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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民法院对冲突性行政法律规范的选择适用

 追梦文库 2017-08-05



  由于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众多,而其种类又非常繁杂,对同一个调整对象,有时不同的法律规范规定有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产生冲突。而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的行政法律规范必须要进行审查,以判断行政机关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这就涉及到行政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问题。为了正确地判断行政机关适用法律规范,及时正确地裁判案件,根据《宪法》、《立法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行政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谈一点浅显认识。

   一、行政法律规范冲突的概念及类别

   行政法律规范冲突是指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文件中行政规范相互矛盾,相互抵触,相互排斥的现象,因行政法律规范存在冲突,使得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必须要作出选择,这就存在行政法律规范的选择适用的问题。笔者本文讨论的话题仅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中,对行政机关适用有冲突的行政法律规范如何选择适用判断的问题。

     二、 行政法律规范冲突的类别。

    1、层级行政法律规范冲突。层级行政规范冲突是指因各种不同效力等级的行政法律规范冲突的冲突。

    2、同级行政法律规范冲突。即指同一等级行政法律规范之间发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如不同的行政规章对同一法律事实或关系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3、特别行政法律规范冲突。即特别行政法律规范与普通行政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单行法与法典之间的冲突。

  4、新旧行政法律规范冲突。即新的行政法律规范与旧的行政法律规范的冲突,有些领域的行政管理法规在新法颁布后旧法实际上并没有废止,由此造成各地方执法部门在选择旧法规还是新法规时存在混乱,这其实也就涉及到法律的时间效力。

  5、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的冲突。这里主要是指省、直辖市、自治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对同一事项作出不同规定而引起的冲突。

     二、行政法律规范冲突选择适用

   行政法律规范冲突选择适用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行政法规范冲突的情况下,为正确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选择应该适用的行政法规范所应遵守的法律规则。它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解决行政规范冲突,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规范的行为准则和活动依据,根据《宪法》、《立法法》等法律、法规及行政审判司法实践,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法律规范冲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选择适用。

  1、层级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高层次法律规范优于低层级法律规范。在低层级法律规范与高层级法律规范发生冲突的时候,人民法院应当适用高层级法律规范,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政法律规范的层级高低依次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至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则是上一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高于其所属的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该《纪要》并列举了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11种典型情况,是我们在行政审判中解决规范冲突时适用规则的依据。

  2、同级行政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部门规章之间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样,同级人民政府不同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与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这些规章、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根据《立法法》和《纪要》的规定,应从以下方面适用。(1)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发生冲突时,人民法院一般按下列情形适用:①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②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属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事项作出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③地方政府规章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④地方政府规章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

  (2)部门规章之间发生冲突时,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情形选择适用,①适用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规定;②与上位法均不抵触,优先适用根据专属职权制定的规章规定;③两个以上的国务院部门就涉及其职权范围联合下达制定的规章规定,优于其中一个部门单独作出的规定;④不能确定适用的,应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

  (3)同级人民政府不同工作部门之间以及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发生冲突时,也参照(1)、(2)适用原则选择适用。

  3、特别行政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在特别法律规定与普通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即优先适用特别法。《纪要》规定:"同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内的不同条文对相同事项有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地方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情形适用: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不能确定新的一般规定是否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则应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属于法律的,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裁决;属于行政法规的,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属于地方性法规的,由高级人民法院送请制定机关裁定。"   优先适用特别法是有条件的:其一,特别法和一般法应当是同一机关制定的同一层级的法律规范;其次,必须是同一类事项同时存在两种以上不同的处理规定,特别规定包含在一般规定之内。

  4、 新的法律规范与旧的法律规范相冲突的适用。《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适用新的规定。"即新法优于旧法,这是法律适用中的一般原则,但是在适用该原则时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其一,必须是同一层级的法律规范;其二,必须是新法已实施、代替了旧法;其三,新法改变了旧法对同一事项的处理办法。

  当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之后,如何适用呢?按照行政审判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实体问题适用旧法,程序法问题适用新法,但新法的处理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更有利时也可以适用新法。

  5、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的适用。依据《纪要》,应从如下几个方面选择适用:(1)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其规定优先适用;(2)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规定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3)地方性法规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4)地方性法规对于属于地方性事务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5)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需要全国统一规定的以外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不能确定如何适用,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按照立法的规定送请有权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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