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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江苏高院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解读(三)

 人在江湖海哥哥 2017-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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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我们团队推出2016年江苏高院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解读,已推出案件解读的前两部分,本周继续推出案件解读的最后一部分,以飨读者。


三、争议事项的判决审判尺度分析

(五)关于工程款利息

在137个判决书数据样本中,涉及到工程款利息争议的案件共有20件,占样本总数的14.6%。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利息起算时间的为13例,围绕利息计付标准的为6例,另有1例是关于进度款未达成一致能否主张进度款利息。

1、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1)合同解除日。承包方起诉解除合同,故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发包方应从合同解除之日支付工程价款,并同时计付利息。

(2)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3)工程结算审核日。由于施工内容发生变更或者因工程量与原合同相比增加较大,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无法直接适用,故以双方协商一致委托的审计机构审核报告出具日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

(4)工程款确认单出具次日。在卢某与某建设集团一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确认单对欠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但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故从签订工程款确认单之日起欠款事实已经确定,此后某建设集团未付款即应支付利息。

(5)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周某与王某、严某等一案法院认为,因周某施工部分工程后即离场,汪某接手后续工程至今,案涉工程既未竣工验收,亦未实际交付。但当事人约定基础完工时,应支付合同总价10%的工程款,施工基础工程完工后已验收合格,因此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

(6)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一案法院认为,对于利息计算,双方承诺书虽有约定,但因双方发生争议,导致无法完成结算手续,以承包人取得发包人签字盖章同意的结算资料并办理结算手续作为付款条件已经不具有现实可能性,此时若仍按承诺书约定的条件付款明显有违公平原则,鉴于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因此酌定以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始计算该部分工程款利息,平衡了双方的利益。

(7)起诉日。金某与某建筑公司、某房产公司一案法院认为,协议虽约定施工单位收到审计文件后60日内给予答复,否则按审计为准。但不代表收到结算文件60天内不答复即支付利息。,法院结合实际情况认为,在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因双方互不配合鉴定未果,金某对此负有责任,因此确认从金某第一次起诉主张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在浙江某工程公司与无锡某房地产公司一案中,虽然协议约定乙方提交完整有效的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须出具审核报告。但法院考虑未能按时完成审计中双方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将欠付利息确定为起诉之日。在某建设集团与某食品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法院也据此认定甲方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但由于双方均未履行与支付工程尾款相关的义务,故甲方应按照施工方起诉之日支付工程款利息。

(8)判决书载明的应付款日。某集团公司与某机械公司一案法院认为,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余款10%在工程决算完成以后一周内付清”,因余款10%因工程总价直至本案判决时方始确定,故认定余款10%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周内付清,据此计算相应的逾期利息。

从上可以看出,由于工程结算的问题。施工企业并不能以合同约定的日期起算利息。施工企业对于此类利息损失问题,应当予以高度重视。

2、利息计算标准

(1)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如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某建设公司与某房产公司一案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协议约定,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计息。但双方在此后的会议纪要中已经确认由某房产公司承担100万元利息。在工程欠款利息起算点应为某建设公司起诉之日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已经自行变更为由某房产公司支付某建设公司100万元利息等因素,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涉案工程欠款利息。

(3)按当事人约定。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4)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某建工集团与某房产公司一案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中泽公司不能按期付款作出明确约定,即应当按年利率3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法院酌定将该违约金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

3、双方对进度款未达成一致不能主张进度款利息。

在某集团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双方施工合同约定进度款为根据已完成工程量确定,但某集团公司存在提出付款申请未得到某置业公司确认的情形,双方未对进度款数额达成一致,某集团公司以此为由主张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停窝工损失

在137个判决书数据样本中,施工方向建设方主张赔偿停、窝工损失的情况不多,仅有7例,占5.1%。其中,支持停工损失的为4例,不支持停工损失的2例,案例中对于窝工损失均不予支持。

1、发包方应向施工方支付停工损失。

(1)发包方设计变更导致施工方停工应当赔偿停工损失。

某建设公司与某电子公司一案法院认为,考虑到作为发包人的某电子公司进行了设计变更,该设计变更直接影响了某建设公司对施工进度的安排。因此,可以认定该期间系因某电子公司的设计变更致使某建设公司基本处于停工状态,某电子公司应当赔偿某建设公司相应损失。

(2)双方对停工损失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应当按该协议履行。

(3)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在承包人停工损失清单上签字,且无证据证明其系受胁迫,应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赔偿承包人停工损失。

(4)发包方工程款支付不到位导致施工方停工的应当承担停工损失。某建设公司与某房产公司一案法院认为,某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的承诺其在7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否则愿意承担停工的一切损失,但实际某房产公司已付款仅为117万元,工程款支付不到位是导致停工的原因,因此某房产公司应当赔偿某建设公司停工损失,赔偿数额为鉴定结果的80%。

2、不支持施工方停工损失请求。

(1)承包方主张因发包方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其停工损失,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损失金额,法院不予支持请损失请求。

(2)双方对停工损失均有责任,不支持施工方停工损失。某建设公司与某机械公司一案法院认为,某房产公司负有取得相关建设手续的办证义务,而涉案工程系三无工程,当地建设主管部门两次责令停工,影响了工程施工,会给施工方造成一定损失,但施工方也有采取措施降低损失的义务。在双方发生矛盾后,某建设公司撤场,因索要工程款争议,而阻挠某房产公司的后续施工,客观上也给某房产公司造成损失,法院综合案情后,对双方所主张的损失均不予支持。

3、不支持施工方窝工损失请求。

(1)双方对停工损失均有责任,不支持施工方窝工损失。如前某建设公司与某机械公司一案所述,法院基于同样的原因,对施工方所主张的窝工损失均不予支持。

(2)发包方与承包方均存在致使工期迟延的情形,且时隔多年,影响工期的因素已无法准确确定,故承包方主张窝工损失由发包方承担不成立。

(3)施工方不能证明窝工人员、数量和费用,因此对于窝工损失不予支持。如前某建设公司与某电子公司一案所述,法院认为,关于窝工损失数额的问题,在施工过程中,某建设公司未就窝工的损失予以签证,其提供的证据未充分证明发生窝工的人员、数量以及其支付相关窝工人员费用的付款凭证,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已经支持了某建设公司部分停工损失,因此对于某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增加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关于逾期竣工违约责任

在137个判决书数据样本中,涉及到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争议的案件共有20件,占样本总数的14.6%。其中因发包方(分包方)导致工期延误的为5例,因承包方导致工期延误的为6例,双方对工期延误均有过错的为6例,另有3例被法院确认为不存在工期延误。

1、发包方(分包方)过错导致工期延误

(1)承包方有权主张相应顺延工期,无需向发包方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以某纸业公司与某实业集团一案为例,法院认为,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未能及时提供施工图纸,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本案中,某纸业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晚交图纸的事实,因此本案工程超过合同约定工期延误并非某实业集团的施工迟延,而与某纸业公司迟延提供相应分项工程图纸有关,且某纸业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某实业集团有权主张相应顺延工期,其无需向某纸业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

(2)分包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给实际施工人造成了损失,其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某机械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一案法院认为,因分包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给实际施工人造成了相应损失,分包方应当赔偿实际施工人相关损失。

(3)工期延误损失为甲方原因,但双方合同有约定因甲方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可以顺延工期但不补偿损失,因此,对于施工人的损失主张不予支持。

2、施工方过错导致工期延误

(1)施工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期延误责任。以某房产公司与某建设集团一案为例,法院认为,综合本案工期延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会议纪要内容及履行情况,酌定120天作为某建设集团应当竣工的日期,某建设集团无相应的逾期竣工的合理理由,故某建设集团应承担相应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参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

(2)逾期竣工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在某建工集团与某学校一案中,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若某建工集团延误工期,每延误1天罚款3万元”。本案工期实际迟延11天。某建工集团工期延误构成违约属实,但考虑到工期延误时间较短,相较于整体工程价款而言,工期延误违约金约定的数额较高,法院结合案情以及建工集团的抗辩意见,酌情判令建工集团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5万元。

(3)因工程存在提前交付情形,法院酌定核减逾期竣工违约金。某纤维公司与某建装公司一案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晚于合同约定,但综合考虑大部分工程都存在提前交付使用的情况,故酌定对某安装公司违约金整体数额予以核减。

3、双方过错导致工期延误

(1)酌定承包人承担57.2%的违约责任。在某置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约定,“每栋楼每延误一天竣工交付罚款1000元”,某置业公司据此主张的违约金确实过高,且其亦无法就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但某建设公司工期延误违约导致某置业公司无法及时进行销售必然产生部分损失,而某置业公司在某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亦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房屋销售价格与销售行情、银行贷款利息、当事人过错情况等综合因素,酌定某建设公司承担57.2%的违约责任。

(2)当事人无权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但依法可主张由于对方过错所导致的相关损失。在某建设公司与某房产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因《施工合同》依法认定无效,当事人无权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但依法可主张由于对方过错所导致的相关损失。本案中某建设公司的施工并不构成迟延,亦未造成对某房产公司的工期延误损失,故对某房产公司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对于某建设公司一审中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问题,由于某房产公司分包工程施工不及时导致某建设公司延误工期25天,给某建设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酌定某房产公司给付某建设公司该部分损失。

(3)对双方损失主张均不予支持。在某建设公司与某机械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某机械公司负有取得相关建设手续的办证义务,而涉案工程系三无工程,当地建设主管部门两次责令停工,影响了工程施工,会给施工方造成一定损失,但施工方也有采取措施降低损失的义务。在双方发生矛盾后,某建设公司撤场,因索要工程款争议,而阻挠某机械公司的后续施工,客观上也给某机械公司造成损失。因此,对双方损失主张均不予支持。

4、不存在工期延误情形

在针对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案件中,有3例是当事人在法院提起工期延误的主张,但法院经过查明论证之后,确认不存在工期延误。法院判定的理由主要为双方存在工期变更或无证据证明工期延误。

以某实业公司与某建装公司一案为例,法院认为,虽然某实业公司在2011年10月25日的违约通知中仅确认双方确认的最后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但对某建装公司自行排出的2011年10月25日竣工计划并未提出异议,而仅是认为在此日期后仍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并要求承担该日之后的违约金,这说明某实业公司已认可某建装公司排定的竣工日期。而某建装公司已在2011年10月17日将工程交付,涉案工程亦于2011年11月18日试营业。故综合考虑双方对于工期的协商过程、施工过程中工程存在变更、及某实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延期产生的实际损失等各方面因素,认定某建装公司不构成工期违约。

(八)关于施工质量责任

在137个判决书数据样本中,涉及到逾期竣工违约施工质量责任争议的案件共有18件,占样本总数的13.1%。其中未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为6例,已竣工涉及施工方维修责任的为5例,质量保证金返还的为4例,未竣工发包方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的为1例,未完工而施工方退场的为1例,已竣工验收但未过养护期提前使用的为1例。

1、未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情形

(1)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施工方应在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责任。以某纸业公司与某置业集团一案为例,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涉案工程存在裂缝。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庭质证,认为水池走道板系污水工程的主体结构。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法院认为,水池走道板施工质量影响各水池的使用寿命,属于影响工程主体结构质量的问题,某实业集团对此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2)发包方提出质量抗辩不成立,但施工方须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以某设备公司与某建装公司一案为例,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对擅自使用的工程提出质量抗辩不成立,但并不意味着免除承包人所负有的保修责任,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之日即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保修期,而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本案中虽存在某设备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即使用涉案工程的情形,但由于某建装公司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故仍应由某建装公司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庭审中,某建装公司表示不同意更换,故判令某建装公司承担更换费用。

(3)因竣工日期不断延长,发包人提前使用涉案工程不属擅自提前使用未经验收合格工程的情形。在某实业公司与某建装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发包人擅自或强行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因发包人擅自或强行使用,造成质量成因无法查清的,该风险由发包人自行承担责任。本案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首先,本案工期一再延长,而某建装公司依然晚于延长后的工期交付工程,且仍有部分工程项目未施工完毕。在工期已晚于预期的情况下,某实业公司为保证酒店如期营业,未能待及工程竣工验收而接收使用,不应认定为擅自使用。且从质量鉴定意见来看,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多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不当或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综上,某建装公司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经维修后仍达不到约定标准,应对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而不仅是其主张的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2、已竣工,施工方是否应承担维修责任

(1)施工方应承担维修责任。以某交易中心与某建设公司一案为例,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工程经鉴定屋面存在漏水问题,且尚在合同约定五年保修期内,某建设公司本应承担维修义务,但因双方当事人已产生纠纷,失去信任的合作基础,某建设公司在诉讼中明确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由某建设公司进场施工已缺乏可行性。故判决某建设公司承担维修费用,对某交易中心要求某建设公司必须履行维修义务而非赔偿维修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2)施工方不承担维修责任。某岩土公司与某汽车公司一案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基坑工程质量问题全部是由某岩土公司的施工造成的,同时鉴于基坑支撑的拆除对基坑沉降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且支撑拆除工程又是某汽车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完成,案涉居民楼受损责任尚不明确,还考虑到案涉居民楼受损的维修赔偿工作尚在进行中,实际对外赔偿金额并未确定,故对某汽车公司要求赔偿的反诉请求暂不予以支持。某汽车公司可在实际损失全部发生后另行主张。

某房产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一案法院认为,由于某房产公司未提出对本案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因此对其维修费用不予支持。


3、质量保证金返还

对于涉及到质量保证金返还的4个案件中,法院均支持施工方质量保证金返还请求。以某建设集团与某食品公司一案为例,关于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对本案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且经质检中心检测涉案工程也确实存在地基基础、主体质量问题,因此应返还扣除维修费用后的质保金及从某建设公司起诉之日支付质保金的利息。

4、未竣工发包方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后,未能提出充分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因此对其在工程款中扣除质量损失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5、在工程未完工,施工方退场的情形下,承包人对其施工工程仍需承担质量保修的法定义务。

某建设公司与某机械公司一案法院认为,某建设公司未施工完毕,即已终止履行合同退场。某机械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某建设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其在原审中也未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故对其不支付工程款抗辩不予支持。某机械公司主张扣除工程质保金,由于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某机械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并无合同依据,但某建设公司对其施工工程仍需承担质量保修的法定义务。

6、已竣工验收,但未过养护期发包方提前使用,双方按比例承担责任。

某纤维公司与某建装公司一案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造成地坪开裂主要有两个原因即伸缩缝错缝和提前使用,伸缩缝错缝系施工过程中产生,属于施工方责任。某纤维公司的提前使用行为对地坪开裂亦负有一定责任,但另一方面,某建装公司应当告知某纤维公司提前使用的后果,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双方也未就提前使用可能产生的问题进行免责约定,故应当认定双方对提前使用都有过错,结合前述伸缩缝错位的责任分析,判定某建装公司承担70%责任,某纤维公司承担30%责任。

(九)关于工程优先受偿权

在137个判决书数据样本中,涉及到工程优先受偿权争议的案件共有10件,占样本总数的7.3%。其中未获支持的为7例,获得支持的为3例。

2、施工方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1)施工方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间,故不支持其请求。以支某与某建设公司一案为例,法院认为,支某应在工程竣工之日或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该期间为除斥期间,涉案工程为未完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故支某于2014年12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故不支持其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2)无欠付工程款故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刘某与王某、某房产公司一案法院认为,本院刘某将工程转包给胡某及李某,因此认定胡某及李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刘某在本案中要求王某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故对其要求确认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亦不予支持。

(十)关于保证金返还

在137个判决书数据样本中,涉及到履约保证金返还争议的案件共有10件,占样本总数的7.3%。其中获得支持的为8例,未获支持的为2例。

1、发包方应在工程竣工完成后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自承包方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

以赵某与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一案为例,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价款20%的履约保证金后合同生效,工程竣工审计完成所有工程款结清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尽管案涉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但该项条款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涉案43万元为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无息返还的前提是工程竣工完成,但涉案工程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的原因导致赵某退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因此当初支付履约保证金无息返还的条件发生了变化,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再行占有履约保证金已经失去了合同依据,鉴于涉案合同无效,且赵某中途退出施工,故判令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保证金利息。

2、不支持施工方返还保证金的请求

(1)施工方对其保证金返还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某建设集团与某地产公司一案法院认为,某建设集团向法庭提供的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还需提供必要的施工资料等。某建设集团作为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持有案涉工程的相关施工资料,有能力也有义务向法庭提供其主张工程款的全部证据,但某建设集团至庭审辩论终结前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且法院已根据某建设集团的申请,依职权向有关部门调取相关证据,但未果。故对某建设集团的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履约保证金已返还完毕,不支持施工方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一案法院认为,对于双方有异议的200万元保证金,第一、其中120万元已通过施工队借支款领取的方式退还;第二、另外80万元已通过房屋抵款的方式退还。故认定某房产公司已返还剩余的200万元保证金。

(十一)关于诉讼时效

在137个判决书数据样本中,涉及到诉讼时效争议的案件共有2件,占样本总数的1.5%。该两个案例均被法院认定为未过诉讼时效。

1、法院作出补正裁定对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故以补正裁定作出之日计算上诉期间。

某建设公司与某集团一案中,法院认为,《民诉法》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补正裁定,该裁定内容涉及对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变更,故某集团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上诉,并未超过法定上诉期限。

2、双方通过签订协议确认追债事实,打断诉讼时效

某建工集团与某实业公司一案法院认为,双方在2014年1月28日《还款及抵押担保协议书》明确将2008年9月28日会议纪要作为结算依据之一,是对该50万元的确认。虽然该协议未能生效,并不影响双方签署该协议亦属于某建工集团追索债权行为的事实认定。某建工集团于2014年10月30日起诉主张总包管理费50万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十二)关于以房抵债

在137个判决书数据样本中,涉及到以房抵债争议的案件共有2件,占样本总数的1.5%。以房抵债作为一种新型合同关系,正成为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对此,江苏高院专门出台了相关规定。我们希冀通过江苏高院的案例探求其审理这类案件的尺度。

1、发包方向施工方作为抵偿工程款的房产存在抵押、过户、被查封的情形,以房抵债行为应属无效;且涉案房产并未过户,以房抵债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施工方以房抵债请求不予支持。

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一案法院认为,第一、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如对以房抵款的事实没有争议,则以房抵债的行为无需法院的裁判确认。第二、该以房抵债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案涉8套房产已有抵押,且未办理抵押权注销,其中5套房屋已通过调解协议过户给王某,而且部分房屋尚有被查封情形。第三、涉案房屋均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某建设公司和某置业公司的以房抵债并未实际履行。故对某建设公司关于其与某置业公司的以房抵债应当得到判决确认的请求不予支持。

2、因以房抵债所涉房产涉案外人利益,且已被法院查封,不能以房屋抵冲工程款。

尹某与某建设公司等一案法院认为,虽然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尹某同意以案涉商品房抵冲工程款,但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双方当事人并无处分之权利,且案涉商品房在另案中也已被法院依法查封,并不具备抵冲工程款的客观条件,故某建设公司关于以商品房抵冲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尹某有权依据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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