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等级与变通原则 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 《立法法》第九十二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法不溯既往原则 《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可见,在新旧法律相冲突或者旧法未对相关问题作出规定时,如果适用新的法律规定,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新法律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进行了更好的保护,二是必须存在有关新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 从旧兼从轻原则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该条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可以看作是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具体化。对于新旧法律处于交替时期的衔接问题,《行政处罚法》并未做出具体的规定,但是《刑法》和《行政处罚法》都是关于公权力与私权利关系的法律,有很多相似之处,参考《刑法》中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比较可取。 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关于区分实体与程序,分别确定新旧法律适用的做法。在2004年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院系统下发了《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明确:“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即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规定。 跨法犯从新从轻原则 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一旦跨越了新旧刑法规则的交替时期,就出现了刑法上的“跨法犯”。对于这一问题,1998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下发《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在新旧刑法都认为是犯罪且应当追诉的情况下,应当一概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对于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但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这一批复明确,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跨法犯,一律适用新法,但如果旧法的处理轻于新法,则在适用新法的前提下适当从轻。 这些法律适用原则(特指从旧兼从轻、跨法犯从新从轻),都是基于法理在刑法中的应用规定的。不能照搬死用,但可基于法理原则在刑法中的应用原理推导出在行政法中的应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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