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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旭东、曹新英与上诉人汪刚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那时今日少年 2017-08-26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新英,女,汉族,1969年10月19日出生,住舞阳县舞泉镇海南北路55号。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刚,男,汉族,1979年7月16日出生,住舞阳县吴城镇昭寺村1号。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旭东、曹新英与上诉人汪刚合同纠纷一案,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汪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漯民四终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李旭东、曹新英及汪刚均不服原判决,分别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旭东及其与上诉人曹新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元林,上诉人汪刚的委托代理人卢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旭东与曹新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日,李旭东与漯阜铁路公司漯河车务段签订的吴城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同意乙方租赁吴城车站货场场地。二、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三、租赁费用为年租赁费0.3万元(乙方必须保证年发货量不低于5万吨,达不到5万吨租赁费用加倍核收)。2012年8月6日,曹新英注册了经营者为其本人,字号为舞阳县吴城镇亨通粮物代办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方式为个人经营,并办理了粮食收购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2013年1月14日,原告李旭东与被告汪刚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一、吴城货场经营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李旭东)租给乙方(汪刚)货位10个,供乙方上货使用。(在甲方经营期间,无权无故收回乙方的货位使用权,但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安排,如乙方不服从甲方的安排,甲方有权收回租给乙方货位的使用权)。二、乙方上货时,甲方负责及时安排货位,免费安排过磅。乙方货物上齐后,甲方负责及时给乙方请车,但乙方需支付甲方请车费(每个车皮人民币500元)。其它费用(装卸车、保险、铅封、护路费、送车费等一切费用)有(由)乙方自己支付,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任何费用。三、甲方在经营货场期间,货场内所占汪刚的土地,使用权归甲方所有,但甲方需每年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000元。乙方无权无故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家政策变动除外)。四、甲方在(再)经营货场期间,乙方无条件负责货场的道路畅通。如发生堵路、断路等现象,致使甲方在货场无法正常经营,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五、甲方如不在经营货场,2012年12月以前所有资金(打包机一台、输送机三台、120吨的地磅一台、所有货位上的钢架棚)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2013年1月16日,被告汪刚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旭东劳务报酬肆拾万元整(40万元),自2013年1月16日前汪刚和李旭东无经济纠纷。自2013年2月27日开始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汪刚的家人在李旭东经营的吴城车站货场阻止二原告正常装车。2013年4月13日,被告汪刚的家人让他人阻拦原告拉粮食车辆向吴城车站货场通行。2013年3月10日、3月15日、4月1日、舞阳县亨通粮物代办中转站分别与四川中江县凯达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四川万风粮油有限公司、中江县明华粮油食品加工厂签订了粮食定购合同,舞阳县亨通粮物代办中转站因违约分别支付上述公司及加工厂各自100000元违约金,计300000元。吴城车站货场的设施由原告李旭东出资,经被告汪刚、其父汪富成经手或找人修建。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吴城车站货场的铁轨已被漯阜铁路有限公司漯河车务段拆除,现在的吴城车站货场已无法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曹新英的主体资格问题。曹新英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舞阳县吴城镇亨通粮物中转代办站,经营方式为个人经营。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其收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其债务由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原告曹新英与原告李旭东系夫妻关系,李旭东与漯阜铁路公司漯河车务段签订了吴城车站货场租赁协议,曹新英以舞阳县吴城镇亨通粮物中转代办站对外签订合同,收购粮食后通过吴城车站货场发货,是其正常的经常活动,故曹新英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被告主张曹新英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旭东与被告汪刚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被告主张合同是受胁迫所签,法院认为所谓胁迫,是指不法地向相对人表示施加压力,使之恐惧,并且基于此种恐惧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行为。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旭东不支付其钱就认为是李旭东对其进行了胁迫,被告汪刚作为合同主体的一方,即使原告李旭东因纠纷不支付被告钱款,被告汪刚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其在协议上签字,应认定双方缔结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应为真实有效,故对被告主张其是受胁迫所签订的协议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汪刚是否违约的问题。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在经营货场期间,乙方无条件负责货场的道路畅通。如发生堵路、断路等现象,致使甲方在货场无法正常经营,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被告汪刚家人自2013年2月27日开始与二原告产生纠纷,被告汪刚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其家人阻止二原告通过吴城车站货场发货的行为不予理睬,是其对家人的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应视为其对家人的行为的默许,根据原告李旭东与被告汪刚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汪刚赔偿直接损失300000元。被告汪刚主张原告李旭东与四川万凤粮油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应为2013年5月15日,合同书上的3月系5月修改而来,法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其已支付四川万凤粮油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故对被告汪刚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汪刚主张对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是在法院立案后,其不应赔偿的意见,法院认为本案是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二原告已明知双方的纠纷没有解决,再签订合同可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对此造成的违约损失100000元,是二原告没有采取相应的损失而扩大的损失,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汪刚不应赔偿,对被告汪刚该主张法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主张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发生纠纷,再与四川中江县凯达科技饲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100000元不应赔偿,因该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直接损失200000元。二原告请求被告汪刚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50000元,被告汪刚对此不予认可,因二原告所计算的依据是通过网上竞价,自已计算得出的,该可得利益损失计算依据、计算标准尚不准确无误,且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法院对二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现在的吴城车站货场无法使用,原告李旭东与被告汪刚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已无法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该协议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协议约定第五条:2012年12月以前所有资金(打包机一台、输送机三台、120吨的地磅一台、所有货位上的钢架棚)等财产归属问题。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是由原告李旭东出资购置,被告汪刚对此不认可,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是由其出资购置,但这些出资的票据由原告李旭东持有,被告汪刚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又因被告汪刚违约,致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故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财产归原告李旭东所有。对被告主张按协议约定的第三条,原告李旭东应支付给被告汪刚3000元租地费的意见,因被告汪刚在本案诉讼中,未明确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汪刚可另案起诉解决。综上所述,对二原告主张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予以驳回,对被告汪刚合理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旭东与被告汪刚于2013年1月14日所签订的协议。二、被告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旭东、曹新英直接损失200000元。三、2012年12月以前所有资金(打包机一台、输送机三台、120吨的地磅一台、所有货位上的钢架棚)归原告李旭东所有。四、驳回原告李旭东、曹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李旭东、曹新英共同负担7130元(已缴纳);被告汪刚负担31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李旭东、曹新英二审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支持2013年4月1日签订合同项下10万元违约金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35万不予支持是无事实根据。
汪刚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不支持2013年4月1日签订合同项下10万元违约金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支持曹新英、李旭东35万元可得利益损失是正确的。
汪刚二审上诉称:原审判决我赔偿李旭东、曹新英直接损失2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将协议约定归我和李旭东共同所有的财产判归李旭东一人所有,是错误的。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李旭东、曹新英二审答辩称:2013年1月协议四条是无效的,没有依据。我们请求支持违约金是正确,我提供的证据上都有合同违约款转入公司账户,不是合同款。原审我们提供充足证据购买的资产票据,证明是我们买的,归我们所有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汪刚赔偿李旭东、曹新英20万元损失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2012年12月以前所有资产归李旭东所有是否正确?3、汪刚是否应当赔偿李旭东、曹新英可得利益损失35万元?
本院认为:1、本案中,关于2013年1月14日李旭东与汪刚签订的协议书,由于汪刚一、二审均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是胁迫,故其在协议书上签字,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汪刚是否应赔偿李旭东、曹新英200000元损失: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在货场被堵路不能正常经营时候,汪刚应无条件负责货场道路畅通。由于汪刚未按该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给李旭东、曹新英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李旭东、曹新英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四川万凤粮油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已支付四川中江县凯达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汪刚上诉称不应支持李旭东、曹新英上述损失,由于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李旭东支付的中江县明华粮油食品加工厂100000元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双方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发生在法院立案后,李旭东、曹新英明知双方的纠纷未解决,再签订合同可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对此造成的违约损失,是李旭东、曹新英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而扩大的损失,应由二人承担,汪刚不应赔偿。李旭东、曹新英上诉称应支持该笔违约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2012年12月以前所有资产归属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甲方如不再(在)经营货场,2012年12月以前所有资产(打包机一台、输送机三台、120吨的地磅一台、所有货位上的钢架棚)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根据该协议,现李旭东不再经营货场,所以2012年12月以前所有资产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原审判决归属李旭东一人所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汪刚上诉称该资产应归双方共同所有,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双方在本院调解下,李旭东及汪刚均同意资产一人一半,因此本院在充分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基础上,认为对于以上资产双方应各占50%的份额。5、关于汪刚是否应当赔偿李旭东、曹新英可得利益损失3500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汪刚违约,给李旭东、曹新英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李旭东、曹新英上诉请求汪刚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50000元,因李旭东、曹新英所计算的依据是通过网上竞价,单方计算得出,与本案事实不符且其计算依据、计算标准汪刚亦不认可,无法认定损失是否超过汪刚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李旭东、曹新英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2012年12月以前所有资产(打包机一台、输送机三台、120吨的地磅一台、所有货位上的钢架棚),李旭东、汪刚各占50%份额。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李旭东、曹新英负担6300元,由上诉人汪刚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琨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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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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