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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 关于交通事故中“逃逸”问题的探析

 夏日windy 2017-08-24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在交通事故中,事故发生原因多种多样,且通常会造成一定的人身损伤或财产损失,由此责任认定事关各种法律责任的分担。因而,为保证客观准确认定事故成因和划清事故责任,需要事故双方承担起保护事故现场并配合事故调查的义务,而“逃逸”的法律规定,正是从法律层面对违反义务行为的反向评价。也正是“逃逸”的重大法律意义,导致实践中争议时有发生,成为裁判的难点与重点,本文拟从现行法律规定出发,并结合实践裁判经验,分析并总结如下,以飨读者。


一、“逃逸”的理解


“逃逸”一词,根据中华大辞典解释,即“逃跑”的意思,最早出自《北史·刘昶传》:“晖(刘晖)推主坠牀,手脚殴蹈,主遂伤胎,晖惧罪逃逸。”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逃逸”应当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5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所谓“逃避法律追究”是指逃避一切法律追究,包括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但如果仅将“逃逸”行为限定在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层面,或许又会与立法本意和社会治理需求不符。比如,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坐在车辆中等待交警处理,但却不履行救助伤者的义务,进而导致伤情或损失扩大,该种情形,实践中争议特别大。再比如,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逃避法律责任,而是基于各种原因(不含救助伤者)离开现场,并达到一定时间跨度,而后返还现场或到交通警察部门接受处理,对此种情况,是否认定为逃逸呢。例如,怕挨打而躲避,或为治疗自己伤情而离去,或其他事由等等。

 

因此,对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理解应当回答立法本意,与肇事者的法定义务上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报告交通警察。不难看出,肇事者有两项主要的法定义务:第一,抢救伤者,防止事故损失扩大;第二,协助查清事故责任,接受法律处理。对此,2011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也做出了类似的解读。


二、认定“逃逸”的常见情形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常见交通事故逃逸情形如下:


(一)交通当事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


此种情形在逃逸情形中较为常见,交通当事人除非有法定事由或司法实践中认可的其他正当理由,否则难以阻却逃逸的认定。比如,为送孕妇就医分娩,而发生交通事故等,交通当事人继续驶离的,可以阻却逃逸认定。


(二)交通事故当事人认为自己对事故没有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


此种情形,多出现在有责方有损失,无责方无损失的情况下,在追尾事故中常见。例如,小客车在行使中追尾前方农用车辆,通常农用车无大碍,而小客车受损,此时,多数农用车会继续行使,而不予理会。但如果,同向行使的非机动车追尾农用车后死亡的,实践中如果无法证明事故成因的,通常会认定擅自离开现场的农用车为逃逸,需要特别注意,近期,我所就在办理类似的一起涉嫌交通肇事罪逃逸案件。


(三)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


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当事人积极抢救伤者,只是其法定义务之一,而后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依然会被认定为逃逸情形。即便送到医院后报案,但妨碍法律责任追究的,依然认定为逃逸。


(四)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


此种情形,相比事故现场直接逃逸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主观恶性较小,但依然符合“逃避法律追究”的认定要件,即逃避救助责任承担和法律责任追究主观意图明显。


(五)交通事故当事人有酒后和无证驾车等嫌疑,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


酒后和无证驾驶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中的严重违章行为,历来着重打击,其本身在事故责任的认定中就起到划定责任的主要因素,加之逃逸行为本身是一种主客观行为评价,一旦成立即完成。


(六)交通事故当事人离开现场且辩解不知发生交通事故,但有证据证明其应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


道路交通事故中,常见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于“逃逸”矢口否认,称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无感知、不知情,但如若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有察觉、有感知,则应当认定其为逃逸行为。


(七)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


无论是事故现场逃离,还是救助期间逃离,或是交通警察调查期间逃离,只要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既是逃逸行为。


(八)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或未经协商给付赔偿费用明显不足,交通事故当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有证据证明其是强行离开现场的


交通事故当事人协商不成,转身离去的,使得无法查清离去者身份和踪迹的,给法律责任追究造成困难的,依然可以认定为,离去者构成逃逸行为。


(九)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事后以喝醉为由辩解的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交通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交通警察的责任追究,而逃离现场,待酒醒后投案的,依然认定为逃逸行为,虽可以成立自首,但是否从轻法律有严格限制。


(十)发生交通事故后,找人顶替的,被顶替者依然属于逃逸行为


在特别情况下,有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基于各种原因,不想本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或参与到交通事故的处理中,而指使他人冒充驾驶人参与交通事故处理或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依然认定为逃逸行为,但对于“无责任的冒充参与处理行为”有商榷的空间。


三、“逃逸”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作用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为此,交通事故认定过程是一个技术性的复杂问题,一旦交通事故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法定义务,逃离事故现场或破坏事故现场,则对于事故成因与责任认定将造成根本障碍,导致法律责任难以奏效。

 

因此,为防止类似情况发生,法律直接作出拟制规定,对于交通事故逃逸的,直接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全责,而由此带来的一系列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承担则随之而来。但推定的责任并非不可动摇,如有充分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对于该相反证据的收集,通常有逃逸者一方收集或提供重要线索,特殊情况下也可申请有权部门收集。


四、“逃逸”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


刑法第133条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每个量刑档次的适用均有“逃逸”的影子。首先,第一级量刑幅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交通肇事罪解释”)第2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死亡三人以上的,仅需同等责任即可构罪。还有一特别之处,即该解释第2条第2款之一,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逃逸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发现事故责任的划分对刑事案件有着直接的关键作用,而推定逃逸全责的法律规定,和解释对逃逸情形降格构罪的情形,都在直接指引着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

 

其次,第二级量刑幅度,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交通肇事罪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简言之,即交通事故当事人在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而逃逸的,量刑幅度升级,适用较重刑罚。这里有个争议点,即在逃逸情形下,该逃逸情节已经作为定罪情节适用后,能否在升级量刑幅度时再次适用呢,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典型的违反禁止二次评价原则,这也能从该解释第3条中得到证实,即第3条在解释时并未适用第1条第2款第6项的逃逸情形。

 

最后,第三级量刑幅度,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交通肇事罪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注意,这里的逃逸升级的前提是逃逸导致他人死亡,而不要求逃逸前的行为是否构罪,只要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可。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多种学说,具有影响力的观点是条件说加客观可归责理论(此名称为作者总结),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与果的关系,且该行为制造了法所不能允许的风险。也就是说,逃逸是引起事故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或主要原因,比如快速车道撞伤人后逃逸的,因事故路段的特殊性,导致受伤人被后车继续撞击的风险高概率发生,并最终发生死亡的,就是典型的连环撞击事故。但该逃逸行为仅限于积极的逃跑行为,如果肇事者将受害人移动至偏僻处而再逃逸的,最终导致受害人不能被救助而死亡的,则会触犯故意杀人罪。


综上所述,因逃逸行为而被认定承担交通事故全责,进而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实践中屡见不鲜,但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的特殊性,及刑法证明标准的严格性和刑事推定的刑事法定刑,由此是否一定妥当,值得深入思考。由于篇幅有限,关于连环事故或逃逸后死亡的特殊情形等将作为单独篇幅另行共同讨论。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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