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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实务丨田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导致证据变化时案件事实汇报的技巧与方法

 云再蓝天 2017-07-26

 

在前文中,我们所介绍的有关证据争议所引发的案件汇报技巧与方法均是围绕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的。在这一部分中,我们将主要介绍因“证据能力”分歧而引发的案件汇报所需注意的问题及相关技巧。在此,我们对“证明力”与“证据能力”两个相近似的概念进行简要的说明。“证明力”是证据价值的大小。证据具有客观性,并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则其就具备“证明力”。“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是指某种材料作为证据的资格。正如英国学者威廉·肖指出:“许多外行人认为对于发现事实真相来说是重要的事物,却被法律基于司法程序的目的加以排除。”由此可见,“证据能力”是探讨“证明力”的先决条件,不具备“证据能力”的材料,没有必要对其“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

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及司法活动中,对于“证据能力”的重视逐渐加深,2010年,两高三部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又将两个规定中有关“证据能力”的内容予以吸纳。由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对不仅对案件本身的证明体系影响极大,而且还极易引发社会关注(例如:刑讯逼供)。因此这类案件也是诉前案件汇报中的重点。

根据《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排除的非法证据总体上分为两类,即:非法言词证据以及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根据非法证据类型的不同,承办人所采取的汇报方式也应有所差异。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案件汇报技巧与方法

在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案件中一般会存在两个事实:一个为基本案件事实,另一个为非法获取言词证据的事实。在通常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证人甚至被害人在提出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言词证据的情形下,也会提出相应的辩解理由。这些辩解理由既有可能是消极的否认其实施相关行为,也可能是提出了某些积极的抗辩事由。总之,这些辩解理反过来又由都会影响侦查所认定的案件事实。

针对此类案件的特点,承办人在汇报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在陈述案件基本事实过程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遵循犯罪嫌疑人积极辩解或消极辩解情形下案件汇报的方式。即:依照指控角度陈述事实。此外,还应汇报案件线索来源以及据以认定指控事实的关键证据。通过这种方式汇报案件基本事实,其目的并不是要分析案件证据的证明力,而是要给听取汇报领导介绍案件背景及基本情况。在此汇报人切忌提早对证据取舍进行分析。

第二,在陈述基本案情后,介绍非法获取言词证据的事实情况。其中,应当介绍嫌疑人、证人、被害人提出言词证据系非法获取的时间、情绪状态以及是否有其他线索甚至证据证实非法取证行为。

第三,说明嫌疑人、证人、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陈述情况。如:是否存在反复等。

第四,说明是否有补充侦查的余地并简要介绍该案目前是否引起舆论关注等周边情况。

下面我们以一起故意杀人案的非法证据排除案例进行示例:

1998年2月15日,河南省S市T县Z村村民甲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叔父乙某自1997年10月离家后,已经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与其有矛盾的同村丙某杀害。T县公安局刑警队将丙某作为重点嫌疑人,但未发现任何证据,遂将丙某释放。1999年5月8日,该村民在淘井时发现一具无头、无四肢男尸,男尸被编织袋包裹,尸体上压制三个重达250公斤的石碾。村民遂怀疑是失踪的乙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再次将丙某列为重大嫌疑人。

公安机关认定:1999年5月的一天,丙某与素有暧昧关系的同村一妇女发生关系时,被村民乙某看到。乙某与这名妇女也有私情,因此与丙某发生争斗。乙某持刀追打丙某,打斗中,丙某夺过刀将乙某杀死,后丙某将乙某的尸体肢解并投入井中。

公安机关认定丙某为该案嫌疑人的主要证据为丙某在侦查机关的一具无名男性残体、9次有罪供述、一把刀具及一个包裹尸体编织袋。包裹尸体编织袋经嫌疑人丙某的妻子丁某辨认,认定该编织袋系丁某所编。无名男尸经过DNA比对未能确定身份。无名男尸经测量,身高为1.70米(乙某身高1.65米)。

犯罪嫌疑人丙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推翻在侦查阶段的全部9次有罪供述,称自己遭受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其不得已才做出有罪供述。经审查发现,9次供述在作案细节与现场勘验情况大致吻合,但在杀人地点、弃尸情节上有所反复。证人丁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向承办人提出自己曾遭受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其在作出不利于丙某的证言。

非法物证、书证等证据排除案件汇报技巧与方法

2013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在狭义的法律层面上设立了非法物证、书证等证据排除制度。但需要注意的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此类证据的排除并未采用绝对排除主义,而是采取了十分慎重的态度。易言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物证、书证等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上也采取了原则上不排除的立法态度。对于需要排除的此类证据,刑诉法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说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所谓“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如果允许办案人员以这种行为收集证据的话,可能会对司法机关办案的公正性、权威性以及司法公信力产生严重的损害。以非法方式收集的实物证据和书证是否排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性质及犯罪的严重程度。非法取证的严重程度、非法取证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对司法公正造成的危害程度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几方面因素,还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是否能够补证或者侦查机关能否做出合理解释。”

根据权威专家对修订后刑事诉讼法有关非法书证、物证排除规定的解读,我们不难发现,在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如果因需要排除非法物证、书证等证据而进行汇报的案件,在陈述案件基本事实后,汇报人还要结合法律规定,详细说明拟排除这些证据的理由。而我们知道,在表达任何一种观点之前,都要对据以支撑这一观点的事实进行描述。这也就使得此类案件在汇报完基本案件事实后,还需要陈述有关非法书证、物证提取过程的事实。在汇报这一事实过程中,汇报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问题:

第一,汇报人应当说明发现案件中书证、物证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线索来源以及证明物证、书证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相关证据。由于刑事诉讼法采取了非法书证、物证原则不排除的立法例,那么在启动这一程序时,就要将书证、物证来源的“非法性”交代清楚,否则听取汇报的领导有可能会误认为这些证据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仅是一种可能性,而非确定性。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汇报人在陈述证明非法手段获取物证、书证的证据时,与汇报案件基本事实的要求一样,不要过多地对证据进行分析论证。这样也会导致汇报先入为主。

第二,汇报人应当说明侦查机关采用何种非法方式、手段获取的相关书证、物证以及这种非法的手段、方式对公民权利的侵害程度。由于非法书证、物证排除的标准之一是要达到“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我们认为,“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除了通过非法手段进行取证外,也包括物证、书证的真实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方面存在严重缺陷。例如:书证、物证提取过程有无见证人、扣押物品清单有无相关人员签字、对扣押物品的数量、质量、特征等记载描述是否准确、现场勘察过程中是否遗漏收集应当提取的相关物证、用于鉴定的物证书证在保管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改变等等。因此,在汇报过程中,承办人就要结合上述情形进行描述,使听取汇报的领导对于非法取证手段的危害程度以及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等方面有全面的了解。

第三,汇报人应当说明非法取证的手段对社会的不良影响及对司法公正的损害程度。汇报人对这些情形进行说明,进一步阐释非法取证的危害程度。

第四,汇报人应当说明排除非法证据后是否可以通过补充其他证据的方式予以补正,侦查机关是否做出补正或合理解释,以及在审查起诉阶段是否采取了相应的补充侦查措施。由于排除非法物证、书证的另一个要求是“不能作出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在汇报过程中,汇报人必须对侦查机关的补正、解释情况进行说明。如果遗漏这一情况,会使听取汇报的领导认为汇报人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工作不细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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