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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金与吕双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山市龙行天下 2017-08-15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04民初2691号
原告:邓金,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同致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双华,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赣州兴国县人。
原告邓金诉被告吕双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明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婵担任记录。原告邓金其及委托代理人黄健、被告吕双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相识相恋,于2001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吕某。现孩子吕某跟原告居住并在原告处读高中。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现在连孩子的教育费和生活费都不支付。两人婚后于2002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己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吕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医疗费、学杂费;3、依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2000年相识,2001年1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办的婚礼,2001年12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吕某,现在在原告处读书,初三从湘钢一中转至昆山读书。吕某13岁随爷爷奶奶在江西生活,4岁因被告外出打工,随原告在湘潭读幼儿园,6岁就读湘钢一校,成绩优秀,12岁就读湘钢一中,初三转至昆山学校,现在读高一。原告诉称我对家庭不负责任,我不接受。2002年至2004年我在广州、四川等地打工,所有积蓄于2005年在湘潭购买一套二手房,该房现在由我居住,当时购买价格是12万,剩余存款6万元交由原告保管。2005年至2008年,我仍在外地打工,至2009年我父亲过世,我就留在湘潭生活了。双方后来在昆山购置了一套房子,是按揭,首付20万元,是我支付的,2011年为了还房贷,我从我妈养老金中取了10万元付给原告交房款,房子装修我又支付了5万元给原告,买家电付了2万元。2012年至2015年因为经济萧条,我就在家休息,没有出去赚钱。吕某从幼儿园至五年级的抚养费用基本由外公出资,我只是一年三节拿500至2000元不等给他外公,小孩从初一初二的所有费用都是由我出资的。关于分居问题,我不认可,按原告所说如果是2002年分居,就不会在2005年在湘潭买房,也不会在2011年在昆山买房,去年我还在昆山(原告处)住了一个月,双方由于工作原因,只是聚少离多,不存在原告说的分居。如原告坚持要离,我也同意,小孩可由原告抚养,因我无固定工作,也无固定收入,小孩的抚养费、医疗费、学杂费暂同意每年出一万元,今后经济条件改善了再增加。婚后共同财产应平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适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吕某的学籍证明,拟证明其在昆山开发区高级中学就读高一;
4、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二份,湘潭一套、昆山一套;
5、房贷还款清单,拟证明房贷尚欠14万元;
6、吕某户口信息,拟证明吕某户籍已迁至昆山。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关于还贷的情况,因为一直都是由原告经手在还,具体还剩多少贷款要还,我不清楚。
被告吕双华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相识恋爱,2001年1月2日办理了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4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吕某,现随原告居住并在原告处读高中。双方婚后由于工作原因,相聚时间较少,加之对如何选择今后的工作和居住地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共识,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吕双华名下房产一套,原告邓金名下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才能维持长久,原、被告婚后由于工作关系,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聚少离多,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对共同居住地选择各执己见,不能达成共识,加之长期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根据婚姻自主原则,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准许。鉴于原告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加之小孩户口已迁至原告户籍所在地,孩子由原告抚养更加有利于其学习和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得到被告的认同,本院依法准许。但鉴于被告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无法按法律规定的固定收入比例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承诺每年向小孩支付一万元的抚养费、医疗费、学杂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由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系按揭贷款,银行系该房屋的抵押权人,同时该房屋系夫妻共有,对该房屋的分割将会影响抵押权人对权利的行使。因此,本院考虑到原、被告财产分割的整体利益,在按揭贷款归还前,本院暂不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分割。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金与被告吕双华离婚
二、婚生子吕某随原告邓金生活,被告吕双华自本判决生效后每年向吕某支付抚养费、医疗费、学杂费一万元整(每年1月30日前支付五千元,6月30日前支付五千元),至吕某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邓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明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聂 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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