认定。本案中天海集团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天海公司系其改制而来。关于董海凤申请再审所称“河南天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职持股,退职退股”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认为,“河南天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在职持股,退职转股、退股”,是基于天海公司进行企业改制的特殊背景而形成的意思自治约定,该规定已经经过股东代表会议一致通过且实施,是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结果,也是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董海凤选择缴纳股金的行为亦表明其接受“河南天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的约定。此外,二审判决已经查明,具备天海集团在职职工身份,是获得改制后公司股权的前提条件,同时,天海集团的改制架构和募集资金的方式,也决定了其在公司章程中作出“在职持股,退职退股”的约定。故二审判决基于天海集团改制的特殊背景,认定“在职持股,退职退股”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也未侵犯董海凤的财产权。董海凤的该项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


案例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易芝与通州市金沙通灵人民商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6)苏民申619号]涉及到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股权的认定。通灵商场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易芝原系通灵商场的职工。1996年经原通州市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通灵商场按照人人持股形式进行改制。在1998年,根据相关文件精神,通灵商场又实行了由人人持股的股份合作制向经营者控股的调制。同年6月1日制订通灵商场股份合作制章程,该章程载明:企业注册资本为20.5万元;企业股东共14个,均为自然人股东。股东出资即股份是指一定主体向企业投入货币、实物或无形资产等财产,使这些财产转化成企业资本,投资者作为企业股东,按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享受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同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实践中往往有人将借款性质的投资也称为“股金”,但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产生股权效力的“投资”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


1998年6月1日通灵商场股东会通过的公司章程及通体改(1998)26号批复上载明的14名企业内部股东名单中并不包括易芝,通灵商场的股本总额20.5万元亦来源于上述14名股东的出资,其中并不包括易芝主张投入企业的“股本”5000元。据此可以认定,易芝并非通灵商场的股东,一、二审判决对易芝的股东身份不予确认正确。


案例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何振华与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6)苏民申3611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涉及的恒瑞股份公司和原恒瑞集团公司均系江苏省人民政府、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经由企业改制而来的企业,本案产生的争议并非企业自主改制引发。据此,依据前述规定,何振华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朱建波与一剪梅集团(淮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5)苏商终字第00538号]涉及职工投资入股后又退股产生的纠纷。员工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交由公司回购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剪梅公司的章程对此亦未予以限制。原审法院调取的一剪梅公司现金明细账簿、记账凭证内容反映2001年10月底已经向朱建波退还15000元股金,虽然其中的三张附件缺失,但记账凭证复核人袁开红在原审法院向其调查时的陈述内容亦印证公司已经依照内部审批程序向朱建波实际退还股金。而且,同一现金明细账簿记载的当日与朱建波同时退股的吴亚泽等人均已实际退还股金,并有附件中的出资证明和收据作为印证。上述账册系形成于本案纠纷发生的十余年之前,其时朱建波、一剪梅公司之间就退股事宜并未发生争议,而现金明细账簿、记账凭证内容已经形成证据锁链,故现金明细账簿、记账凭证内容具有可信性,据此应当认定一剪梅公司于2001年10月底向包括朱建波在内的多名职工退还了股金。朱建波提交的出资证明书仅证实其曾经为一剪梅公司的股东,在其无相反证据证实现金明细账簿、记账凭证内容虚假的情形下,其仅依据出资证明书主张股东身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曹建常与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中国化工农化总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6)苏民申3740号]认为:案涉《资产重组协议》约定安邦职工持股会和自然人股东以每股3元的价格将所有股权转让给农化总公司。《资产重组协议》签订后,再审申请人曹建常作为自然人股东的10万股股权,曹建常已实际收到5万股股权转让款现金15万元,剩余5万股转至职工持股会,且曹建常参加了2007年8月11日安邦职工持股会召开的会议,并在会议代表栏中签名,该次会议一致通过了《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2007年)》,曹建常已转为安邦职工持股会会员,应当明知该章程第一条关于安邦职工持股会是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从事公司职工股的管理,代表持有公司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的约定,一、二审判决认定曹建常要求确认其系安邦公司股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2、因曹建常作为安邦职工持股会会员而非安邦公司股东,其要求安邦公司支付2011年度股权分红6000元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杨丽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3)高民申字第1886号]系与职工持股会相关的股权资格确认纠纷,北京市高院驳回了杨丽梅的再审申请。在随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杨丽梅诉北京金隅大成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2015)西民(商)初字第34172号]中,杨丽梅再次诉至法院,西城区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并引用了与之相关的(2011)西民初字第243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持有公司股权的案件。本案中,金隅大成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公司章程记载大成总公司以评估确认后的净资产4200万元作为出资,占注册资本的70%,大成持股会以现金出资1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杨丽梅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出资经过了合法的认缴程序或经实际验资进入金隅大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股权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北京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持股会会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杨丽梅向大成持股会的出资行为,构成作为会员的杨丽梅与作为社会团体法人的大成持股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大成持股会系独立的法人,其依法享有因向金隅大成公司出资而形成的股东权,杨丽梅作为大成持股会的会员则不能直接获得以大成持股会作为股东向金隅大成公司出资所形成对金隅大成公司的股东权。因此,杨丽梅要求确认其享有金隅大成公司97789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马军、夏红兵等与镇江天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6)苏民申5823号]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应当履行多项法定程序,并符合多项法定条件,包括向公司出资或者受让公司股权、签署公司章程、由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股东名称、住所、出资额和出资证明书编号被记载于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公司将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出资额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等。本案中,马军、夏红兵、沙金梅虽曾参与天力公司1998年的股份制改革并向公司出资,但从天力公司改制至今,马军、夏红兵、沙金梅从未在天力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记载为股东身份,亦未实际行使过签署公司章程等法定股东权利,故马军、夏红兵、沙金梅无论出资额多少,其仅能取得天力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意义上的公司股东身份。一、二审判决驳回马军、夏红兵、沙金梅要求确认其为天力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本文责任编辑:杨巍)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