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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 寻 法 律 适 用 的 精 义 用 逻 辑 和 经 验 去 感 知 法 律 生 命 的 温 度 往期文章精选 2.最高院:轮候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债务人以轮候查封超标的额为由而提出异议时不予支持 3.最高院判例|| “签字盖章”与 “签字、盖章”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区别 4.最高院: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销售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权消灭 5.最高院判例|| 当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与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时真的应当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限优先受偿吗? 6.最高院:在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消费者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效力 7.最高院指令江苏高院再审判例 || 未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办理展期手续的展期不成立,保证人对于延期后的还款义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8.最高院:因法院限制离职法官作为律师执业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9.最高院:经法律文书确认的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即使未经过户登记亦可对抗针对名义物权所有人的强制执行 10.最高院:执行标的流拍后即使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该标的财产也并不因此而丧失可执行性 来源|| 强制执行热点问题新释新答.第336-337页 对此,法学界存有不同观点。绝大多数人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共同共有的财产采取查封等控制性措施,甚至可采取拍卖等处分性措施。 从共同共有的性质看,共同共有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基于共同关系而存在的。共同共有中虽存在应有部分,但受到共有目的的拘束,与按份共有有显著区别。所以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能对该共有财产确定份额。 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仅规定了按份共有关系中的各共有人得随时请求分出或转让其共有部分财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也明确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得擅自分割共有财产。 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允许执行法院可以直接对共同共有的财产采取处分性的强制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共有财产中的应有部分予以拍卖等处分,势必产生将“共同共有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共同共有因下列原因而归于消灭:一是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婚姻关系终止;二是继承人分割遗产;三是家庭解散而分家析产。只要这些事实发生,共同共有关系才不复存在。 夫妻共同共有人对外关系与其他共同共有人,如合伙中的共有人等对外关系有较大的区别。依我国法律规定,除夫妻有约定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财产均为共同共有财产。同理,只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或妻一人承担债务的,除其显然为个人债务或判决表明其为个人债务的,或者夫妻约定财产分别管理并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且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为个人债务的以外,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管理的财产清偿。而合伙共有关系中,则各合伙人是独立的,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并不能就整个合伙财产主张债权。 综上,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不宜在该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前,即对该共同共有的财产直接采取拍卖等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但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执行法院可以对该共同共有财产就被执行人所有部分采取查封等控制性措施,如果该共同共有财产是不可分割之物,则执行法院可就该共同共有财产的整体进行查封。 声明:本文未经原作者授权,仅系作为诉讼实务研习和交流所用,如作者有异议可联系更正或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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