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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 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主张应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互抵是否成立?

 一山行人 2017-07-26



裁判要旨

在代位权诉讼中,虽然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该抗辩指的是对债务人对其享有债权真实性的抗辩。金安酒店关于北海中达公司尚欠其有关款项应在本案中与其对北海中达公司所负债务互抵的主张,不属于上述可以向债权人抗辩的内容,次债务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

案例索引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与北京三元金安大酒店、北海中达集团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案》【 (2004)民二终字第53号

案情简介

中化公司曾因与北海中达公司外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二中院判决,由北海中达公司向中化公司偿还货款,判决生效后北海中达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债务。而北海中达公司对金安酒店亦享有到期债权,且一直未予主张。后中化公司以北海中达公司怠于行使其对金安酒店的到期债权为由诉诸法院,请求金安酒店向其偿还相应款项。

金安酒店认为北海中达公司拖欠其巨额债务,应在本案中与其对北海中达公司所负债务互抵。

争议焦点

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主张应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互抵是否成立?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在代位权诉讼中,虽然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该抗辩指的是对债务人对其享有债权真实性的抗辩。金安酒店关于北海中达公司尚欠其有关款项应在本案中与其对北海中达公司所负债务互抵的主张,不属于上述可以向债权人抗辩的内容,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在中化公司向金安酒店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金安酒店和北海中达公司就双方互负债务达成互抵的合意,也就是说金安酒店对北海中达公司所负债务并未由于双方关于债务互抵的合意而有所减少。故金安酒店以其与北海中达公司互负债务为由主张在中化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互抵没有法律依据的。代位权诉讼中,基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权利实现时的一种特殊的债的保全制度,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继受的关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不因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产生与债权人的任何法律关系,次债务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由于两个债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可以主张,也必须基于反诉的提起,通过两个诉的合并审理来解决,而不是通过抗辩来互抵。故金安酒店关于北海中达公司对其负有的债务应在本案中予以冲抵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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