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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保证人的投资担保分公司注销后,总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115期)

 蜀地渔人 2017-08-09

民间借贷案件属传统民商事案件,它作为操作简单快捷的融资手段,缓解了银行贷款不足的矛盾,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及资金的流动,为需要资金周转的企业及个人提供了方便,但民间借贷纠纷也随之大量增加,下面的案例系笔者作为原告代理人亲身经历的案件,分析及观点仅供参考:

【案情概况】:王某(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紧缺,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6月—20156月)。合同同时约定:丙方沈阳某投资担保公司铁西分公司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照约定向李某汇款200万元。李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丙方(保证人)系沈阳某投资担保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即借款人李某。20157月,丙方依总公司的申请已经注销。笔者代理王某对李某及沈阳某投资担保公司在原告经常居住地锦州市法院提起诉讼。

【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代理人认为:“接受货币一方”在出借人未付款时是借款人所在地,在借款人未还款时是出借人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由于本案没有特别约定,而原告经常居住地在锦州,在沈阳进行诉讼存在诸多不便,故代理人选择在锦州进行诉讼,将李某及沈阳某投资担保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被告答辩】(沈阳某投资担保公司):《担保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保证人,除非有法人的书面授权,在本案中,李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没有得到总公司的书面授权;该合同显然无效。而且李某借款是为了其个人利益而非公司利益;原告作为有经验的企业经营人应该知道向其借款的是李某个人,分公司在为李某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一问题上显然是为了李某个人利益而不是公司利益,作为原告没有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存在过错。

【笔者观点】:1、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借款部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条款的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2、沈阳某投资担保公司从事融资、履约担保等业务,依据沈阳市发展局x号文件规定,沈阳某投资担保公司铁西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经总公司的授权从事上述业务,其属性有别于非经营此类的其他企业法人和分支机构。因此,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不具有担保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沈阳某投资担保公司铁西分公司缔结担保条款是企业法人授权的结果。至于沈阳某投资担保公司铁西分公司为个人担保还是为企业担保,在其经营范围中并无限制。只要沈阳某投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提供担保,沈阳某投资担保公司铁西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亦有此项业务。那么就本案而言,原告对担保对象无特别审查业务。如果沈阳某投资担保公司铁西分公司提供担保违反了企业内部规则,则是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影响合同相对人基于合理信赖而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

【判决结果】:本案中笔者的观点在一审、二审中均得到采信,法院最终判决李某承担还款责任,沈阳某投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沈阳某投资担保公司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本案中的启示】:本案中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但法院最终认定该担保条款有效。原因基于沈阳某投资担保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属性,该公司不同于其他的一般性企业,而是专门从事贷款担保、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项业务的企业法人,该公司的业务范围足以让人产生合理信赖,信赖于该机构具有从事担保业务的经营资格,可直接对外签订合同。也是这种信赖让原告与沈阳某投资担保公司铁西分公司缔结担保之约,原告主观上并无过错。所以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不具有合同法及担保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该担保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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