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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盗窃犯罪的数额?

 五湖散仙 2019-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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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盗窃案件数额 深圳盗窃罪刑事律师

律师提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在涉案物品价值无法鉴定的情况下,盗窃数额应依据查明的销赃数额予以认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时缴回赃物,挽回被害单位的损失,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

如何认定盗窃罪的数额?:

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盗窃数额关系到被告人罪与非罪,量刑的轻重。在盗窃案件中,关于盗窃数额,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如果一致,相互印证,比较容易认定。但是,对于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被告人和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如何正确认定,有时存在分歧。在审判实践中,盗窃数额也常常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因此,如何认定盗窃数额是一个运用证据规则,审查、判断、证明和确认的复杂过程。下面笔者就如何确定盗窃罪的犯罪数额谈一下自己粗浅的看法。 深圳盗窃案刑事律师
一、被告人的供述数额和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时如何认定。 
(一)、单独犯罪盗窃数额的认定。在单独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时。如果被告人多次供述相对稳定,前后一致,排出了刑讯逼供、诱供的可能,被害人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一般应以被告人的供述数额为准。在盗窃数额的认定上,按照以往的司法理念,都是以被害人的陈述为准。笔者认为,这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原则。即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 为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都是单个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轻易的认定前一个证据比后一个证据证明效力低,其证明效力应是相同的。例如被告人供述盗窃数额是3000元,被害人陈述被盗数额是5000元。深圳盗窃案刑事律师应认定被盗数额是3000元。因为3000元包含于5000元,这样认定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对于单独犯罪的盗窃案件,如果仅有被告人供述在某地盗窃,没有被害人陈述(即找不到被害人),对此类案件可暂不宜定罪量刑。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起诉。 
(二)、共同盗窃案件盗窃数额的认定。 
1、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供述一致,而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时。此种情况下,在排出了逼供、诱供、窜供的可能时,应以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数额为准。因为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比较稳定。 
2、部分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致,部分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时。例如,被告人甲、乙、丙共同盗窃,甲、乙供述盗窃5000元,乙供述盗窃7000元,被害人供述被盗7000元。虽然从证据数量上都一样,当是认定盗窃数额是5000元较为合适。根据现代的刑事司法理念,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出现疑点时,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时应有利于被告人。深圳盗窃案刑事律师 
3、对于仅有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供述,而缺乏被害人陈述的案件。如果各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数额一致,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的人员、处理赃款赃物的情况基本一致,并经过调查核实,排出了逼供、诱供、串供的可能性,对此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否则,不宜定罪量刑。 深圳盗窃案刑事律师
二、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及对鉴定结论的认定。 
(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 
1、物价鉴定部门对鉴定结论随意性较大,缺乏合理性。在审判实践中,有一部分案件,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法官对鉴定结论也怀疑。大部分是鉴定人员受外部因素影响,随意鉴定的结果。例如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案情是被害人从浙江通过物流公司运回一大包衣服。在侦查阶段,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被盗物品价值12000元,在起诉阶段又出具一个鉴定结论是9920元。在审判阶段,通过补充侦查,查明被盗物品的购进价格为9790元。从而得以对被盗物品的认定。 深圳盗窃案刑事律师
2、鉴定依据缺乏客观性、鉴定程序也不规范。由于被盗物品大部分不存,物价部门鉴定时仅凭被害人对涉案物品名称、购买时间、品牌、型号、购买时的价格的陈述,大多缺乏原始票据。由于被害人的陈述受感情、社会经验、智力等因素的影响,有时其陈述就缺乏客观真实性,再加上鉴定程序不规范,从而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 
(二)、对价格鉴定结论的认定 
鉴于价格鉴定结论有时会存在上述问题,在采信鉴定结论时应进行严格的审查 
1、合法性审查。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有无鉴定资格,鉴定人员与涉案人员有无需要特殊的关系,鉴定的程序是否规范。 
2、客观性审查。鉴定时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来源是否真实,是否有购买物品的原始票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是否存在矛盾等。 
3、合理性审查。法官应根据自己的社会生活常识、审判实践经验及所了解的市场行情等来判断鉴定结论的真实与否。 
通过以上三个方面的审查,如果还不能确信,可以直接调查鉴定人员和当事人,就会对鉴定结论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从而到达正确确认盗窃数额的目的。深圳盗窃案刑事律师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经审查,鉴定结论确实存在程序违法,不客观、不合理的情形,应当对被盗窃物品重新鉴
盗窃罪典型案例分析

深圳盗窃案刑事律师- 如何认定盗窃犯罪的数额?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镇**街五委37组,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8月8 日、2011年8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各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深圳福田法院提起公诉。深圳福田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l1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被害单位深圳市*****有限公司位于本市福田区****一楼2号1O5房办公室,盗走该公司价值32000欧元的3712个手机主板(价值无法鉴定)。次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将盗得的手机主板卖掉得款人民币20200元。
2011年8月28日16时许,被害单位员工家属发现并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后被告人孙某某被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深圳福田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l1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大厦一楼,通过爬竹梯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单位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该大厦2号1O5房的办公室,盗走该公司3712个手机主板(价值无法鉴定)。次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将盗得的手机主板销赃给罗某青,得款人民币20200元。
      2011年8月28日16时许,被害单位负责人曲某某发现手机主板被盗,遂查看监控录像发现盗窃者为被告人孙某某,即会同朋友在上步麦当劳对面的***酒店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孙某某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交代了其所盗窃的手机主板的去向并带曲某某找到了罗某青。后曲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某和罗某青带回派出所处理,并在罗某青住处缴获了全部被盗的手机主板,在孙某某身上缴获了剩余赃款人民币14200元(已发还罗某青)。
      以上事实清楚,且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单位负责人曲某某的陈述;3、证人罗某青、盛某某、罗某宾、张某的证言;4、被告人身份资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监控录像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深圳福田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所盗窃的3000多块手机主板,因规格型号、新旧程度不一,资料不详,且在深圳市未找到相关的销售价格资料,故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上述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而被害人曲某某和证人张某虽陈述被盗手机主板系其以32000欧元的价格从国外购买并提供了两份境外汇款申请书(金额为30000多欧元),但上述书证与本案被盗物品价值的关联性无法充分证明,故公诉机关将本案被盗手机主板的价值认定为32000欧元进而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证据不足,深圳福田法院不予支持。在涉案物品价值无法鉴定的情况下,本案的盗窃数额应依据查明的销赃数额予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包括如实交代涉案手机主板的去向,使公安机关能及时缴回本案全部赃物,挽回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律师提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在涉案物品价值无法鉴定的情况下,盗窃数额应依据查明的销赃数额予以认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时缴回赃物,挽回被害单位的损失,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镇**街五委37组,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8月8 日、2011年8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各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深圳福田法院提起公诉。深圳福田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l1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被害单位深圳市*****有限公司位于本市福田区****一楼2号1O5房办公室,盗走该公司价值32000欧元的3712个手机主板(价值无法鉴定)。次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将盗得的手机主板卖掉得款人民币20200元。
2011年8月28日16时许,被害单位员工家属发现并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后被告人孙某某被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深圳福田法院依法判处。深圳盗窃案刑事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l1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大厦一楼,通过爬竹梯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单位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该大厦2号1O5房的办公室,盗走该公司3712个手机主板(价值无法鉴定)。次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将盗得的手机主板销赃给罗某青,得款人民币20200元。
      2011年8月28日16时许,被害单位负责人曲某某发现手机主板被盗,遂查看监控录像发现盗窃者为被告人孙某某,即会同朋友在上步麦当劳对面的***酒店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孙某某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交代了其所盗窃的手机主板的去向并带曲某某找到了罗某青。后曲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某和罗某青带回派出所处理,并在罗某青住处缴获了全部被盗的手机主板,在孙某某身上缴获了剩余赃款人民币14200元(已发还罗某青)。
      以上事实清楚,且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单位负责人曲某某的陈述;3、证人罗某青、盛某某、罗某宾、张某的证言;4、被告人身份资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监控录像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深圳福田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所盗窃的3000多块手机主板,因规格型号、新旧程度不一,资料不详,且在深圳市未找到相关的销售价格资料,故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上述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而被害人曲某某和证人张某虽陈述被盗手机主板系其以32000欧元的价格从国外购买并提供了两份境外汇款申请书(金额为30000多欧元),但上述书证与本案被盗物品价值的关联性无法充分证明,故公诉机关将本案被盗手机主板的价值认定为32000欧元进而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证据不足,深圳福田法院不予支持。在涉案物品价值无法鉴定的情况下,本案的盗窃数额应依据查明的销赃数额予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包括如实交代涉案手机主板的去向,使公安机关能及时缴回本案全部赃物,挽回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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