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格审查不再是评标委员会职责,深圳政府采购立法成果再度被全国推广《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自从7月18日见诸财政部网站后,网络上给予了各种铺天盖地的解读,诸如《深度87号令的65个亮点》、《八位政府采购专家带你全面了解财政部87号令》等等,这些文章从各个视角分析了87号令,但令人遗憾的是,87号令的一些特点鲜明,或者说是石破天惊的亮点却被人忽视了。从今天开始,瓦坊将对87号令进行个人系列解读。 今天先说第一件,也是87号令中最令人感到振奋的一个规定——资格审查不再是评标委员会的职责。
一、资格审查权通常归属于评标委员会
一般理解,政府采购评审权是评标委员会的法定职责。修订前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第44条规定:“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评审权的内容广泛,既包括实体内容上的评审,也包括程序意义的判定,既要对投标人是否响应招标人的技术及商务需求作出判断,也要对投标人的资格是否符合进行检查。 例如18号令第54条规定:评标应当遵循以下五个工作程序:(一)投标文件初审。(二)澄清有关问题。(三) 比较与评价。(四)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五)编写评标报告。 其中投标文件初审阶段规定为: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 故18号令中,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权包罗万象,初审的第一步就是资格性检查。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配套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2001年第12号令)第22条中也明确规定,“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可见,在招标投标法体系下,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也是评标委员会的法定职责。
二、87号令中的颠覆性的改变
不过,政府采购中的资格审查主体自87号令实施后就要发生改变。 87号令第44条规定:“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三、瓦坊的解读
很多人尚未明白此规定背后的意味深长。 瓦坊解读为: (一)2017年10月1日87号令施行后,资格审查的职责已由评标委员会转移至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由评标委员会行使资格审查权。 (二)采购人在政府采购中获取了独立的评审权。 在以往招标投标行为中,无论是适用《招标投标法》的项目,还是适用《政府采购法》的项目,招标人的评审权都依附于“评标委员会”这个临时组建的机构而存在,招标人没有独立于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权,招标人的评审意愿只能通过评标委员会以集体决策的方式存在,现阶段的所谓独立评审,仅指可以在评标报告上签署不同的评审意见,但该意见只能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进行表决,以多数意见形成评审结论。87号令施行后,政府采购中的招标主体——采购人获取了部分的独立评审权,采购人的评判部分独立于评标委员会而存在,可以单独判定供应商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资格性要求。 上述评审权虽然只限于资格审查环节,但这一步却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我们或许可以期待未来会赋予采购人更多的独立评审权,美国政府采购体系中采购官一言九鼎,可以不受干扰地授予合同或许在某一天就会实现。 此处需要说明的是,资格审查的真正主体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即便是参加了资格审查活动,从法律上分析,其行为仅仅系代理行为,系应采购人要求、基于代理协议、履行代理职责而为之,真正对资格结果负责的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定位仅仅是专业服务机构。
四、资格审查规定之87号令 VS 18号令
以下瓦坊从具体法律条款来对比87号令和18号令中资格审查的相关规定。 (一)评审职责
瓦坊解读: 87号令中,评标委员会审查、评价内容只包括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商务、技术要求,不包含资格性内容。 18号令中,评标委员会要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招标文件要求”的含义要明显比“招标文件的商务、技术要求”宽。 (二)评审程序
瓦坊解读: 87号令中,评标委员会只对符合资格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不进行资格审查。 18号令中,初审由资格性检查开始,资格性检查是评标委员会的工作内容之一。
五、资格审查从评标委员会职责中剥离,自深圳经济特区肇始
说到把资格审查从评标委员会职责中剥离,不由得让我想起了深圳市财政委员会的邓广同志。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立法工作一直走在全国的前列,1998年,深圳出台了全国首例政府采购地方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授权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 通俗地讲,《决定》给了深圳两件法宝:1.允许对法律法规作出变通性的规定;2.允许先试先行。 2011年前后,我有幸参与了《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修订和《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起草的立法工作。邓广同志时任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处副处长,基于对特区立法权的深刻认识,他对立法工作提出了很多具体而鲜明的意见。他认为,政府采购招标中,由采购人提出采购需求,既包括供应商的资格性要求,也包括技术和商务需求。采购人才是最了解采购需求的;而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的抽取机制决定了评标专家对采购需求的理解有限、深度不足,专家通常都是技术专家,很少有专家对于资质证书、各类证照了然于胸,资格审查工作已经超出了专家们的专业范畴之外。采购人是起草需求的,需要对资格审查内容作一定了解,采购代理机构每天的工作内容就是要编制采购文件,接触各类资质证明文件,理应对资格审查程序熟悉。 因此,邓广同志认为,应该把资格审查从评标委员会职责中剥离出来,由于采购代理机构工作的专业性,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应赋予其独立地位,并单独赋予其资格审查职责。 于是就有了我们现在所看到的立法成果,《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36条规定:“招标机构应当就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等内容对投标供应商进行资格核查,核查不合格的,认定其投标无效。” 《实施细则》作为特区规章,对政府采购评审职责分工,作出了改革和探索。
六、87号令接受并改进了深圳政府采购的立法成果
令人欣喜的是,深圳政府采购的立法成果得到了国家的认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接受并改进了深圳的有关规定。在87号令中,充分赋予了采购人的采购主导地位,采购人的评审权开始有了一定程度独立性,资格审查职责也由深圳的单纯由采购代理机构履行,改由采购人负责,“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作为深圳政府采购的亲历者和立法参与人,我很高兴见到我们的探索能得到国家立法层面的认可,我也很愿意把我所了解的政府采购故事和大家分享。
政府采购一路走来,与您风雨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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