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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刑品案】裁判规则如何形成

 一山行人 2017-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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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裁判规则的归纳与生成

阅读提示

裁判规则主要表现为对案件争议焦点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评析后形成的“裁判要旨”,其集中体现了指导性案例的核心内容。应当与案件争议焦点基本对应,这样有助于准确把握指导性案例的要义。


裁判规则本质上属于法律规则或者原则范畴,其应当是恰当的、明确的。


公法性案例所关注的重点不是在创制裁判规则,以弥补法律空白,而是对现行法律条文中用语歧义、模糊、评价性、笼统等情况做出具体解释。私法性指导性案例既可以在不同的解释观点之间作出选择和判断,也可以通过司法创造规则加以弥补。


司法判决不产生法律但是必然形成裁判规则。指导性案例本质上属于个别性指引,而非规范性指引,其案件事实本身是特定的、个体的;但是,指导性案例属于典型案例,依据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所形成的裁判规则或者裁判要旨,一般是非特定的、非个体的,由此对同一类案件具有了指导的可能性。所以,指导性案例的指导作用更多地体现为,从法律适用过程中提炼出来的裁判规则或者裁判要旨对一定范围内的案件的指导。


指导性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凝结着法官的智慧和经验,通过对这些理性知识和经验的承继,使具有典型意义的司法裁判的影响力能够延伸到其他案件中去,从而对同类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和主体发生作用。在笔者看来,这是指导性案例对司法实践活动的最大贡献,故从有效发挥指导性案例功能的角度,需要特别地注意裁判规则的归纳、提炼。


    一、裁判规则与争议焦点基本对应

    

从实践做法看,裁判规则主要表现为对案件争议焦点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评析后形成的“裁判要旨”,“裁判要旨”集中体现了指导性案例的核心内容。所以,关于裁判规则的生成,总体上说,应当与案件争议焦点基本对应,这样有助于准确把握指导性案例的要义。


例如,北京高院裁判的王某强奸一案,被告人王某深夜潜入被害人李某家中,从客厅窃走人民币100余元及手机1部后,进入卧室对熟睡的李某进行威胁、捆绑,强行将其奸淫,李某在王某钻窗逃离现场后即到阳台呼救,因双手被捆,坠楼身亡。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成立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认识不一。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在被害人反抗的情况下,采取捆绑等暴力手段,在高层建筑内故意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这一特殊的危险行为。在被告人强烈反抗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发生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危险”的认识和意志,即主观上对加重结果具有过错,从而具备了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归责基础。据此,提出了结果加重犯的裁判规则:“在结果加重犯中,基于重结果对行为人科处加重的刑罚,其归责根据主要在于基本犯罪行为所具有的高度内在危险性,这是理解和认定结果加重犯主观要件的关键。”


这一规则的生成,摒弃了传统单纯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来判断犯罪主观构成要件的做法,立足于基本犯罪行为的内在危险性,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具体危险故意”,从而需要对加重结果承担加重的刑事责任,这样无疑避开了案件本身纷繁复杂表象和细枝末节的困扰,而直抵案件的本质。事实上,紧扣案件的争议焦点,提炼出对法律作出恰当解释的裁判规则,并非难事。


二、裁判规则恰当而明确地解释法律


裁判规则本质上属于法律规则或者原则范畴。所以,裁判规则应当是恰当的、明确的。


所谓恰当,具体包含以下三层含义:首先,裁判规则合乎法律的基本精神,换言之,对法律的解释不能违背法律的正当意图;其次,裁判规则应以法理(一般法理或部门法法理)或法律价值为支撑,并具有一定开创性;再次,裁判规则确实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并在一定时期内对法律的发展会起到积极作用。概括地说,裁判规则的生成应当始终贯彻和坚守合法性、合理性和实效性原则,这是裁判规则生成的实质性要求。其次,裁判规则应当是明确的,这是裁判规则生成的形式要件。


所谓明确,一是指裁判规则(对法律解释)的内容层次清晰、涵义确定,一般不会引起歧义,否则也就背离了其“释法”的宗旨和立场;二是指裁判规则虽高度概括抽象,但用语却较为严谨、规范、精当,具备了立法语言的规格要求。


三、区别对待公法性案例与私法性案例


从形式要件上看,公法指导性案例与私法指导性案例一般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别,比如案例都要典型、法律问题都具有普适性,裁判正确、严谨规范,说理清晰透彻,以及裁判的社会效果良好等等。但是,考虑到公法与私法在固有性质、规范内容以及调整方式等方面的差异,应当认识到公法性案例与私法性案例在裁判规则生成上的差异性。


从公法的内容和性质看,它规范着国家、被赋予公共权力的机关团体之间的关系,它们与它们的成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它们自身的组织结构等,所强调的是强制与服从,旨在维护公共利益。基于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运用,分配各种重要资源和利益,保障公共安全与秩序等,公法更多具有的是强制性、禁止性的规范,其所隐含的价值倾向是,公法每设置一个规范,则意味着公共权力可能向前推进一步,也就多了一份对市民生活的干预。为了限制公共权力的不当扩张和滥用,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平衡对私权的保护,公法规范要求规定的尽可能细致、周详,实体与程序都十分严格,并且相对于私法的“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理念,公法运行的规则是“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所以,在司法适用层面上,需要遵循一些限制性的原则和规则,比如罪刑法定,司法机关不能借以保护国家利益之名,任意延展成文法的适用,法外定罪与用刑;严格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最大限度地维护公法的安定性;基于强制性规范的刚性,不可对其不执行或随意地变通执行等等。


公法规范的这些固有特性,给旨在解释法律条文以指导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案例的创设及其运用,带来了诸多挑战。指导性案例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明显滞后或者仅有原则性规定或者用语含糊不清的情况下提供一个法律适用的空间与路径,这种法律解决方案实际上更多地体现为法律适用上的一个“尺度”,本身具有一定灵活性和兼容性,加上其适用机制上需要待决案件的法官尽可能地善意地解释法律条文、用语,这就不可避免地产生诸如解释的主观性如何避免、案例与强制性规范之间出现冲突如何解决以及如何保证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等一系列问题。


笔者认为,在案例指导的具体内容上,基于罪刑法定、职权和程序法定、利益信赖等公法原则的限制,公法性案例所关注的重点不是在创制裁判规则,以弥补法律空白,而是对现行法律条文中用语歧义、模糊、评价性、笼统等情况做出具体解释,并且该解释还要受到诸如禁止类推、严格解释、目的性限缩、审查无限、不能颠倒或转移证明责任、禁止重复评价以及法律涵义不明确、不做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等法律原则或规则的限制,对此在通过公法性案例提炼裁判规则或裁判要旨时,应尤为注意。


事实上,因刑法、行政法等公法是以保护公共权利和利益作为基本出发点,公法问题的处理,会对当事人乃至整个社会产生重要影响,故在公法性案例中,也不宜容许法官有过宽的自由裁量空间。申言之,公法性案例所针对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属于仅有原则性规定或者用语含糊不清的情况,对于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明显滞后的问题,则主要依靠立法途径来解决。


特别是在刑事审判领域,指导性案例在阐释理由、修正刑法的僵硬性时必须以保障人权为重,尤其不能通过指导性案例设立新的罪名。即使遇到社会危害性需要以刑法遏制而法无明文之情况时,也只能以现行法律为依据处理,以体现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遵守,切实防止类推制度借助指导性案例在刑事审判中“死灰复燃”。而私法性指导性案例则一般不受这些限制,针对法律缺漏,既可以在不同的解释观点之间作出选择和判断,也可以通过司法创造规则加以弥补,具有相当的灵活性。


正是基于公法性案例的特殊性,在具体案例的选择和发布上,笔者深以为,应有一系列相对于私法性案例更为严格的程序性要求。比如说,提升案例发布主体的级别要求,原则上由更高级别的法院,如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发布刑事指导性案例等。

原载《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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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刑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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