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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大学生兼职的法律关系性质

 GXF360 2017-07-24

浅析大学生兼职的法律关系性质

杨雪萌

(611130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摘 要:随着大学生兼职日益普遍,兼职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规模渐增,如不能确认其法律关系的性质,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兼职大学生其合法权益都不能保障。当前应确认兼职大学生“劳动者”的身份,明晰大学生兼职的法律关系,使兼职大学生权益受到合法保护。

关键词:大学生兼职;劳动者;法律关系

据《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6年我国在校大学生已达到2893.9万人,大学生兼职日趋普遍,其间暴露出的问题也不断增多,大学生兼职过程中遭受侵权的事件屡见不鲜。当下大学生兼职的权益保护亟待立法完善,而第一步应当做的,就是明确大学生兼职法律关系之性质。

一、兼职大学生的“身份”认定

对兼职大学生的“身份”认定,主要是对其是否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认定。首先,大学生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宪法》第42条规定,我国公民都具有劳动的权利,大学生当然享有劳动权。其次,大学生具有劳动行为能力。劳动行为能力应满足以下条件: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应年满16周岁;我国劳动法要求劳动者应具有劳动能力,即应具有满足相应职业的生理健康条件;劳动者应具有与职业相适应的精神健康条件及知识文化水平;劳动者应具有人身自由以及不受限支配自身劳动力的权利。就我国教育体系现状而言,大学生入学一般已年满17周岁,且身体健康,也具备一定的知识、技能水平,选择兼职的时间也是课余、节假日——属于大学生应按照学校的规章制度进行学习生活之外的时间,在此期间应视作大学生具有行为自由。

当前理论界和学术界仍有许多人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2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否认高等院校在校生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首先,该观点混淆了兼职与勤工俭学的概念。大学生兼职是指大学利用课余和节假日时间自行与校外用人单位达成一定的用工协议并获得一定报酬的行为;根据《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勤工助学是指学生由学校统一组织管理、通过劳动获取合法报酬的社会实践活动,与兼职在目的、范围及实现过程都有本质区别,且《办法》明确指出其效力范围不包括“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最后,法无禁止即可为。《意见》明确劳动者的范畴未涵盖公务员、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但并未排除“在校大学生”,《高等教育法》第56条提出“学校应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且该法并未明令禁止大学生兼职。综合上述分析,可认定大学生具备成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条件。

二、大学生兼职能否认定为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社会劳动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劳动关系认定的标准至少有四:一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双方主体适格;二是用人单位合法合理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三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受用人单位安排进行劳动并领取相应报酬;四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大学生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但并非其从事的所有劳动都能归属于劳动关系。

(一)大学生兼职可以构成劳动关系

大学生既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只要其兼职行为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就应认定大学生兼职构成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事实上,大多数大学生选择在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兼职,需要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甚至有些需着统一制服,完成用工单位的工作任务并获取相应报酬,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也可认定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

我国劳动法确认:非全日制用工时在同一用人单位劳动者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低于5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低于30小时。由于大学生兼职具有特殊性,可将其纳入非全日制用工的范畴以明确兼职大学生和用人单位双方权利义务——既可使大学生依法享有最低工资报酬和最高工作时限、同工同酬、工伤保险待遇及不受试用期条款限制等方面的权利,也可使用人单位避免因将大学生兼职归于全日制用工范畴而付出更高的劳动力成本。

(二)不属于劳动关系的大学生兼职

大学生兼职具有灵活性、多样性的特点,部分大学生兼职情形明显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应由民法调整,主要有:

1.雇主为自然人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条、《劳动法》第2条,自然人并未包含在用人单位的范畴之内,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提出“劳动者直接向其他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因此大学生从事家教等与自然人雇主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应受民法调整。

2.违反高校管理规定

《高等教育法》第56条提出高等学校的学生参加勤工助学应以“不得影响学业”为前提,《意见》第12条也指出在校生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因此可看出,法律允许或鼓励的勤工助学活动前提是利用课余时间、不影响学业,如大学生违反上述前提,不仅扰乱高校相关学制管理规定,还可能会影响自身的学业素质,因此违反高校规定的大学生兼职行为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

3.其他情形

大学生兼职类型多样,一些学生从商家领取材料做十字绣等手工,或者领取文字材料做翻译、校对等,这些情形下大学生可以自行选择工作时间和地点,与用工单位之间并不存在控制、从属的关系,因此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相似地,大学生参加的短期或不定期劳务工作以获得一定劳务报酬的情形(如发传单)等也不应认为构成劳动关系。

三、结论

由于我国劳动法立法上的不足,致使大学生兼职的法律关系不甚明晰,大学生兼职时其权益难以保障,遭受侵权后往往求诉无门。当前应完善劳动法律法规、填补法律漏洞,在立法上明确劳动者的概念,认定大学生劳动者的身份,将大学生兼职纳入劳动法调整的范畴,使兼职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得以有效的法律保护,以维护良好的社会劳动秩序。

参考文献:

[1]崔旭.大学生兼职的法律关系分析.南京师范大学.2011.

[2]郭志茹.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保障问题研究.内蒙古大学.2015.

作者简介:

杨雪萌(1995~),女,汉族,四川成都,本科,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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