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用林地案如何办理
森林法及实施条例与司法解释对有关毁林行为的规定相互之间不够合理。据《森
林法》第23、44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对违反规定毁林开垦、采石、采砂、
采土、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
木受毁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树木,并处罚款,但无任何刑事责任规定。而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却规
定:“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
依刑法第264条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
罚。”森林法第23条所列非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等非法占用毁坏林地行为,如果
数量较大,造成森林资源或者其他林木严重毁坏的,其危害性就比上述司法解释第14条
所列行为危害要大,却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修正案消除了这种不合理性。
3.法律对拒不完成采伐林木后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过轻,负面效果严重。森林法第
45条及“实施条例”第42条只规定停发采伐许可证、限期完成、罚款和对责任人员行政
处分。鉴于拒不更新造林现象很严重很普遍,如多年来四川省年林木采伐与更新比例为
11∶1;为充分发挥刑法威慑作用,可考虑对有能力和有可能却拒不更新造林且情节恶劣
或后果严重的,视为转化为毁坏林地,依罪论处。
三、关于非法占用林地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非法占用林地罪可定义为:违反国家规定,开垦林地、非法占用林地并改作他用或
以其他方式毁坏林地,数量较大或造成森林资源或其他林木严重毁坏,触犯刑法,构成
犯罪的行为。
1.本罪侵犯的客观是国家林地管理制度。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森
林法规定林地征占用须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再办理手续可转让的
林地使用权转让时不得将林地变成非林地,并且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
土、采脂、采种等活动。本罪侵犯的客体不同于本罪的犯罪对象即林地本身。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开垦林地,非法占用林地并改作他用,或以
其他方式毁坏林地,数量较大或造成森林资源或其他林木严重毁坏的行为。首先违法要
件: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此即理论上所说的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修正
案中表述为“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定”,不够全面,还应包括土地管理法和其实施细则及
环境保护法、水土保持法等的有关规定,故宜为“违反国家规定”。其次行为要件:应
有非法开垦林地、非法占用林地改作他用或其他毁坏林地行为。修正案未规定“其他毁
坏林地行为”,笔者认为不妥,因为实际中除开垦、占用并改作他用以外的其他毁林行
为,也造成森林资源或其他林木严重毁坏,立法时不应留下漏洞。本罪行为表现为:违
规开垦林地(主要是擅自开垦为耕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批准、骗取批准
或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批准、超过批准数量等,擅自将林地改变为建设用地;其他
毁坏林地行为主要指采石、采矿、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资源或其他林
木严重毁坏或造成原有林地失去林木生长正常条件的,有能力和可能却故意拒不履行采
伐林木后更新造林任务,情节或后果严重的。最后结果要件:应是开垦林地、非法占用
林地改作他用或以其他方式毁坏林地数量较大或造成森林资源或其他林木严重毁坏的,
才构成本罪。修正案把“数量较大”与“造成森林资源或其他林木严重毁坏”两个条件
同时具备才规定为犯罪;笔者认为规定两个选择要件更科学合理,利于打击该类犯罪,
宜以“或者”连接。至于何谓数量较大或严重毁坏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3.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实践中以各种名义毁林开垦、乱占滥用
林地的,并不能一概以单位或个人作为犯罪主体,应依法界定是否单位犯罪,建议考虑
单位实施非法占用林地罪的整体意志性、行为依赖性和功利性;如果是,则应依第346条
实行双罚制。
4.本罪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对非法占用和其他毁坏林
地行为将会引起的危害社会结果即森林资源等严重毁坏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过失不
构成此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修正案宜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开垦林地、非法占用林地
并改作他用或以其他方式毁坏林地,数量较大或造成森林资源或其他林木严重毁坏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非法占用或者毁坏草地等其他土
地,数量较大且后果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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