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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劳动法

 芬芳家园阿芳 2017-07-28

【导读】

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受到劳动法的约束。为了更好的保障劳动者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对劳动关系的建立添加了强制性的要求,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时候必须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否则将承担很大的风险,带来诸多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

2013219日,杨某到三台县青柏家具厂从事木材装卸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102818时许,杨某在三台县青柏家具厂厂区扛树装车时不慎坠落受伤,同日2121分许杨某入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1225日。后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20147月杨某向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826日该委作出三劳人仲案(201471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台县青柏家具厂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1013日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决结果】

三台县青柏家具厂与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评析

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与三台县青柏家具厂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所谓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劳动所产生之权利义务关系,亦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具体表现为:劳动者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中一员;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安排,遵守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关系;用人单位组织劳动承担劳动风险;劳动过程、劳动报酬具有持续性;劳动者享有工时休假、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等。


杨某陈述其在三台县青柏家具厂装卸树木系有活干就去、没有活干就不用去。杨某陈述并未与邓学全协商工作情况、案涉工作系邓学全安排带班人员找人完成、杨某并非每天上班而是有活时候就做、上班并无人员考勤仅由带班人员记账、杨某工资系从带班人员处领取且金额按照计件确定。杨某上述陈述事实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特点,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杨某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杨某与三台县青柏家具厂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



【律师提示】

如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确实需招聘诸如兼职清洁工、装卸工等临时性工种的劳务人员,为避免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风险,建议在双方建立劳务关系时,做到如下几点:

 

一、双方签订一份书面的劳务合同,约定自然人提供劳务的内容、期限、劳务费用的发放、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尤其要特别约定双方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自然人一方不得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主张。

 

二、在劳务合同中尽管不要出现要求自然人一方遵守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表述,因为既然是平等主体的劳务关系,那么劳务使用的单位一方,是没有权利要求作为提供劳务的自然人一方,遵守其制作的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如有相同或者类似的约定,在实务中极易被认定为双方之是存在隶属关系,相互之间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近而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三、自然人因提供劳务所收取的款项应当是劳务费用,而不是工资、奖金、津贴等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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