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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贾律师 2017-08-17


【核心提示】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实务争点

已经缔结的婚姻,形式合法,但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这样的婚姻如果具备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法院将依据申请人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如果已经缔结的婚姻是基于胁迫而形成,则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申请撤销该婚姻,如果申请撤销婚姻,法院将作出撤销判决,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即无效的效力追溯到行为开始时。关于婚姻无效和婚姻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疑惑和问题,主要表现为:婚姻无效和婚姻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是否相同?是否都是自始无效?财产如何处理?未成年子女如何安排?对于上述问题,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理解适用

对《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三、十五、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所谓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一)婚姻无效和婚姻被撤销的效力后果

1. 婚姻无效的效力后果

婚姻无效,是指具备法定无效婚姻事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一项制度。无效婚姻因其违反结婚的实质性要件,故而法律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资格和权利。对于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而言,是否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律并不强求。

但需要明确的是,无效婚姻的无效后果不是当然地、自始地、绝对地无效,必须有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由法院作出婚姻无效的宣告,只有具备这一条件时,婚姻无效的效力才追溯到婚姻缔结时,即婚姻自始不受保护。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没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即使现实的婚姻具有无效婚姻的事由,任何人也不能主张其无效和不受法律保护。

2. 被撤销婚姻的效力后果

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撤销婚姻是一种允许当事人对撤销与否进行选择的一项制度,即可撤销婚姻有多种可能的后果:一是可撤销婚姻的被胁迫方当事人不申请撤销婚姻,则该可撤销婚姻是确定有效、合法的婚姻;二是可撤销婚姻的被胁迫方当事人申请撤销婚姻,但该申请被法院驳回,该婚姻也是确定有效、合法的婚姻;三是可撤销婚姻的被胁迫方当事人申请撤销婚姻,法院予以撤销,则该被撤销的婚姻效力是自始无效。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被撤销婚姻的效力不是从撤销判决确定之日起无效,而是自始无效。

3.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程序后果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旦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上述程序后果的规定,体现了婚姻无效和婚姻被撤销判决的执行力,同时也体现了人民法院与婚姻登记部门对于婚姻无效和被撤销信息的共享共通,以防止不同机关之间对婚姻效力认定的冲突和矛盾,共同维护婚姻家庭之正常秩序。

(二)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法律效力相同,均为自始无效,从婚姻成立之日起即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对当事人而言,因婚姻的无效或被撤销,将会产生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后果:

1. 人身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

(1 )在姓名权等人身法律关系上,不适用《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姓名权和人身自由权的夫妻权利义务规定,应按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2) 在生育问题上,不适用《婚姻法》和各地计划生育条例中有关婚姻得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规定。因为无效婚姻中的男女不是合法生育的主体,双方如果生有子女,在性质上属于非婚生育,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者处罚。

(3) 由于无效婚姻中的男女不是合法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及其配偶之间,不发生姻亲关系。

(4) 在监护、代理、收养、诉讼以及配偶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等问题上,不适用以夫妻身份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各种规定。

2. 财产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

(1 )婚姻无效或婚姻被撤销案件中的当事人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夫妻财产制度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以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的,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属于同居关系,并非婚姻关系,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按照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当然地归双方共同所有。《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进一步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由此可见,如有证据证明某项收入为在同居生活期间一方劳动收入以及因继承、受遗赠、接受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人,则应归其个人所有。如果双方在此期间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或者有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有关共有的一般规定处理。

如果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有协议,只要该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可按协议处理。在无效婚姻当事人终止同居关系时,不存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如果双方有约定为共有的财产,或虽无约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形成了某种财产共有关系,应按民法中有关共有关系终止的一般规定处理。对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因为重婚被宣告婚姻无效,作为同居财产分割的,仅限于重婚者的个人财产。为了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2)婚姻无效或者婚姻被撤销案件中的当事人双方,相互之间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因而也不适用《婚姻法》有关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规定。一方出于自愿扶养另一方,与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在性质上是有着严格区别的。在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婚姻当事人终止同居关系时,如因同居期间的生活费负担问题发生争议,应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一般应对女方或生活困难的一方酌情照顾。另一方在终止同居关系时对同居期间已花去的费用,要求另一方返还的,一般应不予支持。

(3) 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婚姻中的当事人双方不能以配偶的身份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对其父或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不适用《继承法》中关于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夫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的规定。

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中的一方在遗嘱中以另一方为受赠人的,应予准许,因为这是遗嘱人依法对其合法财产的正当处分。

在一定情况下,一方死亡时,另一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以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
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为由,或者以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为由,要求分
得适当的遗产。这同法定的配偶继承有着严格的区别。

(4) 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双方,没有《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时的补偿请求权和经济帮助请求权。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无此权利,无过错的一方只能请求人民法院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给予照顾。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还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而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无权请求另一方给予适当经济帮助。

当然,从婚姻家庭法的人文关怀出发,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有困难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对方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如意大利法律就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如果配偶一方没有适当的个人收入又没有再婚,法官可以指定另一方配偶在不超过三年的期限内根据自己的财产状况向对方定期支付一定数目的生活费。

3. 对子女的法律后果

对于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婚姻法》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法》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但实际上《婚姻法》对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态度非常不明确,比如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婚姻既然自始无效,那么自始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无疑问是非婚生子女,但这并不是说法律就不保护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但子女是无辜的,而且子女和父母之间的自然血缘联系不因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因此《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子女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无效或被撤销婚姻中出生的子女。在抚养、教育、保护、赡养、扶助、继承、监护、代理等问题上,与合法婚姻中的父母子女关系应当同等对待。

此外,《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均可适用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父母子女关系,这同婚姻无效不适用离婚程序并不矛盾。如《瑞士民法典》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即使当事人双方均为恶意,丈夫也同样被视为婚生子女的父亲,其父母子女关系,适用与离婚父母子女关系有关的相同规定。无论是离婚还是解除同居关系,都要妥善处理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例如抚养权归属、抚育费的负担和探望等问题。以上规定是为父母子女之间关系而设的,而不是仅为婚姻关系而设的。

① 姚秋英:《婚姻效力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0页。

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再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指导

郑某某诉王某某婚姻无效纠纷案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某,女。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



(一)基本案情

郑某某与王某某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一案,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 )邢民四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某某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3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县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1月23日郑某某与胡某某于辽宁省原调兵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生有一女。王某某在大庆市服兵役期间认识了郑某某,2005年10月14日郑某某在未与胡某某离婚的情况下,又与王某某在邢台县民政局登i己结婚。2006年10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20062月22日郑某某以分期还贷的方式在邢台市某小区购买住房一套。201010月27日王某某与郑某某在邢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男孩王某甲由男方抚养,女方无须支付抚养费。2.某小区房产一套归女方所有。3. 双方无共同债务,女方债务由女方独自偿还。协议离婚后,王某某诉至该院,要求确认其与郑某某的婚姻无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郑某某双方之间的婚姻系无效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双方以协议离婚的形式约定解除无效婚姻的行为亦是无效的,但对身份关系以外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并不因此而归于无效。因为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财产状况(包括是谁投资、谁投资多少购买的房产)和子女的情况、共同及各自所负债务的情况都是清楚明了的,双方在邢台县民政局协议处理同居期间的这些问题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这些问题的处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某某也没有证据证实在订立协议时郑某某有欺诈、胁迫王某某的情形,故对王某某要求确认“离婚协议”全部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同居期间没有对财产的归属问题作出约定,期间的金钱往来,也很难说清其用途,是生活消费还是相互赠与,该院无法确认。所以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实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某小区房产应归王某某所有,故对其要求将某小区房产判归其个人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离婚案件当事人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是无过错方,王某某与郑某某之间的婚姻既然为无效婚姻,双方就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即婚姻关系解除后郑某某并没有侵犯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对其要求郑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双方已经在协议中约定非婚生男孩王某甲由王某某抚养,且孩子现在随其生活,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所以孩子仍由王某某抚养为宜,故对郑某某要求抚养孩子、王某某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也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调解无效,一审遂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主某某的诉讼请求。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某某与郑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基于合法婚姻关系,现该婚姻被宣告为无效婚姻,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失去了基础与前提,由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郑某某存在重婚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离婚协议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应认定无效。

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应按共同共有处理。争议的某小区房产以郑某某的名义购买,但郑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实该房系独自出资,因此应认定共同生活期间,支付的首付及偿还的贷款部分所对应的房产部分为王某某与郑某某的共同财产,该部分房产应予以分割。由于房产是由郑某某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不动产登记,2010年10月后,郑某某居住使用并按月偿还了银行贷款,因此,本案房产应归郑某某所有并继续由郑某某偿还银行贷款。关于房产的分割,由于房产未作评估,郑某某也不同意以评估或竞价方式对房产进行分割,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房产增值、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支付房款及偿还银行本息约共28万余元等因素,酌情由郑某某支付王某某15万元的房产份额为宜。

关于王某某要求郑某某赔偿物质及精神损失8万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协议离婚后王某甲一直随王某某生活,王某某愿意抚养王某甲并自愿承担王某甲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经调解无效,二审作出判决:一、撤销邢台县人民法院(2011 )邢民初字第1394-2号民事判决;二、邢台市某小区房产归郑某某所有,银行贷款由郑某某继续偿还,由郑某某在一个月内给付王某某房产份额15万元;三、男孩王某甲由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王某某自理;四、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郑某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认定事实错误。2.2010年10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非法婚姻关系时签订协议,该协议第三条明确“双方无共同债务,女方债务由女方独自偿还。”本案证明购房的资金来源所负债务及还款义务的证据清楚。3.二审判决理由依法不成立,证据相矛盾。

王某某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将诉争房产认定为共同财产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应予维持。

再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裁判结果

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2010年10月27日所签协议中所涉房产分割的条款是否有效。因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王某某明知郑某某重婚的情形,故分割财产的条款非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郑某某因犯有重婚罪,故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应为无效。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郑某某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其个人出资,故应认定涉案房产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共有财产。原审判决以双方共同出资金额的一半给付王某某,处理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 )邢民四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精解精释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本案中当事人郑某某无法证明涉案房产为个人财产,应认定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共有的财产处理。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七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干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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