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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报案并在被害人陪同下在现场待捕构成自首(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芬芳家园阿芳 2017-08-22

【审判规则】  

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犯罪后,明知被害人已经报警,并在被害人陪同下留在现场等待抓捕,且在抓捕时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体现了行为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视为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行为人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  词】

刑事 盗窃 明知 报警 被害人 陪同 等待抓捕 拒捕 如实供述 主动性 自愿性 自动投案 自首 免除处罚

【基本案情】

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六星椒火锅城仅有服务员X和收银员张丹在上班。张丹去后厨备菜时,X趁此时机自张丹放在吧台内的挎包里窃取1 300元人民币。张丹于次日发现后询问XX矢口否认。饭店经理要求张丹报警,并安排张丹一直陪同X,在饭店大堂后面的员工宿舍内等待警察。X在此过程中承认了盗窃事实,并被其后赶到的民警带至派出所。X在派出所将随身携带的赃款1 300元返还给张丹。

X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X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明知被害人已经报警,并在被害人的陪同下等待公安人员的抓捕,行为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此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X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追缴,对X依法可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X明知张丹已经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并向张丹承认了盗窃事实;民警到达现场后,X无拒捕行为,且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一审判决未认定自首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公诉机关上级检察机关支持抗诉。

X未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X无罪。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其中,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X在张丹当其面报警后,在张丹的陪同下在现场等待民警,并在等待过程中主动承认了盗窃事实,且在民警对其实施抓捕时未有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行为,故X的行为符合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犯罪嫌疑人具有“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因此,根据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X留在现场等待的行为,体现了其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综上所述,X在本案中实施的盗窃行为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依法可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2012314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十五条第一项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盗窃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总则·刑罚裁量·量刑制度·自首·种类·一般自首·自动投案·投案意愿 (G120201040101045)

【案    号】 (2012)一中刑终字第65

【罪    名】 盗窃罪

【判决日期】 20120331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3(总第86)收录

【检  码】 P0916++225BJYZ++0411C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抗诉机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  人】 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女,19922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11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7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未提出上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X犯盗窃罪,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六星椒火锅城服务员X,于20119223时仅与收银员张丹在饭店上班。被告人X趁张丹去后厨备菜之机,从张丹放在吧台内的挎包里窃取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0元。次日,张丹在发现后询问XX对行窃事实矢口否认。饭店经理让张丹当着X的面报警,并安排张丹一直陪同X在饭店大堂后面的员工宿舍内等待警察。在此过程中,X承认了上述盗窃事实。后民警赶到现场并将X带至派出所,X在派出所内,将其随身携带的赃款1300元返还张丹。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但鉴于X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追缴,对X依法可从轻处罚。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X明知被害人张丹已经报警,仍然在现场等待民警,并向张丹承认了盗窃事实。X在民警到达现场后,没有拒捕行为,且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未认定X具有自首情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

被告人X未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X在明知张丹报警后,一直在张丹的陪同下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X在此期间虽然没有受到人身强制,但张丹在报警后,一直陪同X待在饭店内的员工宿舍内,因此X在客观上不具备离开现场的可能性,故其留在现场等待的行为并不足以反映其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主观意图,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北京市关于司法机关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处罚标准有所变化,因此按此标准,X的盗窃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盗窃罪,本院予以认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739号刑事判决;

2.原审被告人X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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