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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采取停电措施强制执行查封时,未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笔录,安监局被起诉,输了

 CBYQ 2017-08-13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陕0622行初52号

原告高雪梅,女,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杨振江,男,195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被告延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政府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刘耀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古换来。

委托代理人朱明。

第三人延长县职业教育中心(原延长县职业中学),住所地:延长县城西街。

法定代表人陈志银,系该中心校长。

委托代理人冯铁平。

委托代理人王华平。

原告高雪梅不服被告延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长)安监管强措〔2016〕01号强制措施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江、被告延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古换来、朱明、第三人延长县职业教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冯铁平、王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延长安监局)于2016年4月11日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原告负责经营的延长职中服装加工厂(以下简称服装加工厂)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随后联合延长县消防大队对被举报的延长职中服装加工厂进行检查了解,发现该企业存在下列问题,1、服装加工场所与服装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储存库为同一场所,服装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库储存间未安装防火门,未设置不易燃烧实体墙分隔;2、服装加工厂位于二层,三层为县农机监理站办公室,三层屋顶为彩钢顶(彩钢板夹层为易燃聚苯乙烯泡沫);3、服装加工厂在职中幼儿园内修建一彩钢房(彩钢板夹层为易燃聚苯乙烯泡沫),无合法手续,房屋内储存大量服装原材料;4、服装加工厂配电不规范、消防通道不畅(一部通道锁闭,门向内开),未设置应急照明设施及逃生标志标识,作业场所原材料乱堆乱放现象严重;5、服装加工厂存在棉尘、化学纤维粉尘等职业病危害因素,且未采取职业病预防和控制措施;6、服装加工厂未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无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被告延长安监局于2016年4月14日对服装加工厂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立案,2016年4月21日针对服装加工厂存在的上述问题进行现场检查,另发现服装加工厂在职中幼儿园内修建一彩钢房,距离幼儿园一楼餐厅为2.76米,距幼儿园娱乐设施3.94米,被告于同日作出(长)安监管责改〔2016〕2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服装加工厂于2016年4月25日前将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整改完毕。2016年4月25日,被告单位执法人员又对该服装加工厂进行整改复查,查明其存在的绝大部分问题未整改到位,随后被告向服装加工厂下达了(长)安监管强措〔2016〕01号强制措施决定书,并经被告单位负责人批准下达了停电通知。

被告延长安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立案审批表(P1),证明安监局于2016年4月11日接群众举报,于同年4月18日正式立案。

二、安监、消防联合检查记录、现场检查记录(P2-4),证明在检查该服装加工厂时,查明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

三、高雪梅、陈志银询问笔录(P5-7),证明服装加工厂不具备企业应该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以及彩钢房违法违规行为。

四、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P8),证明对延长县职中服装加工厂存在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五、延长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证明一份(P9),证明原告未在该局办理任何经营手续。

六、整改复查意见书(P10),证明延长县职中服装加工厂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进行整改。

七、查封报告(P11),证明经延长县安监局局长批准予以查封。

八、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P12),证明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又拒不整改和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依法查封。

九、文书送达回证(P13),证明强制措施决定书已送达原告。

十、停电通知(P14-15),证明生产经营单位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有发生安全事故危害及有现实危险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停止供电,强制生产经营单位,消除事故隐患。

十一、现场检查、测量照片(P16-34),用以证明延长县职中服装加工厂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及违法违规行为。

十二、案件承办人执法证复印件(P35-36),证明执法人员朱明和古换来具有执法资格。

原告高雪梅诉称,2013年10月25日,延长县职业中学和原告签订了《延长县职业中学服装制作与生产管理专业校企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延长县职业中学提供培训教室、加工车间,负责招生、学员学籍管理、专业资格等级考核、毕业证办理等工作,原告负责服装制作车间设备的购置投资、原材料的进出、服装生产加工、无偿提供学员的培训、实习基地并配合延长县职业中学做好理论、实习培训工作。原告承担相应的水、电费用,并对延长县职业中学承揽的服装订单,只收取成本费。协议有效期限6年,自2013年10月至2019年10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投资23万元,购买了服装加工设备,投资90多万元,购买了加工服装的材料,一年时间培训工人200多名。2014年,延长县人民政府对延长县职业中学领导进行调整,陈志银担任校长。随后,延长县职业中学更名为延长县职业教育中心。2016年4月25日,延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检查原告和延长县职业中学合作的服装加工厂,在延长县职业中学主任罗耀辉陪同下给原告送达了(长)安监管强措〔2016〕01号强制措施决定书和停电通知,并且让原告在一张看不清楚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上签字,原告签字后发现时间是2016年4月21日,当时,原告就在签名处写了拒签。原告认为,原告与延长县职业中学(本案的第三人)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执法程序违法。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但落款日期却是4月21日,与实际送达日期不符。2016年4月25日,又同时作出(长)安监管强措〔2016〕01号强制措施决定书和停电通知并限期搬迁的行政行为。被告延长安监局未进行调查,就给予处罚,处罚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安监管强措〔2016〕01号强制措施决定书,并确认被告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强制停电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延长县职业中学服装制作与生产管理专业校企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服装厂的主体是延长县职教中心,不是高雪梅个人,原告只是投资方。

证据二、(长)安监管强措〔2016〕01号强制措施决定书、(长)安监管责改〔2016〕2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和停电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同一天对原告服装厂实施责令整改、查封、停电的行为,同时证明原告收到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时因时间不符拒签的情况。

被告延长安监局辩称,首先,我局对延长职中服装加工厂的安全生产工作具有监督管理权,法律依据有:1、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安委〔2015〕5号)。2、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二章第五条。3、陕西省安监局《关于切实加强工贸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陕安监〔2016〕61号)和延市安监发〔2016〕15号文件。其次,我局作出的(长)安监管强措〔2016〕01号强制措施决定书认定事实客观存在,证据充分,有我局行政执法案卷材料中2016年4月21日的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高雪梅、陈志银询问笔录,2016年4月25日的整改复查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同时因延长职中服装加工厂负责人高雪梅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拒不整改和消除,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又阻碍我局对其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实施查封,为使该服装加工厂负责人高雪梅能够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强制生产经营单位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经我局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延长职中服装加工厂采取停电措施。再次,我局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所遵循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我局提交的行政执法案卷材料完全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作出是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最后,我局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符,超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对延长职中服装加工厂立案、调查取证到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法对象主体为延长职中服装加工厂,法人代表为陈志银,高雪梅只是延长职中聘请的服装加工厂负责人,无权对我局行政强制措施提起诉讼。另外我局并未对延长职中服装加工厂的财产、物品、设备、器材实施查封,只是对服装加工厂作业场所下达了(长)安监管强措〔2016〕01号强制措施决定。因服装加工厂负责人高雪梅指示服装厂工作人员拒不离开作业现场,随后高雪梅驾车离开,我局未能对其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场所实施查封。对上述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整改,有发生事故现实危险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局依法采取停电措施强制服装加工厂负责人高雪梅履行决定。

综上所述,我局没有给予延长职中服装加工厂行政处罚,只是依法依规对服装加工厂采取了行政措施,不存在处罚错误。原告要求撤销(长)安监管强措〔2016〕01号强制措施决定书和确认停止供电并限期搬迁的行政行为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全部同意被告延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意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延长安监局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中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延长安监局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校企合作协议书,因协议书的相对人(本案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延长安监局提供的十二组证据,原告对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已经按要求进行了整改,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这十二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案件有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延长县职业中学和原告高雪梅签订了《延长县职业中学服装制作与生产管理专业校企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延长县职业中学无偿提供培训教室、加工车间,负责招生、学员学籍管理、专业资格等级考核、毕业证办理等工作,原告负责服装制作车间设备的购置投资、原材料的进出、服装生产加工、无偿提供学员的培训、实习基地并配合延长县职业中学做好理论、实习培训工作。原告承担相应的水、电费用,并对延长县职业中学承揽的服装订单,只收取成本费。协议有效期限为6年,自2013年10月至2019年10月止。

2016年4月11日,被告延长安监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延长职中服装加工厂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随后联合延长县消防大队对被举报企业进行检查了解,发现服装加工厂存在下列问题,1、服装加工场所与服装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储存库为同一场所,服装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库储存间未安装防火门,未设置不易燃烧实体墙分隔;2、服装加工厂位于二层,三层为县农机监理站办公室,三层屋顶为彩钢顶(彩钢板夹层为易燃聚苯乙烯泡沫);3、服装加工厂在职中幼儿园内修建一彩钢房(彩钢板夹层为易燃聚苯乙烯泡沫),无合法手续,房屋内储存大量服装原材料;4、服装加工厂配电不规范、消防通道不畅(一部通道锁闭,门向内开),未设置应急照明设施及逃生标志标识,作业场所原材料乱堆乱放现象严重;5、服装加工厂存在棉尘、化学纤维粉尘等职业病危害因素,且未采取职业病预防和控制措施;6、服装加工厂未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无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被告延长安监局于2016年4月14日对服装加工厂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2016年4月21日对服装加工厂存在的上述问题进行现场检查,另发现服装加工厂在职中幼儿园内修建一彩钢房,且距离幼儿园一楼餐厅为2.76米,距幼儿园娱乐设施3.94米。被告同日作出(长)安监管责改〔2016〕2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延长职中服装加工厂于2016年4月25日前将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予以整改。2016年4月25日,被告又对该企业进行整改复查,查明其存在的绝大部分问题未整改到位,仅将服装加工厂楼道逃生门改为外开。随后被告向延长职中服装加工厂作出了(长)安监管强措〔2016〕01号强制措施决定书,并经被告单位负责人批准下达了停电通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行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安监管强措〔2016〕01号强制措施决定书,确认被告作出的停电通知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本案中被告延长安监局依法享有对原告所经营的服装加工厂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职权。原告高雪梅依据其与原延长县职业中学签订的《延长县职业中学服装制作与生产管理专业校企合作协议书》进行服装制作,其作业场所被被告查封,该查封行为与其产生利害关系,故高雪梅有资格作为本案的原告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针对延长职中服装加工厂作出(长)安监管强措〔2016〕01号强制措施决定书,而延长职中服装加工厂未经依法成立,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对外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同样也不具有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资格,被告实施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告在被告2016年4月21日制作的(长)安监管责改〔2016〕2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上只填写了姓名,没有填写时间。原告主张被告给其送达该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的时间和给其送达(长)安监管强措〔2016〕01号强制措施决定书的时间均为2016年4月25日,而被告主张其给原告送达该文书的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但被告作为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即被告不能证明其送达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决定书和清单。查封决定书应当载明:(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本案被告制作的查封强制措施决定书未载明查封期限,超期查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案被告采取停电措施强制执行查封时,未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笔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被告强制停电是为了执行(长)安监管强措〔2016〕01号强制措施决定,并非独立的行政行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停电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延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长)安监管强措〔2016〕01号强制措施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成

代理审判员  杜姜陶

人民陪审员  董树卫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柯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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