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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决“合伙型私募基金”类的投资理财纠纷

 panpan研报社 2019-11-16
一、概述
随着我国金融业务快速发展,社会财富增长、社会闲散资金增加,越来越多的企业或个人加入到投资市场,委托专业人员或机构为其提供以“理财产品”、“基金产品”等为表现形式的理财服务,以期实现自身财产的保值增值。但实务中,诸多投资机构业务发展不规范,初期为吸引资金,出现大量保本保收益、甚至高收益违规承诺,加之普通投资者缺少专业的理财知识及投资教育,易看重专业人员或机构的宣介,却忽视理财中的投资风险,意识不到投资理财背后隐藏的法律风险,一旦发生纠纷,易遭受巨大损失。
 
以“合伙型私募基金”方式投资是目前较为常见的投资理财形式之一,很多投资者通过加入有限合伙企业,以有限合伙企业为主体进行投资的方式,实现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具体而言,投资者以与有限合伙企业或其管理人签署《入伙协议》/《合伙协议》/《基金合同》(为便于阅读,以下均简称“基金合同”)等形式,约定投资者向有限合伙企业投资,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将募集到的各投资人的资金对外投资到融资方,以实现有限合伙企业的资金收益,进而保障未来在满足一定条件或期限时,投资者可要求赎回投资本金并获得预期收益。但实践中,因有限合伙企业投向违规或融资方违约等问题,导致有限合伙企业无法回笼资金完成兑付,投资者亏损严重。
 
基于上述背景,本文旨在探讨常见投资形式之一的“合伙型私募基金”中的投资理财纠纷问题,以期为投资者在该类纠纷中民事诉讼维权,提供法律帮助(针对投资者追回投资款,采取刑事手段并非最佳途径,本文对此未予论述)。
二、司法判例数据统计
截至2019年11月3日,以“有限合伙”、“基金”、“理财”、“赔偿”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计检索188件民事案件(基于关键词检索可能存在无关案件的情况,以下数据统计仅供参考)。
 
(一)案例数量变化趋势
从上方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民事案例数量伴随文书公开,基本呈逐年增长的趋势(因网上公示裁判案件信息具有滞后性,截至检索日,2019年对应的实际案件数量应多于图表中的案件数量)。
 
(二)一审、二审程序分布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当前案件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117件,二审案件有71件。
 
(三)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全部/部分支持的有80件,占比为68.38%;全部驳回的有37件,占比为31.62%。
 
(四)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47件,占比为66.20%;改判的有17件,占比为23.94%;其他的有7件,占比为9.86%。
 
(五)法院审理时间情况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31-9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234天。
三、投资者胜诉判例的类型梳理及分析
通过对上述检索统计案例分析,投资者得到法院支持的主要案件情况如下(囿于篇幅所限,以下每类情形选取1-2则司法判例,仅供参考):
(一)名为基金认购,实为借贷,管理人应依法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息
 
如基金合同对(预期)固定年化收益率、收益兑付日期等类似保证本息固定回报内容进行约定的,存在法院认为不符合合伙协议中风险共担的特征,实际符合借款的构成要件,而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管理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支付投资本金及利息。
 
参考案例:
 
1、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信泽创盈壹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徐欣辽宁信泽联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辽宁中海洋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本溪思山岭云新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辽01民终12554号》:“本院认为,……关于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多份文件来看,签订主体均是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上诉人及提供相应资金的被上诉人,从主体上看并不符合合伙协议关系中各方主体均系共同出资的投资人这一特征。另从上述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看,有关于被上诉人有权获得最高年率13%的固定收益,不承担投资风险的相关表述,该约定内容亦不符合合伙协议中风险共担的特征。因此本案不是合伙协议关系,应为返还本金及利息的借款合同关系。关于返还的责任主体及数额的问题,基于借款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及收取款项的一方,应当在协议约定期限届满时依约返还本金支付约定利息。”
 
2、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金爱武与上海泰慧汉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上海东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沪0106民初47967号》:“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虽然原告与被告东万基金公司签订的《上海泰慧汉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具备合伙的形式外观但从其约定的内容上看,原告享有每三个月分配一次投资收益,到期还本付息的权利,结合被告汉德合伙企业在原告出资前已经成立,且原告入伙并未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同时原告出资后亦未被登记为有限合伙人等情形,原告的出资并不符合合伙的构成要件,而是更倾向于私募基金发行与认购的关系但是,系争私募基金项目的设立,并未在中基协备案;加之该项目募集来的资金实际用于出借(以取得固定利息为目的),并非涉案协议约定的投资,以及被告黄学民(被告东万基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出具承诺书还本付息的情形来看,双方法律关系更符合借款的构成要件。”
 
(二)管理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投资款及承担违约责任
 
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并依约履行出资义务后,如管理人存在违约行为,诸如:未依约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未将投资者变更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或者未办理基金产品备案、发生投向违约等情况时,投资者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基金合同,一般情况下可得到法院支持。
 
参考案例: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代惠明与万达众筹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5民初8316号》:“本院认为,……鉴于现没有证据表明该合同约定的有限合伙企业已经设立;相同主体另行签订的同一投资内容的合同期限届满后,代惠明未能收回投资款、亦未取得收益;万达众筹公司已不在注册地址办公,无法进行实地送达,故代惠明以无法相信合同权利能得以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锋达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王霄燕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11785号》:“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六十六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锋达中心虽主张其与王霄燕签订了《合伙合同》,但该合同中既未明确约定普通合伙人,亦未将王霄燕登记为有限合伙人,结合《合伙合同》其他约定,双方履行合同的模式实际上为王霄燕将资金委托锋达中心,锋达中心进行股票基金交易。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实际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依据充分,本院不持异议,锋达中心主张双方为合伙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的目的、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形等情况,认定王霄燕有权要求赎回全部基金并解除合同,依据充分,本院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锋达中心应当返还王霄燕相应资金。
 
(三)合同明确约定投资收益及投资期限的,投资者要求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按期返还投资本金及支付利息
 
如基金合同约定了投资本金及收益的返还期限和条件,在该期限或条件满足时,投资者要求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约定,按期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息,获部分法院支持。
 
参考案例:
 
1、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张锦有与深圳市中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席群建、深圳市中诚拓宇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虹分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459、460号》:“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中诚基金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两案中,被告中诚基金公司未按照约定在投资期限届满后返还投资本金,并支付投资期限内和届满后的收益,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中诚基金公司返还投资本金100万元以及支付30万元投资本金自2013年11月14日起、70万元投资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化收益率12%计算的收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曹晓与上海秦涌雍鹏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65236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秦涌雍鹏2号新三版投资基金-基金认购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合格投资者自愿投资被告设立的秦涌雍鹏2号新三版投资基金,并自愿认购基金200万份,共计200万元,并约定了基金存续期间、收益分配和收益分配时间等,可以认定该协议为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结合该合同中第十三条“风险提示”中关于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充分向原告揭示本基金存在的风险和风险承担事宜,并承诺风险自担,被告不对原告投资本基金承诺保证出资本金不受损失和出资的最低收益的约定。由此可以确认,在合同中已经揭示了投资风险,原告对此也已经充分认可该风险的情况下签订了上述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在系争协议第七条“收益分配时间”约定,本基金于本项目投资退出后,基金清算时一次性返还认购本金和分配投资收益该约定未常规情况下双方就收益分配时间即分配方法所作的程序性约定,并不属于保底条款,即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
 
(四)投资者诉请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投资本金并赔偿损失
 
通过检索案例,发现此类案件中投资者诉请合同无效获法院支持难度较大,只有极少数案例获支持,包括:1)基金合同中约定保本保收益条款的,部分法院认定保本保收益条款无效,同时因为保本保收益条款为基金合同的核心条款,导致基金合同整体无效;2)如基金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
 
参考案例:
 
1、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马燕金、蔡燕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6519号》:“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马燕金要求蔡燕婷向其支付理财款项75000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马燕金与中合泰富信达公司签订的涉案《合伙协议》第十二章第二条约定,企业事务执行人必须由普通合伙人(中合泰富信达公司)担任,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与此同时,该协议第十一章第3点约定:基金到期收益率按投资额50万-99万10%、100万-299万11%、300万以上11.5%,收益每半年分配一次,分配后仍有盈余,按有限合伙人80%、普通合伙人20%的比例进行再次分配。上述条款实为合伙协议的保底条款,实质是有限合伙人仅取得投资收益但不承担基金亏损,该条款约定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及合伙中“共负盈亏、同担风险”的原则,应为无效条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马燕金签订涉案《合伙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取得投资额10%的收益,因此该条款无效导致《合伙协议》整体无效。”
 
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共青城金赛银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衡阳市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终67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本案中,深商融信公司的融资方式为成立金赛银合伙企业,以私募基金的形式,通过向公众广泛宣传招募投资者,并与投资者签订合伙协议,吸收投资者的投资,然后将融资资金出借给项目方福星房地产公司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赚取服务费和利息差价。金赛银合伙企业系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没有经人民银行审批获得贷款资格。从金赛银合伙企业的运作模式来看,金赛银合伙企业就是为募集资金和出借资金而成立,募集的资金除被法定代表人挪用的外,其他全部投入到借贷业务,其预期的投资收益也主要源于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利息,因此,无论金赛银合伙企业募集资金的行为最终是否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无效。”
 
(五)因管理人或有限合伙企业存在欺诈,投资者诉请撤销合同,返还投资本金并赔偿损失
 
在签订和履行基金合同过程中,管理人或有限合伙企业存在告知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部分法院认定构成欺诈,投资者有权依法撤销基金合同,并要求对方返还投资本金并赔偿损失。
 
参考案例: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柳丽萍诉上海拙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69》:“本院认为,柳丽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在签订和履行系争合伙协议过程中存在告知其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故请求撤销系争协议。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系争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目的为认购华澳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计划的形式投资于致诚置业,用于郎溪商会大厦绿化配套工程建设。经本院向华澳信托核实,华澳信托表示从未成立“郎溪商会大厦项目”,也未就该项目与相关各方进行过业务合作。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虽辩称其在成立“郎溪商会大厦项目”之前与华澳信托四川分公司于2013年底进行过沟通,但因政策原因导致最终未形成合作,但未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在未与华澳信托就“郎溪商会大厦项目”进行业务合作的情况下,即与柳丽萍签订系争合伙协议,并以华澳信托-郎溪商会大厦投资基金(FOT)项目名义收取相关款项,属于法律认定的欺诈行为。现柳丽萍据此要求撤销系争合伙协议,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共同返还11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前海汇盈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汇盈金百合企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18384号》:“本院认为,……鉴此,可以认定汇盈基金公司、金百合企业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汇盈基金公司、金百合企业的行为属于法律认定的欺诈行为。一审判决对陈颂祥据此要求撤销《金百合企业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及《入伙协议》,以及汇盈基金公司和金百合企业共同返还陈颂祥投资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针对“合伙型私募基金”类的投资理财纠纷问题,本文对其现状、司法判例大数据情况、投资者胜诉判例等进行了说明与分析,投资者在通过司法途径维权时,可根据基金合同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综合确认最佳诉讼方案,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文章来源: PE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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