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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环境保护 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一得愚生 2017-08-09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环境保护
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环发〔2015〕46号

各市及绥中、昌图县环境保护局:
  《辽宁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      
  2015年11月23日      

辽宁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行为,进一步提高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省环保厅政策法规处负责全省环保系统行政处罚案件的指导、检查与监督工作。
  各级环保部门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或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具体负责本规定在本单位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案件,实行集体研究制度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的原则。
  (一)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受环保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
  2、负责案件合议和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文书的送达;
  4、对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督促落实;
  5、配合听证、应诉等其他相关工作。
  承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立案、补证、移送、销案、案件合议、结案等工作制度,对案件相关信息进行登记存档。
  (二)环保部门其他内设机构(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自然生态、规划统计、环境监测、总量控制、农村环保、科技标准等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承办机构开展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三)法制机构负责对环境违法案件处罚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1、对符合法制审查条件的案件进行审查;
  2、负责组织召开听证会;
  3、负责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有关法律事务。
  第五条 环保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受环保部门委托的承办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立案、移送和销案
  第六条 环保部门对通过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交办以及媒体等披露的环境违法行为,承办机构应当进行初步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有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二)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法人或者自然人);
  (三)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级环保部门管辖;
  (五)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决定立案的,由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件1),报本机构负责人及分管领导批准。
  对需要及时制止环境污染的紧急情况或事后难以取证的违法行为,应立即组织调查取证,并补办立案登记。
  第七条 属下级环保部门查处立案的案件,上级环保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直接查处的,上级环保部门的承办机构应当向下级环保部门送达《立案查处通知书》(附件2),收到《立案查处通知书》的下级环保部门应当将立案等有关材料移送至上级环保部门的承办机构。
  下级环保部门认为依法应由上级环保部门查处,或本部门查处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查处。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不予立案的,承办机构应当报本级环保部门的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将案件材料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一)依法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
  (二)因环境违法问题被其他机关依法予以关闭、停产或者停业后擅自恢复生产或营业,应移送作出原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处理的;
  (三)不需要由本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需要追究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应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
  (四)不需要由本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是涉嫌犯罪或移送行政拘留,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第九条 对确应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由法制机构填写《违法案件移送表》(附件3),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将案件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移送至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需有受移送单位的书面接收和反馈意见。
  第十条 经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在调查取证后,发现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及时销案,由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填写《销案审批表》(附件4),并报本机构负责人及分管领导批准。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由承办机构2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环境监察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并指定一名负责人。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环境监察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已经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第十二条 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
  环境行政处罚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人员除收集违法事实的证据外,还应查明违法情节轻重的相关事实,并调取相关证据。主要内容包括:
  (一)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主体、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政治面貌等相关信息。
  (二)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1、排放量、转移量大小及违法持续时间;
  2、造成环境污染程度及损失;
  3、是否严重干扰他人,或者引起群体上访,长期不能妥善解决;
  4、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1)是否为流域、行业内环境问题突出的单位;
  (2)故意违法还是过失违法;
  (3)接受调查时,是否隐瞒实情;
  (4)是否积极配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并罚的除外。
  5、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1)是否属于本省重点保护的流域、区域;
  (2)违法行为是否发生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
  6、当事人是否同时有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1)是否主动中止违法行为;
  (2)是否采取清洁生产或者循环经济等措施,使得污染物能得到相应削减;
  (3)是否有主动缴纳罚款的态度。
  7、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8、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9、当事人其他违法行为;
  10、自由裁量权规定的其他需要调查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机构可以对有关行政处罚案件终结调查:
  (一)环境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环境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填写《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表》(附件5),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草拟行政处罚告知书,连同立案审批表等案件材料移送至承办机构的案件合议人员。
  《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违法事实情节和后果;
  (二)拟给予处理和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
  (三)本级环保部门是否依法具有管辖权;
  (四)调查取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节案件合议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案件合议。
  案件合议由承办机构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分管负责人主持,确定3名以上合议人员参加。案件调查人员列席,但不参与合议意见。根据案情需要,可邀请本级环保部门的法制机构和其他与案件有密切关系的机构派员列席。
  第十七条 案件合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合议人员组成,说明合议的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汇报调查终结报告;
  (三)合议人员围绕合议内容发表意见;
  (四)合议人员形成结论性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性意见的,由主持人决定;
  (五)主持人宣布合议结束;制作《案件合议记录》(附件6),合议人员签字确认;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八条 案件合议的内容为:
  (一)本级环保部门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是否超越职权;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准确;
  (五)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九)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十)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或移送行政拘留,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案件合议意见为: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撤销案件;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或涉嫌移送行政拘留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
  (五)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要求案件调查人员补充证据或者重新调查;
  (六)案件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纠正案件调查人员的处理建议,形成正确意见;
  (七)程序不合法或者瑕疵的,要求案件调查人员补正。
  第二十条 对拟予以行政处罚的,合议人员应当依据当事人是否主观故意、是否屡罚屡犯、是否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是否主动消除危害、是否过失导致违法行为等制作自由裁量权说明笔录,在案件合议记录中予以注明。
  自由裁量权说明笔录应当载明案由、案号、违法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条款、自由裁量理由及处罚幅度理由等事项。
  第四节法制审查
  第二十一条 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重大、复杂案件,承办机构在完成案件合议后,应当送交本级环保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查。
  省级环保部门法制审查的案件范围如下:
  (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吊销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和辐射安全许可证的;
  各级环保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本级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查的案件范围。
  涉嫌环境污染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或者违反《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需要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参照本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负责审查以下内容:
  (一)管辖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职权;
  (二)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准确、完整;
  (四)裁量是否合理。
  第二十三条 法制审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办机构将《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表》、案件合议记录(自由裁量权说明笔录)和草拟的行政处罚告知书送交本级环保部门的法制机构;
  (二)法制机构自收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查退回表》(附件7),连同案件材料一并退回承办机构。
  通过法制机构审查的,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查意见表》(附件8),连同案件材料一并退回承办机构。
  承办机构意见与法制机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由承办机构提请分管领导召集会议集体研究决定或者提请本级环保部门法制工作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节法制工作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案件集体审议制度。提请集体审议的重大案件,应当事先经本级环保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查。
  第二十五条 省级环保部门对下列案件提交本部门法制工作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
  (一)责令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停产治理,或者提请省人民政府停业、关闭的;
  (二)涉及上市公司(不含子公司)行政处罚的;
  (三)罚款额度在50万元以上的;
  (四)厅领导认为应当提请法制工作委员会审议的。
  各级环保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本级法制工作委员会集体审议的重大案件范围。
  第二十六条  重大案件集体审议由各级环保部门主要领导或者其委托的分管领导主持,相关人员参加。重大案件集体审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集体审议的人员组成,说明审议的案由;
  (二)案件承办机构汇报调查情况和合议意见;
  (三)法制机构汇报法制审查意见;
  (四)围绕焦点问题、分歧意见进行集体讨论;
  (五)形成结论性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主持人决定;
  (六)主持人宣布集体审议结束。
  第二十七条 集体审议结束后,法制机构应当制作《案件集体审议记录》(附件9),载明结论性意见,并经参加人员签字确认;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如实注明。
  第六节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 所有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处罚决定。
  承办机构根据案件合议意见、法制审查意见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审议意见,完成如下工作:
  (一)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不予行政处罚、撤销案件的,制作相应文书,经批准后存档;
  (三)需要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或者补正程序的,要求案件调查人员及时做好相关工作;
  (四)对不属于本级环保部门管辖的案件,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附件10),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11),报分管领导批准后于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条 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使用说理性处罚决定书,做到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采用证据及证据的证明目的清楚、管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及是否被采纳清楚、适用的法律依据清楚、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清楚、管理相对人的救济途径清楚。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个人的,应当注明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注明经营者姓名、字号名称、地址;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注明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职务、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
  (二)违反环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本级环保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每月5日前,承办机构应当将上月行政处罚案卷报本级环保部门法制机构备案,并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附件12),双方签字确认。
  备案的案卷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行政处罚罚没收据复印件、自由裁量权说明笔录等。
  报本级法制机构备案后,法制机构发现错误后要及时告知承办机构,承办机构要及时更正,确保案件合格率达到100%。

第三章 环境行政处罚后督察

  第三十二条 承办机构负责环境行政处罚后督察工作,应当在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进行环境行政处罚后督察。
  第三十三条 承办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环境行政处罚后督察: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执行情况;
  (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情况。
  需要现场检查的,后督察人员应当对现场检查情况制作《环境行政处罚后督察现场检查记录》(附件13),并有义务为被督察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环境行政处罚后督察工作结束后,负责后督察工作的承办机构应当向本级环保部门提交《环境行政处罚后督察报告》(附件14),报告环境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五条 环保部门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后督察报告》提出的处理建议,依法进行处理:
  (一)逾期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环保部门的法制机构会同承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附件15)。
  (二)逾期未按要求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环保部门的承办机构采取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措施,或者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或者代为处置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逾期未履行或者未落实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所列的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环保部门的承办机构进行挂牌督办;已经实施挂牌督办的,不予解除。
  (四)需要关闭的,由环保部门的承办机构提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五)当事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的,由环保部门的法制机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本级环保部门负责人同意,承办机构可以将环境行政处罚后督察情况以及相关处罚或者处理情况向经贸部门、商务部门、工商部门、监察机关、人民银行等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通报;也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向社会公开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第四章 备案、结案和归档

  第三十七条 省级环保部门所属各承办机构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相关证据清单、现场(询问)笔录、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集体讨论笔录等复印件。
  报送前应当事先到省级环保部门法制机构登记。
  第三十八条 省级环保部门重大行政处罚,包括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较大数额是指对公民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10万元以上。
  各市及区(县、市)环保部门的较大数额标准市、县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对重大行政处罚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机构应当结案,并《行政处罚案件结案申批表》(附件16):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本级环保部门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已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和已结案的处罚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在决定书下达30日内登陆环保部网站www.12369.gov.cn“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信息系统”,并填报完整。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案卷,应当做到一案一卷,材料齐全、编排有序、目录清楚、装订规范、易于保管。
  第四十二条 处罚卷宗可分正卷和副卷进行归档。正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二)立案审批表;
  (三)调查取证及证据材料;
  (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材料;
  (七)执行材料;
  (八)结案材料;
  (九)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二)涉及当事人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材料;
  (三)听证报告;
  (四)案件合议记录;
  (五)法制审查意见;
  (六)集体审议记录;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不能随案装订立卷的证据材料,应放入证据袋中,并在证据袋上注明证据名称、数量、种类、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所在案件卷宗号。
  第四十四条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备案制。
  (一)市及区(县、市、开发区、工业园区)环保部门对本部门处以停产、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涉嫌犯罪或移送行政拘留、上级指定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或移送公安机关)并送达当事人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制作《XXX市或区(县、市、开发区、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登记表》(附件17),报上一级环保部门的法制机构备案。
  (二)适用一般程序的处罚案件,应当及时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登记、汇总、统计。
  1、市级环保部门制作《XXX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件汇总表》(附件18);
  2、区(县、市、开发区、工业园区)环保部门制作《XXX区(县、市、开发区、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分)局行政处罚案件登记表》(附件19);
  3、区(县、市、开发区、工业园区)环保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案件登记表于每季度后的第15个工作日内报送所在市环保局法制机构;市级环保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案件汇总表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报送省级环保部门法制机构。

第五章 信息公开

  第四十五条 按照“谁产生、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各级环保部门的承办机构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依法主动公开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的下列信息: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
  (二)案件名称;
  (三)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被处罚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四)主要违法事实;
  (五)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六)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
  公开环境行政处罚结果信息时,应当隐去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信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以及被处罚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三)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公开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按照固定的格式制作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附件20)。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处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被处罚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第四十七条 应当在本级环保部门的门户网站或本级政府网站上公开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也可以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四十八条 应当在作出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结果信息。法律、法规对公开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因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发生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变更或者撤销的信息,并撤下已公开的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环保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各级环保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依据本规定作出相应调整并实施。
  第五十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暂扣、查封、告知和听证、执行与监督、期间和送达等其他行政处罚程序,按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规定未涉及的行政处罚文书,采用环保部《环境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指南》规定的式样;本规定涉及的行政处罚文书,《环境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指南》有变化的,采用变化后的式样。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辽宁省环保局行政处罚查处分离的若干意见》(辽环发〔2005〕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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