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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 在建工程的查封在确实超过执行标的数额的情况下就一定需要解除超额部分的查封吗?

 一山行人 2017-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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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正文


编者按

判断在建工程的查封是否超标的归根结底还是要判断涉案在建工程是否具有可分性。通常来讲,如果涉案在建工程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没有分户处理的基础,故对此类五证不全的在建工程是可以房地一体查封的,即使实质数额超标的也是允许的。比如本案所涉案例即为如此。

相反,如果在建工程已经取得了预售许可证则另当别论了。比如在《甘肃永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永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锡明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执复3号】中,最高院认为“被查封的案涉房产虽为在建工程,但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可以对外销售,结合周边商铺销售价格及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查封的36703.83平方米房产价值已明显超过申请保全的金额200,405,554.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对于明显超标的部分应解除查封。”


裁判主旨

本案标的物为在建工程,根据规划不应、也不便于分割处理。至于被执行人擅自处分的和其他法院处分的部分房产从拍卖标的中剔除,是基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违规办理产权登记而引起,鉴于已成为既成事实,难以处理,故从拍卖标的中扣除,并不表明拍卖的在建工程是适宜分割的标的物。因此,本案执行法院整体查封及整体处置标的物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宁夏富龙(浙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复议案》【(2013)执复字第6号】

案情简介

因富龙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支付工程款3000万元,广厦公司申请执行。重庆高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5月23日对富龙公司名下的“富龙大酒店”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并查明:“富龙大酒店”在建工程的立项、规划系以一项整体建设项目批准的,该工程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出让。

重庆高院委托评估公司对上述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结论是:上述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为8243.03万元

另外,贺兰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注明的使用单位均为富龙公司,而贺兰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却在该酒店主体尚未封顶,更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违规将相关房屋产权办证于陈敏富、陈××等个人名下。后相关房屋产权证书被撤销。

争议焦点

在建工程的查封在确实超过执行标的数额的情况下就一定需要解除超额部分的查封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单纯从标的物的评估价格看,确实超过执行标的数额,但是否应解除超过部分的查封,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执行法院有权考虑执行标的应包括的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欠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各种税费和执行费用、拍卖佣金、拍卖标的物过户费等,以及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等因素。同时本案标的物“富龙大酒店”为在建工程,根据规划不应、也不便于分割处理。至于被执行人擅自处分的和其他法院处分的部分房产从拍卖标的中剔除,是基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陈敏富违规办理产权登记而引起,鉴于已成为既成事实,难以处理,故从拍卖标的中扣除,并不表明拍卖的在建工程是适宜分割的标的物。因此,本案执行法院整体查封及整体处置标的物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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