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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献群、朱胡林等与郑碎妹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山市龙行天下 2017-08-10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24民初4909号
原告:金献群,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朱胡林,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温州市鹿城区。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焕,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新秋,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碎妹,女,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嘉县,现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金献群、朱胡林与被告郑碎妹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献群、朱胡林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焕,被告郑碎妹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新秋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朱胡林于2011年开始至今单方赠与被告郑碎妹款项2549500元的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郑碎妹返还原告金献群、朱胡林款项2549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金献群、朱胡林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5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朱胡林婚前与被告郑碎妹育有一子朱郑力。2011年开始至今,原告朱胡林单方赠与被告郑碎妹款项合计2549500元。原告朱胡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将夫妻共同所有的巨额款项赠与被告,依法律规定该赠与行为无效,被告应当返还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朱胡林于1987年在经商时认识,继而双方同居。1991年被告在南通第一人民医院生儿子郑力,后因身体原因与原告朱胡林分手,郑力与被告生活至今。被告于1996年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只唯一一次领取郑力抚育费38868元。关于原告诉称朱胡林单方将共同所有的巨额款项赠与被告,纯属捏造事实,无中生有。事实是原告及其朋友在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时常向被告求助,鉴于曾经关系及利息的驱动,被告将自己做生意积累的资金和向亲友调借的资金借给原告朱胡林,原告朱胡林汇给被告的资金,实际上是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至今尚有七百余万的本金和一百多万的利息未还。现原告可能存在资金断链,想赖掉欠款,再夺被告财产,其捏造赠与事实,应追究其法律责任。综上,被告没有收取过原告赠与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2011年8月30日-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款项共计42笔)。经质证,被告表示其中2012年8月28日的4000元并没有收到,对其余款项均已收到,但认为不是赠与,全部是原告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已收到该份证据载明的其中41笔款项共计2545500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至于是否属于赠与的款项,待在说理部分论及。2.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被告表示案件尚在上诉。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案外人谢红梅与二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且文书尚未生效,故在本案中不作认证。3.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单。经质证,被告表示款项已收到,但系支付利息,且朱胡东没有向被告借款。本院认为,因被告表示已收到款项,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主张的赠与款项中未包括该两笔款项,故与本案无关。4.原告提供的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7677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被告表示该笔借款原来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且预扣了利息15000元,事后金宝春并没有拿到利息;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中并没有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案外人金宝春与二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且被告表示原告朱胡林支付的款项中并没有该笔借款的利息,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5.被告提供的原告朱胡林出具给案外人谢红梅的借条、柳洪银出具的收条、原告朱胡林2011年11月12日转给被告18万与2012年11月27日8万的转账凭证、柳洪银转给朱胡林100万元的农行转账凭证。经质证,原告表示对借条、收条及100万元的农行转账凭证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朱胡林与案外人谢红梅、柳洪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柳洪银转账的100万元不是借款;原告朱胡林转给被告的26万元也不是利息款,而是赠与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朱胡林与案外人谢红梅、柳洪银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以相关法院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为准;至于原告朱胡林转给被告的26万元款项是否属于赠与的款项,待在说理部分论及。6.被告提供的原告朱胡林向杜笑琴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3日与2013年6月13日转给原告朱胡林共计1441000元的转账凭证、原告朱胡林出具给被告的借条、朱胡林与朱胡东共同出具给被告的欠条。经质证,原告表示对出具给杜笑琴的借条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朱胡林与案外人杜笑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其余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出具给被告的借条载明的款项没有实际发生,欠条载明的款项已经偿还。本院认为,对出具给杜笑琴的借条,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作认证;对其余证据,因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朱胡林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分2次转给原告朱胡林款项1441000元的事实。7.被告提供的(2016)苏0623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转账给姜志祥的转账凭证、姜志祥出具的借条、欠条。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姜志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朱胡林为借款本息中的7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8.被告提供的被告分5次转给原告朱胡林共计1787950元的转账凭证及原告朱胡林分别出具给柳美钗、林连弟(又名林兰弟)的借条。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有借款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与本案无关;对转账凭证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借款而是往来款。本院认为,对原告朱胡林出具给柳美钗、林连弟的借条,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作认证;对转账凭证,因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朱胡林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朱胡林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分5次转给原告朱胡林款项178795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金献群、朱胡林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朱胡林与被告郑碎妹于1991年1月17日非婚生育一子郑力(又名朱郑力),郑力出生后均跟随被告生活。2011年8月30日开始,原告朱胡林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转入被告郑碎妹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承认已收到原告朱胡林转给的款项共计25455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3日开始,陆续以自己名义将款项转入原告朱胡林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转入原告朱胡林账户的款项共计3228950元。另,被告儿子郑力于2010年7月9日转入原告朱胡林账户款项47万元。
2016年1月31日,案外人朱胡东与原告朱胡林共同出具给被告一份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7万元;同年2月15日,原告朱胡林出具给被告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现二原告以被告应返还赠与款项2549500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苏0623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姜志祥偿还郑碎妹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0万元及逾期利息,朱胡林对其中的本息7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原告于2016年7月份以郑碎妹、朱郑力为被告提起赠与合同纠纷诉讼,要求郑碎妹、朱郑力共同返还二原告款项2082200元(不包括本案涉及的转账款项)。现该案由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3.依二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街道××路金色××室的房屋。
审理过程中,原告朱胡林承认自己个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朱胡林与被告郑碎妹于2011年6月份开始,双方款项往来频繁,且数额巨大。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朱胡林转给被告的款项是否属于赠与的款项。二原告认为系赠与的款项;被告表示系支付借款的利息,否认双方之间存在赠与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朱胡林在庭审中承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朱胡林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朱胡林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朱胡林有为被告出借给姜志祥的款项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故对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献群、朱胡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196元,减半收取1359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金献群、朱胡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玉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黄跃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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