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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情况汇总

 朝阳山居 2017-08-14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三、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3 号令)

(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四、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2003年3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地方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需要审批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五、《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20036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第2号令)

第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政府审批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项目的勘察设计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附: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尚未颁布

(修订)(送审稿)(2014-03-24)

http://www./article/cazjgg/201403/20140300395411.shtml

第十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第八条规定的标准,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资金不足50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各类财政性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六条  国家融资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政府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政府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四)政府采用特许经营方式融资的项目。)

(二)安排财政性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之前,已经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或者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意用于应急救援能力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

(四)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不足三个。

前款第三项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各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其他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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