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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断天崖路 2017-08-15

作者:喻建辉律师 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颁布实施至今已将近两年时间,该《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及人民群众从事民间借贷活动起到了重大的指引作用,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下面作者将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办案中遇到的情况,总结以下民间借贷应注意的一些问题,希望对各位读者能有一些助益。

1、一定要注意出具规范、完善的借款凭证,如借条、借款协议等。这是一个看似不需要强调的问题,但是在实践中仍然有大量的当事人在从事民间借贷活动时或者是因为碍于面子或者是疏忽大意而没有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款凭证,有的虽然出具的借款凭证,但是书写不规范或者过于简单。特别是在现金交易的情况下,会造成后期维权的举证困难。建议一定要出具规范、完善的借款凭证,要载明借款人、出借人的姓名或名称,借款的金额,用途,交易的方式,借款的期限,借期内及逾期利率等等,由借款人签名、按印或盖章。有条件的可以签订详细的借款协议,约定更详细的内容。

2、一定要保存交易的记录。并不是出具了借款凭证就可以高枕无忧的,在有些情况下是需要交易记录和借款凭证相结合才能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的。尤其是在大额借款时,或者合同约定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或者双方在一段时期内有多次借贷行为的情况下。实践当中有大量的案例出现即使有借条也无法追回欠款的情况。

3、一定要注意利率的约定问题。民间借贷中“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表述在《规定》颁布后已经成为了历史,取而代之的是“24%”,“36%”的表述。首先,一定要约定利率,不管是借期内的还是逾期利率,如果没有约定,在双方都是自然人的情况下将会造成利息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在有约定的情况下,一定要注意24%是司法绝对保护的区间;24%-36%之间自然债务的区间,未按该约定支付的债权人只能按24%主张,已按该约定支付的借款人不得要求返还;超过36%的为法律不保护的区间,未按该约定支付的不得再主张,已按该约定支付的借款人有权要求返还或冲抵本金。

4、一定要注意审查借款的用途,有些借贷行为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将会造成出借人的借款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追回。《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5、一定要注意不得利用民间借贷的幌子进行虚假诉讼。实践中有一部分当事人会为逃避债务等不法目的而串通通过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来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了对虚假诉讼的具体审查方法以及法律责任,包括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等。因此切忌触犯法律红线。

6、一定要注意保证的有效性。民间借贷活动中经常有出借人为了使其债权能够尽可能地得到实现而要求第三人在借款凭证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或者盖章,但却因为没有表明第三人的保证人身份或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如果通过其他事实也不能推定第三人为保证人的,出借人要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7、一定要注意企业借款可以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实践中经常会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但是所借款项却用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用途的情况。如果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用途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如果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其与企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8、一定要注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的认定。通常情况下,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会被认定为借款本金。但实践中有大量的民间借贷行为出借人会利用其市场地位的优势在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部分利息或者服务费等,导致实际出借的金额与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本金数额不一致。在《规定》颁布之前,对此问题各地法院的裁判并不一致,现在统一将实际出街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实际已失去意义。

以上总结的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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