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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借款,一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吗?(案例+法官评析)

 ljh7099 2017-08-27


近年来,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也是频频发生,离婚之后,债主突然跑出来,说你的前夫或者前妻欠下了不小的债务,要求你来还钱。别人借的钱你不知情也没花,却还要替TA还债?

案情介绍

唐某与陈某于1986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协议离婚。2015年8月,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唐某归还借款7万元。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唐某归还赵某借款7万元。后因唐某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义务,赵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陈某与唐某原系夫妻关系,赵某与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唐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法院裁定追加陈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由唐某与陈某共同承担返还赵某借款7万元的义务。陈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赵某在诉讼阶段未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且涉及的债务系唐某因赌博举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审查,法院认为唐某所欠赵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法院裁定撤销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

赵某对撤销陈某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16年2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赵某陈述,自己知道唐某向其借钱是为了偿还因赌博借下的高利贷。陈某则辩称,唐某的借款是用于赌博以及还赌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某因赌博于2010年12月被公安机关罚款五百元,且其在2015年6月11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中称,自己从2010年开始向其他人借钱,借了钱后其赌钱输掉了,还借了高利贷,后来发现还不起利息,就再向别人借钱用于偿还利息,共欠了30万元左右的钱。赵某于2015年3月在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其是在麻将馆搓麻将认识唐某的,唐某在外借了不少钱,在拆东墙补西墙,自己介绍了放高利贷的给唐某,还作了担保人。

审判结果

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既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要素,也是判断夫妻债务发生的核心标准。

本案中,唐某有赌博恶习并负债,且不断借款偿还之前的借款和高利息,为此向赵某借款或由赵某为其中的部分借款做了担保。赵某不仅知晓唐某举债的情况、唐某向赵某所借款项的用途去向,还知晓唐某向家庭隐瞒了借款事实,唐某所欠赵某的债务虽然发生在唐某与陈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并不是以家庭开销为目的,因此不能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赵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评析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两个关键点:一是债务的发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

如何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一个难点。

本案涉及到夫妻一方借款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前一段时间讨论火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果机械的适用该条,本案应认定陈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是机械的适用显然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唐某向赵某的借款均是用来归还因赌债所发生的高利贷,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017年2月28日,最高院公布了对该条的补充规定,强调了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的,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上这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夫妻双方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也坚持了法条的适用必须与案件事实相结合的原则。这也要求法官在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中,必须尽最大的可能查明债务的真实性、债务的用途,保护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合法权利,不能因一方不正当的个人需求而让配偶为其“买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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