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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推定服刑人员无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

 静夜沉思506 2017-08-07

本来自由刑的执行和财产刑的执行井水不犯河水,各自都有明确的执行主体,没有纠葛;但今年元旦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出台之后,情况发生了改变——服刑人员履行财产性判项情况以及实际履行能力将直接影响提请减刑假释的资格和幅度。监狱是减刑假释的提请机关,在启动提请减刑假释程序之前必须弄清楚服刑人员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

问题来了,在大墙里执法的监狱民警如何认定服刑人员是否有能力履行财产性判项?显然监狱民警的执法权仅限于大墙之内,无权对公民(服刑人员)的财产状态进行调查;而负有财产性判项执行职责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又不提供服刑人员的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这似乎是无解的死结。

怎么办?监狱的减刑假释工作不能因执法部门的内部问题而暂停。我认为转换个思路,这个问题也就迎刃而解——改变我们思维中的逻辑起点,推定服刑人员均无履行能力

首先,证明“有”比证明“无”更符合逻辑。证明事物是不存在的,需要证明它在世界每个角落都不存在,要证明它在每一个时间范围内都不存在,这非常困难;而证明存就容易得多,只要列举即可。因此要去证明服刑人员无履行能力的方向从开始就错了,而应该去证明服刑人员有履行能力。

其次,这种推定与无罪推定原则一致。无罪推定的实质就是假设嫌疑人无罪,司法机关用证据去证明犯罪嫌疑人确实犯罪了,再依法处罚;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是一种不积极履行法定义务的过错行为,我们当然也应该将其假设为均无过错,然后用证据证明服刑人员有过错,即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再次,提请时财产性判项应已被执行。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也就是说判决书生效后的三个月后,服刑人员的财产性判项均应被负有强制执行职责的机关全部执行;如果未执行,应当是当事人无财产可执行。服刑人员提请减刑假释至少在判决生效之后一年,此时推定服刑人员无履行能力没毛病。

最后,监狱机关应依法执行自由刑。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执行的是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自由刑部分。对财产性判项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证据理当由财产刑执行机关向监狱移送,监狱依法不予呈报该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或扣减减刑幅度。监狱未收到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推定服刑人员均无履行能力,依法提请减刑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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