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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合同法第57条)

 余文唐 2017-08-27

 【法内容】

《合同法》第57: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案例介绍】一

1999916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以下简称“916”协议),约定C公司租赁A公司交易中心一层和地下约1220平方米,租期5年,租金每年120万元;C公司作为合资一方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成立一家中日合资或合作公司在租赁范围内从事餐饮服务,协议由C公司代合营公司签署,自合营公司成立之日起,合营公司自动取得C公司在协议项下全部权利和义务,协议由合营公司继续履行,C公司不再履行;双方在执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由××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是B公司提请仲裁的合同。
2000816,北京星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成立,后更名为B
公司。

2001822A公司与星星公司签署协议(以下简称822协议),重申双方执行原916协议,并约定星星公司要求与A公司签订为期十年的租房协议,A公司将予以协助。

200226B公司与A公司签订协议(下称206协议),确认B公司即原星星公司,因天一庭火灾殃及B公司,B公司于200229前将人员及财产全部搬离租赁场地,A公司争取在200271之前将房屋重建完毕,交付B公司进行重新装修、经营。A公司修缮和重建完房屋后,所提供给B公司的房屋应达到B公司的基本使用要求,确保新的租赁面积与原租赁面积基本相符,租金执行原租赁协议。206协议签署后,B公司搬离了经营场所并遣散了员工。

20027月,A公司房屋重建完毕,B公司要求入住时A公司予以拒绝。B公司认为A公司应当提供新建成的大楼的一层进行经营,A公司于仲裁过程中表示大楼一层已经出租给其他人使用,愿意将大楼第三层租赁给B公司使用,并要求B公司自行办理消防手续。B公司认为,大楼第三层不具备经营条件,无法作为经营场所,A公司不履行协议将导致B公司的前期投资无法收回,并造成巨大损失。

为此,B公司提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A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6883682元(包括后三年预期经营损失500万元和其他损失1883682元)。

A公司认为,B公司根据协议自愿撤离原承租房屋,对可能发生的财产损失,由B公司负责。A公司在大楼竣工后将三层的部分房屋保留给B公司恢复经营,B公司未进行装修并恢复经营,在客观上已经致使双方不可能再继续租赁房屋。故B公司的两项仲裁请求均不能成立。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双方签署的916协议、822协议和206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206协议和822协议均为对916协议的补充,而不是新的、独立的协议。206协议和822协议均未对916协议的仲裁条款进行修改,而是不断地重申原合同(即916协议)的效力和不变性。因此,206协议项下的争议也适用916协议的仲裁条款。A公司提供的新建大楼不符合206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实质性影响了B公司的正常经营安排,造成B公司的损失,构成了对本案合同的根本性违约。鉴于本案合同在客观上已经不能履行,B公司已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A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因此,本案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仲裁庭认为,200222A公司通知B公司撤离承租房屋的行为严重影响到B公司的正常经营,导致经营期间大量的投资不能获得回报,作为租赁协议的出租方应当对B公司遭受的直接损失和预期经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共计2652344.19元。仲裁裁决:1、双方之间签订的916协议、822协议和206协议解除;2A公司应向B公司赔偿损失2652344.19元;3B公司向A公司给付40万元借款。

A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向法院申请撤销。A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1“206协议中无仲裁条款,裁决对“206协议项下事宜的处理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916
协议B公司提起仲裁的依据。但天一庭火灾后,原承租的平房已重建,“916协议已不履行。双方为妥善处理火灾善后事宜,就另行租赁将来新建房屋进行餐饮经营活动等事宜,签订了“206协议。相对于“916协议“206协议订立的目的、内容、标的均有不同,其中并无仲裁条款,因此,源于“916协议中仲裁条款的仲裁裁决,对于“206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处理,没有仲裁基础。2、当事双方在仲裁阶段均没有提出解除“206协议的仲裁请求,裁决结果解除了“206协议;B公司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法人资格已消亡,仲裁委未对B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上述仲裁程序均违反了法定程序。3B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对于提起仲裁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的隐瞒。B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前,已被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由此,丧失了经营资格,也丧失了获取利润的资格。故裁决支持B公司的预期利润显属不公,该结果系B公司的隐瞒行为所致。(2)对于计算B公司预期利润的直接证据的隐瞒。对于B公司提出预期利润的赔偿请求,直接证据是B公司在2001年度的实际利润数额,但B公司却拒绝提交,隐瞒了该项证据。导致仲裁庭对于预期利润无法计算,进而导致裁决作出了巨额预期利润损失的不公正结果。4、裁决认定预期利润损失的主要证据不足。仲裁庭认定B公司预期利润损失的依据是从网页上下载的一份统计数据信息,并凭主观想象了20%的净利润率,该认定缺乏最基本的证据材料。据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上述裁决。被申请人B公司答辩称:A公司所述多处与事实不符;“206协议是对“916协议的补充,裁决并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在仲裁庭审中,B公司明确提出了解除协议的请求并有书面申请为证,我方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并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营业执照被吊销,系A公司未提供房屋和用于年检的房屋使用权的证明材料、我方无法办理年检所致,即使我方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也不能免除A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关预期利润的证据,我方已提交仲裁委,并无隐瞒证据的行为;A公司主张裁决认定预期利润损失证据不足,不是法定的撤销理由。故A公司的理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撤销请求。

法院裁定要旨

“206协议是对原“916协议的修改和补充,当事人在履行“206协议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应受“916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A公司有关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B公司于仲裁庭审中已明确了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仲裁程序符合法定程序。A公司主张仲裁委应对B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但无法律依据支持。A公司有关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亦不能成立。A公司对B公司预期利润的认定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范围,且A公司并不能证明该证据足以影响裁决的公正性,故A公司以B公司不提供证明其2001年经营利润的证据属隐瞒行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B公司营业执照的决定与本案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并无直接关系。A公司以B公司已丧失了经营资格,仲裁裁决支持B公司的预期经营利润有失公正为撤销理由亦不能成立。A公司另称,裁决认定预期利润损失的主要证据不足。但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A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申请人A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仲裁裁决对206协议项下的处理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B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1仲裁裁决对206协议项下的处理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评析

本案涉及到三份协议:206协议、822协议和916协议,其中只有916协议明确约定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因此,判断仲裁裁决对206协议项下的处理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首先要弄清三份协议之间的关系。如果三份协议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合起来成为一个完整的协议,则206协议应受到916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庭有权对206协议进行处理;如果三份协议相互之间并无关系,分别独立存在,则206协议不受916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庭无权对206协议进行处理。

根据A公司与B公司在“916协议中的约定双方在执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由××仲裁委员会仲裁916协议的仲裁协议范围为双方在执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具体而言应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的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发生的争议。

“206协议中有关租赁面积与原租赁面积相符租金不上浮执行原租赁协议等内容可以看出,“206协议系当事人双方为恢复租赁关系和继续履行租赁协议而签订,该协议系当事人结合实际履行中所发生的新情况对原“916协议的修改和补充,仲裁庭对206协议、822协议和916协议的关系的意见是正确的。在补充合同对解决争议的方式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受主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约束。因此,当事人在履行“206协议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应受“916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A公司有关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2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A公司称,当事双方在仲裁阶段均没有提出解除206协议的仲裁请求,裁决结果解除了206协议。但B公司于仲裁庭审中明确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且已书面将原继续履行租赁协议的请求变更为赔偿未来三年的预期损失,可见B公司已明确了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A公司的此项主张没有依据,仲裁庭仲裁程序是合法的。

A公司另称,仲裁委未对B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的条件有:有仲裁协议、有具体的仲裁请求、理由、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本案仲裁申请符合以上条件,仲裁委员会理应受理。至于B公司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法人资格是否已消亡,是否还是仲裁协议的一方等问题并不是受案中应审查的事,因此A公司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3关于A公司主张B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销理由的认定。

有关2001B公司实际的利润数额,属于B公司可以提供的证据之一。

A公司并不能证明该证据直接对裁决公正性产生影响,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

A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工商局的决定,证明B公司因未参加年检,已于200211月吊销了营业执照,丧失了经营资格,故仲裁庭裁决B公司的预期经营利润有失公正。对此,仲裁庭已认定了A公司因不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场所供B公司使用,构成了A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B公司自200226撤出原经营场所后,一直无法继续经营,即B公司未能经营系A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由此,仲裁庭认定了B公司的直接损失和预期经营利润作为A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数额,其中预期经营利润是B公司间接的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损失赔偿包括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因此,仲裁庭以预期经营利润作为间接损失的形式并无不妥,这是对合同法所确定的违约责任的完全补偿原则运用的结果。由此可见,工商局吊销B公司营业执照的决定与本案裁决结果的公正并无直接关系,A公司此项理由亦不能成立。

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不是法定撤销理由。

A公司称,裁决认定预期利润损失的主要证据不足。但认定损失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该理由不是法定的撤销情形之一。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5启示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对多个合同分别明确约定解决争端的方式而产生纠纷的案例时有发生,这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对仲裁庭而言,一个复杂的案件中可能出现几份合同,并且几份合同互相关联,互有交叉,当事人的请求是否是依据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提出的,判断起来可能有一些困难,需要更加注意斟酌;对当事人来说,应该防患于未然,尽量减少诉累。当事人可采取的办法,一是在仲裁协议中将仲裁事项的范围约定得尽可能宽泛;二是有关联的几份合同,比如主合同和补充合同,都约定同样的争议解决方式,不要怕麻烦,该重复的地方就重复。如果选定仲裁,则约定同一个仲裁机构,以利于纠纷的解决。

【案例介绍】二

铁行渣华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提单约定或诉讼或仲裁的管辖权条款无效案

案情

申请人:铁行渣华有限公司(P&ONEDLLOYDLIMITED)

申请人:铁行渣华(香港)有限公司[P&ONEDLLOYD(HK)LIMITED]

被申请人:华兴海运(中国)有限公司[WAHHINGSEAFREIGHT(CHINA)CO.LIMITED]

19985月,申请人铁行渣华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托运10个集装箱的货物,装于“GuangBinJi74”轮由香港运到广东云浮六都,被申请人于1998516日在香港签发提单,提单号为74/9805LD02。该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内容为:管辖权:所有因此提单产生的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审理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双方当事人事后没有关于仲裁的补充协议。本案当事人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的效力。

申请人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申请称:被申请人签发的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既约定了法院管辖,又约定了仲裁,两种约定相互排斥,该条款约定的处理争议的管辖不确定,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不明确。条款仅规定:在中国仲裁,未约定仲裁委员会。该条款缺少《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构成要素,申请人对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法院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辩称:74/9805LD02号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作为司法管辖条款是有效的。该条款明确了法律适用问题和司法管辖问题,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因而是有效的。该条款既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审理,又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果双方事后未达成明确的仲裁协议,则根据该条款,有关争议不能由仲裁机构仲裁,而只能由法院管辖。该条款并不是一个简单的仲裁条款,而是一个法律适用及司法管辖条款。即使该条款中有关仲裁的约定部分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条款的效力,即这个条款关于所有因此提单产生的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审理这部分内容仍然是有效的。因此,被申请人反请求法院裁定该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中关于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部分有效。

审查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涉外案件。对于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本案当事人确定的准据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74/9805LD02号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是一个管辖权条款,旨在确定解决该提单项下争议的途径和方法。当事人对争议的解决如果约定了提交仲裁,那么它本身应排斥诉讼,仲裁和诉讼不能同时进行,否则就违背了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在本案所涉管辖权条款中,当事人既约定了进行仲裁,又约定了进行诉讼,应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至于被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该提单中的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条款有效的问题,由于申请人并没有要求本院对此进行确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于200065日裁定如下:

74/9805LD02号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管辖权条款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理程序、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而我国法律对此均没有具体规定,值得探讨。

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理程序

本案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该请求属否定的确认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我国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三大类:(1)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纠纷;(2)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3)法律规定法院适用民诉法解决的其他事项。本案应属第三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规定的特别程序,是用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审判程序。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应的关于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明确的程序规定。但这种确认之诉适用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来审理较为恰当。因为一方面,特别程序是用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审判程序,而本案申请人仅请求法院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无效确认,并不涉及具体的民事权益争议,也即本案的确认之诉实质上构成一个非讼案件,因而可以参照适用特别程序来审理。另一方面,适用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通常都涉及确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实体问题,且通常是用判决而非裁定方式来结案,而本案涉及的是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问题,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明文规定法院应用裁定方式结案,因此,对此案适用普通程序来审理显然不合适。参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可对这类案件作如下处理:

1 当事人的称谓应是申请人被申请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特别程序的规定,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列为申请人。鉴于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共同约定,是一种合意行为,为查明仲裁协议存在与否、当事人之间是否事后就仲裁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等事实,基于诉讼权利公平原则,应将仲裁协议其他当事方列为被申请人,并向其发出民事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期间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由发表意见。

2 开庭并非必经程序,且只查事实,无需辩论。

开庭不是必经程序,只是作为调查事实的手段,是否需开庭审理应视案件情况而定。事实确定后,当事人对申请事项成立与否无需辩论。仲裁协议的效力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径行裁定。

3 结案文书应用裁定,裁定的内容不受当事人请求范围的拘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结案文书应用民事裁定书。虽然申请人的申请不完全成立,但法院不能因此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而应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定,这体现了裁定的内容不受当事人请求范围拘束的职权主义色彩。如本案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所涉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作为仲裁条款无效,而法院经审理最后的裁定是该管辖权条款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4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应准许当事人上诉。

尽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特别程序的规定采取一审终审制度,且其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可上诉的裁定只有: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不包括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根据19958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采取内审报告制度。本案仅是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不涉及法院是否准备受理的问题,不是对某些涉外纠纷的管辖权的审查,同时考虑到法院内部逐级上报比较费时,因此,本案可以不适用上述通知规定的报告制度。考虑到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的特殊性,为了谨慎起见,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宜准许当事人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上诉。

二、确认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香港三菱商事会社有限公司诉三峡投资有限公司等购销合同欠款案中,19996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法院就该案涉及的因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所作请示的经法(1999)143号答复称:本案当事人在合同的仲裁条款中约定在香港依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按仲裁地香港的法律,该仲裁条款是有效的、可以执行的。该答复表明,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应依据仲裁地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现为民二庭)主编的《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1999年第1卷第169-172)对该答复作了说明,强调先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在当事人未对此作出选择时,则以仲裁地法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19981123日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也明确指出了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应当遵循。

本案当事人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来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依据上述说明的精神,认定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效力应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准据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个有效的仲裁条款本身应排斥诉讼,对仲裁的约定应当具有惟一性,才是有效的。而本案当事人约定或仲裁或诉讼,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肯定,当事人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按照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该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介绍】三(北京-朝阳区 杨慧丽律师)

一、案情与争议

200213,第二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署了如下《协议》:“
协议
   甲方:凌×× 国际货运代理委托方
   乙方:朱×× 国际货运代理代理方

   甲方以浙江××集团外贸公司委托乙方以上海××集装箱运输公司于二00一年二月至十二月海运出口货物运输过程中的遗留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最后委托的一单自上海至纽约的集装箱货物,乙方保证二00二年元月四日及时将货物电放给收货人。(提单号:SZ01C12032)

二、甲方保证在二00二年元月四日支付乙方货运代理费人民币伍万元整。

三、甲方认为结欠乙方的货运代理费用在人民币壹拾陆万元左右,乙方认为这个数字与事实有出人,双方同意在第一、第二条履行完毕后立即各派业务代表着手进行核对或共同协商一名专业会计进行这项工作。

四、甲方和乙方都赞同在前条没有结果的情形下,将此纠纷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以裁决结果为准,仲裁期间,双方均保证不采取过激行动,影响到彼此和对方的商业运作。

五、甲、乙双方对对账的结果,甲方是否直接支付给乙方,将征求上海××集装箱运输公司的意见,以上海××公司书面答复作为甲方付款依据。

六、本协议自第一、二条同时履行时生效,自双方代表签署时成立。

七、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由上海××集装箱运输公司备案。

甲方:凌×× 乙方:朱××

00二年一月三日”

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1.关于仲裁条款的有效性

申请人提出,第二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取得对外进出口贸易经营代理权的资格,第一被申请人将自己依法核准的进出口贸易经营权部分借给第二被申请人行使,这证明第二被申请人从事进出口代理活动时,在法律上只能是以第一被申请人的名义进行,第一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因其借权经营而带来的风险。由于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是借权经营关系,第二被申请人在涉案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实际是代表另一方的共同行为,所以仲裁协议是有效的,应同时约束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

第一被申请人提出,其对外出口一律以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第一被申请人系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并无外贸进出口经营权。办理外贸进出口业务只能以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而不能以第一被申请人名义进行,因此,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二申请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内容也是不客观的。第一被申请人虽然是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但依法领有营业执照,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第一被申请人的行为不能等同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第二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仲裁协议上提到的“浙江××集团外贸公司”根本不存在。

第一被申请人还提出,对其而言,仲裁条款无效,不具有可执行性。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素无业务往来,也从未任命第二被申请人为其进出口八部经理,也从未授权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发生业务往来或签订仲裁协议。对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二申请人签订仲裁协议一事,第一被申请人并不知情。第二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未取得第一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的书面授权,第二被申请人并非第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第一被申请人的职员。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二申请人的行为只代表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

第二被申请人提出,《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第二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该《协议》是第二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就20012月至12月海运出口货物运输过程中的遗留问题达成的协议,与第一申请人无关。

2.关于仲裁的条件

申请人提出,200213日《协议》签订后,其曾多次努力与被申请人核对账目,但均未成功。被申请人所谓的仲裁条件不具备并非合法正当的理由,同时被申请人也在阻止条件的成就。

第二被申请人提出,根据《协议》第四条的规定,“甲方和乙方在第三条没有结果的情形下”才发生效力。现在双方仍在就第三条所述的问题进行相应的协调,第二被申请人也没有阻却该条件的成就,因此,申请仲裁的条件仍不具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第一申请人没有提起仲裁的资格,第二申请人也没有提起仲裁的条件,因此,仲裁庭应驳回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

3.关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超过了举证期限。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只是第二被申请人委托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做的几笔业务,他们之间只是委托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委托人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而且这几笔业务均以FOB方式成交,运费由收货人承担。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第二被申请人还提出,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只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货代业务流程及相关单据,该证明材料不能对抗第二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协议。此外,申请人提交的“最后陈述”中所附的相关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其与本案被申请人无关,不能作为提起仲裁申请的依据。

二、仲裁庭意见

经仔细审核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和证据材料,仲裁庭的意见如下:

1.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

本案协议由第二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签署,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同时约束第二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双方对此并无异议。

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否能约束第一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取决于第一申请人和第二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

第一申请人提出,第二申请人是其代理人,代理其签署《协议》。被申请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

本案《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否能约束第一被申请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仲裁庭注意到,第一被申请人持有由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发放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副本的说明中特别标明:该营业执照是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或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合法经营的凭证。该说明表明,第一被申请人并非独立的企业法人。仲裁庭还注意到,第一被申请人于200241日提交的《答辩状》后所附的《出口代理协议书》中的称谓。该《出口代理协议书》是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于2001419日签订的。该文件第一栏“受托方(甲方):浙江××集团外贸分公司,委托方(乙方):凌××”,最后签字栏“甲方:浙江××集团外贸公司”,并盖有“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集团’)合同专用章”。此外,早在申请人将被申请人名称从“浙江××集团外贸公司”变更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外贸分公司”之前,第一被申请人在其于2002313日提交的《答辩状》中承认其系“××集团”下属分公司,无进出口经营权,办理外贸进出口业务只能以“××集团”名义。在申请人提交的SZ1C12032号提单流程摘录清单中,托运人使用的是浙江××集团外贸分公司的出口货物托运单,同一提单后因需要修改托运人而向承运人发出的修改函中却使用了“浙江××集团外贸公司”的抬头信笺。据此,仲裁庭认为,“浙江××集团外贸公司”虽然与“浙江八集团有限公司外贸分公司”在名称表达上有差异,但上述事实表明“浙江××集团外贸公司”就是“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外贸分公司”,即第一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不能因本身交易活动中的不规范而否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从而有悖于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不具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而作为第一被申请人总公司的××集团多次出现在本案《协议》所涉及的第一申请人委托第一被申请人于20012月至12月期间海运出口的多份单据中,例如以X集团是本案《协议》所涉的多笔海运货物发票的开具者,在多份涉案海运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中××集团被列为出口单位和经营单位,××集团是多份涉案海运货物出口收汇核销单中的出口单位××集团还是本案《协议》所涉多份海运提单的托运人/出口方。此外××集团在本案《协议》中特别提及的提单号为SZ1C12032的提单中最初被列为托运人/出口方,后承运人应浙江××集团外贸公司的要求将该提单的托运人改为他人。此外,SZ01C12032号提单项下出口货运托运单所使用的是浙江××集团外贸分公司的抬头,但在装船人一栏中填写的却是××集团。综上所述,第一被申请人系××集团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自身并不具有进出口外贸经营权,其进出口业务须以××集团的名义进行。本案《协议》所涉海运出口货物运输虽然是以××集团的名义,但实际是第一被申请人进行的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将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解释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据此,第一被申请人虽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其可以成为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

关于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交的以下证据:(1)第二被申请人名片,其内容是“浙江××集团外贸公司,凌××,进出口八部经理,地址:义乌市××西路1122楼”;(2)第二被申请人的“迁址通知”,通知称:“浙江××集团外贸分公司八部由于业务发展的需要,现新办公室已经装修一新,自2001115日起迁址:义乌市××四区10872楼……联系人:凌××、吴××……欢迎新老客户光临,精诚合作,共同发展!”;(3)20011128日由第二被申请人出具的“浙江××集团外贸分公司出口货运托运单”,该单证的下面印有:“地址:浙江省义乌市××西路1122楼”。对此说明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关系的书面证明,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均未举证予以否认。此外,在本案《协议》涉及的海运货物运输安排的往来传真中,第二被申请人一直以第一被申请人的名义和申请人安排海运货物运输,其中包括要求第一被申请人以××集团的名义出具相关的货物运输单证。第一被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不但没有向申请人说明第二被申请人不具有代理其的权力,还以××集团的名义出具了本案《协议》所涉海运货物的相关单据。仲裁庭认为,虽然第一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否认第二被申请人系其职员,并称其未委托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发生业务往来或签订仲裁协议,但是第一被申请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足以使申请人相信第二被申请人具有代理权。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提出申请人相信这一代理关系并非基于善意或存在过失的有关证据。据此,第二被申请人代理第一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代理行为,第一被申请人不得以第二被申请人没有代理权而否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

综上所述,本案《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同时约束作为第二申请人委托人的第一申请人、第二申请人、作为第二被申请人委托人的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

2.关于仲裁的条件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认为结欠乙方的货运代理费用在人民币壹拾陆万元左右,乙方认为这个数字与事实有出人,双方同意在第一、第二条履行完毕后立即各派业务代表着手进行核对或共同协商一名专业会计进行这项工作。甲方和乙方都赞同在前条没有结果的情形下,将此纠纷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以裁决结果为准……”

仲裁庭认为,自200213日双方签订《协议》至2002130日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历时28天,至本案裁决作出日2002520日已历时4个多月。在此期间,双方并未就拖欠的货运代理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业务代表也未对此进行核对,双方也没有共同协商一名专业会计进行这项工作。在相对较长的时间里,双方没有完成只需较短的时间就可以完成的约定,这本身已表明双方就该条约定没有达成任何结果,因此,本案《协议》约定的仲裁条件已成就,仲裁申请的条件已具备。仲裁庭进一步认为,根据仲裁法第19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规定,在一方依据仲裁协议提起仲裁申请时,仲裁委员会对此具有管辖权。就本案而言,仲裁条件成就与否并不能影响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与可分离性的本质。因此,仲裁庭对第二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

本案中,为证明第二被申请人是第一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申请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供了证据材料。仲裁庭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发生于《协议》所涉及的20012月至12月期间,并与本案争议的问题直接关联,具有证明效力。

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裁决

1.本案《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同时约束第一申请人、第二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以及第二被申请人,具有可执行性。

2.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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