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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诉讼时效的认定

 锦盛所 2017-08-17

作者: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易艳玲 鄢有生  发布时间:2013-12-09 16:24:41


◆案情

    2001年2月2日,原告宏基一公司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与被告郑州财保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号牌为豫S08137、发动机号牌为50803627、解放CA4252P21K牵引汽车。保险期间自2007年2月2日至2008年2月2日。同日,双方就该车又签订一份机动车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26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盗抢险100000元;不计免赔险260000元;保险费合计7571.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7月12日17时许,李孔华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向南转弯中,适逢受害人朱秀珍在叶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坐在电瓶自行车上等待放行信号灯,由于李孔华驾车在路口右转弯中违反交通标,与朱秀珍相撞,造成朱秀珍受伤、车损的事故,2007年7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孔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秀珍不负事故责任。嗣后朱秀珍以李孔华和本案的原、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5832号民事判决书,除判决本案被告郑州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朱秀珍116700元之外,还判决李孔华与本案原告宏基一公司连带赔偿朱秀珍各项损失35868.35元,并连带承担诉讼费1675.68元。该判决生效后,朱秀珍申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支付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收入专户116700元;2011年3月7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下达(2011)嘉执字第7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李孔华、宏基一公司银行存款37982.06元,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1年3月28日,该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本案被告协助提取该车商业三者险赔款37982.06元。2011年4月22日,本案被告支付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收入专户7690.78元,余款30291.28元未予协助支付。之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委托我院执行,2011年5月13日,该院对本案原告下达传票,要求到庭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未履行,并于2011年6月7日以保险合同纠纷将被告郑州财保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相关义务。

    此外,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朱秀珍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合计24578.53元;原告的肇事车在上海嘉定区支付修车费72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出租车乘车费21元,合计1241元;另原告还提供本院下达传票当日2011年5月13日信阳到漯河、漯河到郑州区间及同日郑州到信阳区间火车票三张及相应购票服务费三张,合计费用202元,连同原告宏基公司填写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称2011年5月13日去被告公司理赔遭拒绝,被告郑州财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审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宏基一公司与被告郑州财保公司签订的二份保险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且不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在无免赔条件下依法应当就原告的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对该条款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中的“保险事故”应当正确地理解为被保险人各项损失确定之后,涉及到本案中应为:责任保险中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确定之后,保险人拒赔之日,该理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是相互吻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当然地会产生损失的赔偿,因此不应理解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该案涉及的保险事故的引发者“交通事故”发生于2007年7月12日,2010年11月19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583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朱秀珍的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大小最终确定,原告宏基一公司到被告郑州财保公司理赔遭拒绝,保险事故方才发生,故被告此辩称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向第三人朱秀珍履行赔偿义务,因而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的说法,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纵观该条全部条款内容,其设立赔偿款请求权转让制度及限制被保险人领取赔偿款制度的共同目的均是节约司法资源、保证第三者获得有效赔偿,而本案中涉及的第三者朱秀珍受偿判决已生效,本案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已经确定,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就本案原告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要求被告郑州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履行协助赔偿义务时,郑州财保公司仅协助履行7690.78元,余款未予协助履行,也是导致朱秀珍不能及时获得赔偿的重要因素,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已委托我院执行,我院对原告宏基一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后,宏基一公司仍未履行,朱秀珍仍未及时得到赔偿,基于此综合因素,原告在其应当履行的赔偿之债确定而被告亦未予协助赔偿给第三人的情况下,为了节约诉讼资源保护第三人及时得到赔偿,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诉请求金额中,朱秀珍基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所判决的被告李孔华连带承担的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费1675.68元,合计8075.68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宏基一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亦须待朱秀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判决生效之后才能确定由谁承担,因此该请求于实于法亦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其庭审中提出的修车费720元、车检费500元、乘车费21元,合计1241元,因其诉讼请求中没有此项,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其索赔差旅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火车票区间、日期与该院向其下达传票通知其履行赔偿义务日期及原、被告的地址完全吻合,因此可以推定其乘火车去被告郑州财保公司就该事故理赔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就其损失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以其车票载明金额202元为准。已支付的7690.78元应予扣除。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郑州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宏基一公司应当赔偿给第三者朱秀珍的经济损失29468.35元,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4578.53元,索赔差旅费损失202元,合计54249元,扣除已支付的7690.78元,还应赔偿46558.2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就是指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在民事审判中如何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对此,可以分两个方面来剖析:

    第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知道”即指权利人了解权利被侵害事实,可以开始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至于权利人在事实上能否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则在所不问。这一规定从民法意思自治的精神出发,完全有效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论当事人事实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从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性,即使权利人由于主观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也应当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这一规定是前一规定的补充,是为了防止权利人的权利滥用,借口不知道权利被侵害而规避诉讼时效,而且这在审判实践中也更容易把握和操作,从而与前一规定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第二,“权利被侵害”。所谓“权利”,正如前面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所界定的,专指请求权,而且主要是指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一般认为是物权的效力,有物权必有物上请求权,二者密切联系,须臾不可分,所以在民事审判中,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至于人身权方面,除了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请求权诸如身体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以外,一般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侵害”是指“用暴力或非法手段损害”。这些“权利被侵害”主要是指债权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没有得到完全及时地履行,或者人身受到损害而没有得到赔偿。

责任编辑: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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