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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山市龙行天下 2017-08-15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04民初5456号
原告:葛某,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张某1,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葛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准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大众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3.婚生子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江苏省赣榆县人氏。原、被告在昆山务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10月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张某2,××××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9月起回溱潼老家生活,被告仍在苏州生活。2015年正月初二,被告离开原告,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原告多方寻找,也未找到被告。原告曾于2016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被告仍未出现。现被告不归,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子张某2;
3.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2013年1月添置了苏E×××××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长期租住在苏州,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感情一般。后被告离开原告,长期不与原告联系,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张某2现与原告一起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和实际抚养的可能性,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张某2以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部分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添置的小轿车,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的个人财产或涉及他人的财产权益,故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现在原告处,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根据物尽其用的原则,以判决该车归原告所有为宜,至于该车中应属于被告的财产权益,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关于其他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故本案中不予理涉,相关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2随原告葛某一起生活,自2016年9月起至张某2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1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承担抚养费6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其中2016年的抚养费24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苏E×××××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归原告葛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审 判 长  李 渊
人民陪审员  王杰英
人民陪审员  殷红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雯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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