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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史哥说起草劳务合同要牢记一条主线 |【法天使知识】

 马青山洛郑律师 2017-08-14

 作者|史宏伟 

编辑|小史哥


关于劳务合同的书写可能大家觉得:小小劳务合同能有什么大学问?但是,你能真正懂得劳务合同应当注意些什么吗?……要弄清楚这些问题,那还请不厌其烦得听笔者娓娓道来。


一、笔者先给大家分享下劳动的分析。以下仅为一家之言,如有反对或者不同意见属正常现象。


众所周知,劳动是人类文明产生及发展的原因。因此,劳务和劳动,从某种意义上是相同的。两者皆是通过具有人身属性的力量获得生存所需的各项资源。人类进行劳务或者劳动,就是通过人有意识的自身活动,使之发生物质变换,从而使周围的事务发生一定程度的改变。


劳动关系应当是自人类产生就有的,是自然存在的关系。


真正意义上的区别,是因为社会关系这个上层建筑变化导致的


劳动关系因不同时代的生产力、生产关系以及法律制度不同,呈现出了不同的形态。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因为生产资料掌握在奴隶主和地主手中,所以劳动者只有义务无所谓权利。而发展到资本主义时代,因为商品经济的出现,解放了束缚在土地的劳动力,开始出现了受国家保护的劳动关系。受国家保护劳动关系的产生,应当得益于劳资矛盾以及因此产生的罢工运动。罢工运动的频频发生使得政府开始注意劳动者的权益,因此国家开始在立法上采取诸多措施保护劳动者。到此,出现了现在我们看到的劳动关系。 

在经济学上,劳务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生产过程与交换过程的统一,消费过程可以独立于外,如服装加工,家具制作等等。还有一种是劳动者的劳动与购买者的消费同步,劳动者提供使用价值的过程,如饮食、理发等等,劳动行为以劳动成果的形式呈现。


既然随着社会的发展,两者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产生了区别。那我们也要适时学会鉴别两者。


二、笔者翻一下我国法律规定中劳务的蛛丝马迹。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存在“劳务合同”这样的法律概念。


但是,法律概念是逐渐形成的。劳务合同这一概念却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也广为劳动领域法官、仲裁员、律师、当事人等使用。即使我国没有正式规定了“劳务合同”,在司法实践中使用这一概念也不见得是错误的。


在我国,劳务合同在一些法律法规中可以找到蛛丝马迹。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关键我们要看看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需要了解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区别。这样才能在书写时不会仅仅泛泛而谈。在书写劳务合同中,我们要记住这些区别:


(1)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存在隶属关系,而劳务合同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2)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等劳动领域规范性文件,该法奉行对劳动者利益的倾斜性保护原则,劳动者在解雇、经济补偿、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等方面享有一定的特权。而劳务关系适用《合同法》等民事领域法律法规,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形成的法律关系,双方具有平等的地位。


(3)劳务合同的内容主要是双方协商后的合意性条款,劳动合同的内容则往往是法定性条款。


(4)劳动关系下,主体一方一定是合法的用人单位,而劳务关系没有这样的限制。


一定也要注意这些区别:


(1)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不仅有权利获得工资报酬、还有保险、福利等待遇;而劳务合同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2)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对于工资支付必须遵守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还要按时足额支付并遵守一定的时效性,而且还要遵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务合同的报酬支付一般由双方约定,往往在工作完毕后一次性结清。


(3)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工作风险一般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劳务合同中工作者的工作风险一般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


(4)在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权约定若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有权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记过、降职、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而在劳务合同一般约定提供劳务方若造成使用劳务方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总而言之,劳务合同的合意性较强,且合同双方不存在严格的隶属关系。这几个特征,在下面的案例中可见一斑。


四、接下来我们看下几宗案件。


案例名称:邵茂安与梁先刚、文登市益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纠纷。


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的思考:这样的案例在生活当中比比皆是。因为双方都是个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能按照侵权案件处理。而且个人之间劳动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案例名称:唐专荣与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定劳动关系纠纷。


法院认为:从结算的内容看,海河公司侧重于对唐专荣提供的工作成果的考量,海河公司所需的不是唐专荣的工作本身,而是唐专荣的工作成果;在结算的形式上,体现了双方对工作成果的一个认定,而不是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单方的考核;唐专荣的工作地点并非海河公司所指定,而是受自然条件即石山所在位置所限定,海河公司对唐专荣的工作内容没有进行限定,唐专荣本人是否参与了爆破、石料的加工等均不明确,海河公司仅按石料的数量与唐专荣进行结算,海河公司、唐专荣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不明显,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海河公司向唐专荣支付报酬的时间也没有周期性,无法体现工资的支付特征。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笔者的思考: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从行政隶属性来确定,主要从工资支付、工作安排、工作考核、福利待遇等方面考量。如果从这些方面看,双方对这些自由约定,不存在劳动关系。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名称周祖元与武夷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武夷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等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认为:本案中,景区管委会、逍遥轿公司从未发布招聘公告、未让周祖元填写招聘表或招工表。在经营过程中,周祖元无需签到考勤,自己决定是否去抬轿,自行与游客达成交易,因此,不能认定周祖元所从事的工作是由逍遥轿公司安排的劳动。花轿公司及后来的逍遥轿公司向轿工发放了轿工管理手册、签订安全文明管理责任状,主要是规范轿工的经营行为,规范轿工与游客的关系,维护景区良好的形象,与公司的经济效益无关,故逍遥轿公司对周祖元的管理不属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管理。逍遥轿公司向周祖元发放工作牌,只是表明同意周祖元在景区内从事抬轿业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周祖元抬轿所需的花轿和制服虽由逍遥轿公司统一代为订做,但费用由周祖元支付,即劳动工具或劳动资料属周祖元本人所有,并非由逍遥轿公司负责提供。周祖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直接向游客收取费用,无需上缴,即劳动成果归轿工个人所有,花轿公司从未向轿工发放任何工资报酬,双方在经济上也不具有从属关系。


笔者的思考工作人员如果在工作当中比较随意且没有任何的从属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五、书写劳务合同需要注意些什么?


劳务与劳动只有一字之差,法律关系确是天壤之别!但是,要判断法律关系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也存在很大的困难。


所以,我们更要在合同上严格书写。


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个人与帮工之间,最好能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已达成法律关系清晰。合同主体间如果有经营承包关系,则最好签订承包经营类合同。这样可以最大可能得避免与劳动关系混淆。


在书写劳务合同时一定要严守合同双方不能有行政隶属关系这条主线。当然,要从一些细节去操作:


1、合同语言上要能体现出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能出现“要求”、“命令”、“勒令”等强制性语句;


2、合同语句可以将劳务提供方在先描述,如提供劳务方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提供劳务方愿意保守商业秘密等;


3、劳动报酬的支付,要以“报酬”、“服务款项”、“劳务费用”等名义去支付;


4、合同尽量不要出现工作纪律条款、用人单位要求遵守什么什么的描述;


5、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条款,也要体现合意结果,不能像劳动合同那样,约定:用人单位有权对违反合同的当事人给予警告、记过、降职、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正确的表述如:我承诺:如果在劳务提供当中打坏物品,愿意赔偿。


6、也可以在合同末做一个劳务提供方的声明,主旨意思为:愿意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不视为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务提供过程中自担风险等。


还应注意一些特殊情况,如退休返聘的人员与原单位之间只能签订劳务合同、在校学生同样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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