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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锁柱与王聪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山市龙行天下 2017-08-1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28民初50号
原告贺锁柱,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记田,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被告王聪,女,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军,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县,系王聪姑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锁柱与被告王聪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锁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记田、被告王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军、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锁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大众速腾轿车(车牌号为冀F×××××,价值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现已离婚。被告在婚前2015年5月25日拿着原告的银行卡(卡内存有原告父母借来的19万余元)购买了一辆大众速腾轿车,并擅自将车辆登记在被告自己的名下。2015年10月24日双方因彩礼发生分歧后被告提出分手,并对原告及父母进行辱骂,并辩称车辆属于被告,如原告想要车辆就让原告去法院告被告。基于原告真心喜欢被告,不想因为彩礼而闹崩,便进行了让步,并与被告继续交往。之后于2016年1月14日在被告及被告男性朋友陈某某的哄骗下,原告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将车辆无偿赠与被告,并要求隐瞒原告父母,否则不与原告进行结婚登记。原告为了能与被告结婚并长期共同生活,不得已签订了赠与协议。后双方在201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其男性朋友陈某某保持密切联系。因原被告交往时间不长,导致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合并多次斗嘴,斗嘴后被告就离家出走,并以各种借口多次夜不归宿。当被告回家后,原告多次尝试赔礼道歉并未得到被告的谅解,换来的是被告的多次辱骂和殴打。结婚不到二十天,被告便开着用原告父母大半生心血买来的汽车回了娘家,回娘家后,原告及其父母找到中间人进行调解,最终调解失败,迫于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作出调解。当初原告之所以签订赠与协议,一是受到被告及其男性朋友陈某某的哄骗;二是为了能与被告结婚并长期共同生活。而被告在婚后不仅不履行作为妻子的义务,与原告好好过日子,还总是做出伤害夫妻感情的事,并且在两人仅仅结婚不到二十天的时候就离家出走,导致双方最终离婚。原告认为,被告胁迫原告签订赠与协议,一方面严重侵犯了原告父母的权益,另一方面被告并未履行作为妻子的义务,并且双方已经离婚,因此该赠与协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王聪辩称,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协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被答辩人的所述理由完全不符合以上三种理由,被答辩人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作为妻子的义务,双方离婚作为理由撤销协议,没有事实依据,更不符合法律规定。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43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该赠与协议并未附加赠与条件,故应视为无条件的赠与、赠与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等内容。原告强行和自以为是的以该赠与协议是以双方结婚并长期共同生活为条件,完全违背法律规定。《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按原告所述完全侵犯了被告的人身自由权利。结合本案双方的离婚是本案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其再以此事由主张撤销协议,显然属于自相矛盾。原告所述被告婚后不履行作为妻子的义务,做出伤害夫妻感情的事等,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相反是原告婚后对被告不信任、动手殴打被告、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婚后随被原告来保定生活、操持家务、尽心尽力,并没有任何过错。再次,被告没有任何侵犯原告及其父母的行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财产有完全处分的权利,签订协议系亲自书写并按手印,不存在任何胁迫和欺骗,原告所述“受被告及其男性朋友陈某某哄骗”完全是无稽之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所述购车款系父母大半生心血,其父母将购车款交给原告,原告将车辆赠与被告,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本案的赠与协议撤销没有必然关系。原告既举证证明购车款系父母向亲戚朋友借款所得,又主张购车款系父母大半生心血,是自相矛盾的。总之,原告所述理由及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其父母,各方之间财产上的纠纷更不符合该赠与协议的撤销条件。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裁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恋爱期间,2015年5月25日被告使用原告银行卡购买大众牌速腾轿车一辆,次日该车辆(冀F×××××)登记在被告王聪名下。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赠与协议,约定甲方(贺锁柱)将该轿车无偿赠送给乙方(王聪),乙方同意接受赠与。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起生效,双方均已签字。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高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28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贺锁柱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6民终4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买车的钱是父母出资,有银行转账清单及证人证明,证实钱的来源是父母向亲朋好友借来的钱。被告买车没有按照原告及原告父母的要求去做,自作主张登记在自己名下,隐瞒父母直至结婚后,父母方知实情,知道实情后父母便将买车手续及车辆登记证书拿回。被告离去后父母想尽一切办法调解,打通被告电话后,被告说车已经卖掉,最终调解未果。原告出具史同福、田某、刘某、齐某1、齐某2、张某、牛永辉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银行转账清单一份、借条复印件、银行存根复印件、业务凭证各一份、高阳县人民法院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民事裁定书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两份、车辆登记证、轿车发票、税务缴纳凭证、完税证明、保险单及发票等复印件若干、短信交往记录复印件。被告辩称我不认识田某、刘某,买车时我们刚认识,原告说跟他回家父母就给买车,他妈见我非常满意就拿存折让我看。对史同福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对田某、刘某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齐某1、齐某2、张某的证明不认可,借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借款人是贺记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转款人牛永辉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对银行转账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对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高阳县人民法院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车辆登记证、轿车发票、税务缴纳凭证、完税证明、保险单及发票等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短信交往记录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齐某1出庭证实原告母亲是其外甥女,原告买车时向其借款5万元现金。证人史同福出庭证实原被告双方没有调解好,聘礼钱是我和艳荣拿过去的,书面证言是原告父亲写的,我按的手印,证言内容是实情。证人张某出庭证实原告父亲说借点钱买车,借了12万。被告质证称证人齐某1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且对如此大额的交易是现金方式,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明确叙述借款是用于购车,说明原告父亲对原告给被告买车及赠车的事情是知情的。证人史同福的证明及当庭证言应以当庭陈述为准。对证人张某证言的质证意见同齐某2的质证意见。被告在庭审中出示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庭审笔录、原告保证书、保定市中院判决书、庭审笔录、短信记录、短信伪造软件光盘、通话记录各一份、赠与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是原告提出的,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车辆赠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办理过户,赠与合同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网络上盗取被告QQ号的网络信息,证明原告提交的部分短信记录存在伪造的可能,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原告质证称对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保证书的保证内容有意见,不是我真实意思表达,是被告让我写的;对保定市中院判决书、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意见,二审时没有出示短信内容;被告提交的我与其父亲、姐姐、妹妹的短信记录不是事实,是被告伪造的;对于短信伪造的软件及通话记录我不清楚。对赠与协议无意见,是被告念着我写的。
对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人田某、刘某的书面证明,上述证人未出庭作证,同时也没有其它相关证据能够与之相印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证人史同福认可证明内容为原告父亲所写,但是当庭又叙述其不知道被告用水壶砸伤原告之事,明显与书面证明的内容前后矛盾。证人齐某1、张某的证言及齐某2、牛永辉的证明所主张购车款的资金来源,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且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认可,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均不采信。原告提交的短信交往记录为复印件,真实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车辆登记证、轿车发票、税务缴纳凭证、完税证明、保险单及发票等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庭审笔录、保定市中院判决书、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证书、短信记录、短信伪造软件光盘、通话记录均不认可,且保证书、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均为复印件,短信伪造软件光盘并不能直接证实原告提交的短信系其伪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出示赠与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赠与协议无意见,本院对赠与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聪使用原告贺锁柱的银行卡购买大众牌速腾轿车一辆,并登记在被告王聪名下。且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赠与协议,双方均认可赠与协议系其本人所签。该赠与协议已经生效且受赠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原告贺锁柱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在受胁迫情形下签订该协议,亦不能证明存在赠与协议的法定撤销情形。故原告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锁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贺锁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政
审判员 李荣兴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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