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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仲明与王世军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山市龙行天下 2017-08-15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11557号
原告于仲明,女,1935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世军,男,1957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威先,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素梅,女,1962年3月26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XX清(兼被告王达委托代理人),女,1959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王达,女,1987年1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娜,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仲明诉被告王世军、王素梅、XX清、王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仲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告王世军的委托代理人林威先,被告XX清,被告王达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仲明诉称:原告与王×(2010年11月去世)夫妇共生育有王世军、王×1(2012年6月去世)、王素梅三个子女。XX清系王×1之妻,王达系二人之女。2005年10月,原告与王×夫妇共同购置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街×号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名下。2010年7月28日,原告夫妇与三个子女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其中约定将涉诉房屋赠与王素梅。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告与王素梅之间关于涉诉房屋产权二分之一份额的赠与。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撤销了原告与王素梅之间关于涉诉房屋产权中归于原告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的赠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涉诉房屋所有权中二分之一的份额为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世军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清、王达辩称:1、认可涉诉房屋所有权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归原告所有,但涉诉房屋是一整套房屋,原告仅主张其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对另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置之不理,未能保护XX清、王达的合法权利。2本案应为继承纠纷,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错误。3、诉讼费不应当由XX清、王达负担。因此,XX清、王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素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2010年11月去世)夫妇共生育有王世军、王×1(2012年6月去世)、王素梅三个子女。XX清系王×1之妻,王达系二人之女。
原告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街×号楼×门×号房屋两居室一套(建筑面积55.54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于2005年11月10日登记在王×名下。
2010年7月28日,原告、王×与王世军、王×1、王素梅三名子女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其中约定,将王×名下北京东城新中西街×号楼房私产一套,给其女王素梅。因此房在出租做门脸,待2011年1月1日起,由王素梅收取此房房租。上次分给三子女的每人五十五万元,王素梅所分五十五万元,退还给父母;在五十五万元中,王世军、王×1每人各借的十万元,经父母及三子女同意,一笔勾销,不再返还,销除借据;王素梅实际返还给父母的是三十五万元,房屋过户时间另议。在父母的日常生活及养老、看病等诸项事务中,三子女应随叫随到,尽心尽力,因照顾不周,父母有权利随时变更以上财产处理意见。协议签订后,涉诉房屋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亦未由被告王素梅占有使用。
2013年,原告以王素梅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赠与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中原告与王素梅之间关于涉诉房屋所有权二分之一份额的赠与。经审理,本院认为,《财产分割协议》实为赠与合同,涉诉房屋系王×及原告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其所有权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故在王×去世后,涉诉房屋产权的一半为王×的遗产,另一半为原告所有的个人财产;涉诉房屋的产权至今未过户到王素梅名下,亦未由王素梅实际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则原告对于其所有的赠与财产即涉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告与王素梅之间关于涉诉房屋产权中归于原告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的赠与。该判决也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财产分割协议》,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涉诉房屋系王×及原告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在王×去世后,涉诉房屋所有权的二分之一为王×的遗产,另二分之一为原告所有的个人财产。在王×去世后,原告有权要求分割涉诉房屋所有权。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撤销了《财产分割协议》中其与王素梅之间关于涉诉房屋所有权中归于原告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的赠与。因此,《财产分割协议》中原告就涉诉房屋对王素梅的赠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请求确认涉诉房屋中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归原告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街十号楼四门一O二号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归原告于仲明所有。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世军负担1434元,被告王素梅负担1433元,被告XX清、王达负担143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素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玉斌
代理审判员  闫 薇
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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